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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鄭梓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干鵬飛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羅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02 號、第18884 號、第19810 號、第20905 號、第21555 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梓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干鵬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均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陳建宇擔任高壓試驗組 運轉維護課工程師,鄭梓棟擔任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技術 員,干鵬飛擔任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課長,羅志強擔任高 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主辦專員,陳建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出 差日期及地點,鄭梓棟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及地 點,干鵬飛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出差日期及地點,羅志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及地點,均係代表台電公司出差 執行驗收、評鑑及儀器校正等業務,該等人員均明知台電公 司對於出差人員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國內 旅費支給要點」支付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等差旅費,竟 各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陳建宇明知於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日期,至南投市○○○路 ○○○ 號之雅士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南投 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係由不知情之謝明勇所 支付,竟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住宿結束後 向不知情之投宿旅館櫃檯人員拿取該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 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 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該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 電公司誤認陳建宇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日期之該 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領金額 予陳建宇。 ㈡鄭梓棟明知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 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由不知情 之謝明勇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 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報帳時間 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 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 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鄭梓棟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 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 號2 至11所示詐領金額予鄭梓棟。 ㈢干鵬飛明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 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由不知情 之謝明勇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 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報帳時間 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 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 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干鵬飛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 號12、13所示詐領金額予干鵬飛。 ㈣羅志強明知於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業公 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係由不知情之謝 明勇所支付,竟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住宿 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拿取該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 編號14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 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 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該次 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羅志強確實支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之該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 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領金額予羅志強。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勇、廖學駿於廉 政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建宇所填 載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 單1 紙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1 紙、被告鄭梓棟 所填載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 旅費報支單共10紙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2 紙、 皇家休閒興業社統一發票9 紙、被告干鵬飛所填載就附表編 號12、13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2 紙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1 紙、皇家休閒興業社 統一發票1 紙、被告羅志強所填載就附表編號14所示該次出 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1 紙暨所檢附之皇家休閒 興業社統一發票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 卷第47頁、第48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 第103 頁、第104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 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 第129 頁正、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第139 頁正、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 面),足認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陳建 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陳建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鄭梓棟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10罪);核被告干鵬飛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核被告羅志強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鄭梓棟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0罪),被告干鵬飛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至廠商處出差 ,明知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已由廠商代為支付,仍向台電 公司詐領相關之差旅費,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 額非鉅,並已將雅士晶業公司代為支付之費用歸還予雅士晶 業公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電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弘禮102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快捷郵件執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393 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梓棟、干 鵬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陳建宇、鄭梓棟、 干鵬飛、羅志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人 員│出差地點 │出差日期 │詐領科目及金額 │報帳時間 │報帳地點 │ ├──┼───┼──────┼───────┼───────────┼───────┼──────┤ │1 │陳建宇│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101年10月1日 │台電公司綜合│ │ │ │南投廠房 │至同年月28日 │27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研究所 │ │ │ │ │ │元 │ │ │ ├──┼───┼──────┼───────┼───────────┼───────┼──────┤ │2 │鄭梓棟│同上 │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01年5月2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6日 │15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3 │同上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102 年2 月25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6日 │1,400元 │ │ │ ├──┼───┼──────┼───────┼───────────┼───────┼──────┤ │4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7 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8日 │1,400元 │ │ │ ├──┼───┼──────┼───────┼───────────┼───────┼──────┤ │5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1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3日 │12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6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2日 │2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7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 日│102 年4 月2 日之住宿費│102年4月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日 │1,400元 │ │ │ ├──┼───┼──────┼───────┼───────────┼───────┼──────┤ │8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1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2日 │1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9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之住宿費│102年4月2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9日 │1,400元 │ │ │ ├──┼───┼──────┼───────┼───────────┼───────┼──────┤ │10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2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6日 │25日之住宿費總計4,200 │ │ │ │ │ │ │ │元 │ │ │ ├──┼───┼──────┼───────┼───────────┼───────┼──────┤ │11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29日之住宿費│102年5月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1,400元 │ │ │ ├──┼───┼──────┼───────┼───────────┼───────┼──────┤ │12 │干鵬飛│同上 │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1月29日之住宿費│101年12月3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1,600元 │ │ │ ├──┼───┼──────┼───────┼───────────┼───────┼──────┤ │13 │同上 │同上 │102 年2 月22日│102 年2 月22日之住宿費│102年2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3日 │1,600元 │ │ │ ├──┼───┼──────┼───────┼───────────┼───────┼──────┤ │14 │羅志強│同上 │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5 日之住宿費│102年2月1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6日 │1,4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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