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被 告 鄭梓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干鵬飛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羅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702 號、第18884 號、第19810 號、第20905 號、第21555 號
),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梓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干鵬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均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陳建宇擔任高壓試驗組
運轉維護課工程師,鄭梓棟擔任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技術
員,干鵬飛擔任高壓試驗組高壓技術課課長,羅志強擔任高
壓試驗組電力器材課主辦專員,陳建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出
差日期及地點,鄭梓棟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及地
點,干鵬飛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出差日期及地點,羅志強
於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及地點,均係代表台電公司出差
執行驗收、評鑑及儀器校正等業務,該等人員均明知台電公
司對於出差人員會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國內
旅費支給要點」支付交通費、住宿費及繕雜費等差旅費,竟
各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而為以下
犯行:
㈠陳建宇明知於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日期,至南投市○○○路
○○○ 號之雅士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晶業公司)南投
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係由不知情之謝明勇所
支付,竟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住宿結束後
向不知情之投宿旅館櫃檯人員拿取該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
附表編號1 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
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
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該次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
電公司誤認陳建宇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出差日期之該
次住宿費用,
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領金額
予陳建宇。
㈡鄭梓棟明知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
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由不知情
之謝明勇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
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報帳時間
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
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
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鄭梓棟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2 至11
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
號2 至11所示詐領金額予鄭梓棟。
㈢干鵬飛明知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
業公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由不知情
之謝明勇所支付,竟分別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於每次住宿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或投宿旅館櫃檯人員
拿取當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報帳時間
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
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各次住宿結帳發票以
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干鵬飛確實支付如附表編號12、13
所示出差日期之各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
號12、13所示詐領金額予干鵬飛。
㈣羅志強明知於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至上址雅士晶業公
司南投廠房出差時,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係由不知情之謝
明勇所支付,竟基於向台電公司詐領差旅費之犯意,於住宿
結束後向不知情之謝明勇拿取該次住宿結帳發票,再於附表
編號14所示報帳時間及報帳地點,利用上址台電公司綜合研
究所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系統,填載
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之住宿費用,並檢附該次
住宿結帳發票以為憑據,致台電公司誤認羅志強確實支付如
附表編號14所示出差日期之該次住宿費用,陷於錯誤,而核
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詐領金額予羅志強。
二、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謝明勇、廖學駿於廉
政官詢問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建宇所填
載就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
單1 紙
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1 紙、被告鄭梓棟
所填載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
旅費報支單共10紙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2 紙、
皇家休閒興業社統一發票9 紙、被告干鵬飛所填載就附表編
號12、13所示各次出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2
紙暨所檢附之鼎新租賃商號統一發票1 紙、皇家休閒興業社
統一發票1 紙、被告羅志強所填載就附表編號14所示該次出
差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1 紙暨所檢附之皇家休閒
興業社統一發票1 紙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0905 號
卷第47頁、第48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頁、
第103 頁、第104 頁、第116 頁、第117 頁、第118 頁、第
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正、反面、第126 頁正、反面、
第129 頁正、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
、第139 頁正、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
面),足認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陳建
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陳建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鄭梓棟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10罪);核被告干鵬飛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核被告羅志強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又被告鄭梓棟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0罪),被告干鵬飛所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至廠商處出差
,明知相關住宿旅館之費用均已由廠商代為支付,仍向台電
公司詐領相關之差旅費,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
額非鉅,並已將雅士晶業公司代為支付之費用歸還予雅士晶
業公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電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陳弘禮102 年8 月12日
訊問筆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匯票、快捷郵件執據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第389 頁、第392 頁、第393 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梓棟、干
鵬飛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陳建宇、鄭梓棟、干鵬飛、羅志強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陳建宇、鄭梓棟、
干鵬飛、羅志強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人 員│出差地點 │出差日期 │詐領科目及金額 │報帳時間 │報帳地點 │
├──┼───┼──────┼───────┼───────────┼───────┼──────┤
│1 │陳建宇│雅士晶業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101年10月1日 │台電公司綜合│
│ │ │南投廠房 │至同年月28日 │27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研究所 │
│ │ │ │ │元 │ │ │
├──┼───┼──────┼───────┼───────────┼───────┼──────┤
│2 │鄭梓棟│同上 │101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01年5月2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6日 │15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3 │同上 │同上 │102 年2 月25日│102 年2 月25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6日 │1,400元 │ │ │
├──┼───┼──────┼───────┼───────────┼───────┼──────┤
│4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7 日│102 年3 月7 日之住宿費│102年3月11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8日 │1,400元 │ │ │
├──┼───┼──────┼───────┼───────────┼───────┼──────┤
│5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1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3日 │12日之住宿費總計2,800 │ │ │
│ │ │ │ │元 │ │ │
├──┼───┼──────┼───────┼───────────┼───────┼──────┤
│6 │同上 │同上 │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102年3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2日 │2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7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 日│102 年4 月2 日之住宿費│102年4月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日 │1,400元 │ │ │
├──┼───┼──────┼───────┼───────────┼───────┼──────┤
│8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8 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1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2日 │11日之住宿費總計5,600 │ │ │
│ │ │ │ │元 │ │ │
├──┼───┼──────┼───────┼───────────┼───────┼──────┤
│9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18日之住宿費│102年4月2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19日 │1,400元 │ │ │
├──┼───┼──────┼───────┼───────────┼───────┼──────┤
│10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3日至同年月│102年4月2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6日 │25日之住宿費總計4,200 │ │ │
│ │ │ │ │元 │ │ │
├──┼───┼──────┼───────┼───────────┼───────┼──────┤
│11 │同上 │同上 │102 年4 月29日│102 年4 月29日之住宿費│102年5月2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1,400元 │ │ │
├──┼───┼──────┼───────┼───────────┼───────┼──────┤
│12 │干鵬飛│同上 │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1月29日之住宿費│101年12月3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30日 │1,600元 │ │ │
├──┼───┼──────┼───────┼───────────┼───────┼──────┤
│13 │同上 │同上 │102 年2 月22日│102 年2 月22日之住宿費│102年2月25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23日 │1,600元 │ │ │
├──┼───┼──────┼───────┼───────────┼───────┼──────┤
│14 │羅志強│同上 │10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5 日之住宿費│102年2月18日 │同上 │
│ │ │ │至同年月6日 │1,4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