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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3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忠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 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稱良好,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6號 被 告 蔡政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號「立貝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貝鈦公司) 內,徒手竊取公司內200mm電纜線餘料11支(價值約新臺幣 1,000元)。翌日(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其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搜索,當場在該車置物箱 內扣得上開電纜線餘料(業已發還立貝鈦公司經理高健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與被害人高健鈞之指述及證人即僱用被告之立貝鈦公司下 包廠商「翔盛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程萬里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立貝鈦 公司購買上開電纜線之出貨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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