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忠竊盜,
累犯,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蔡政忠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
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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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6號
被 告 蔡政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
猶於103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號「立貝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貝鈦公司)
內,徒手竊取公司內200mm電纜線餘料11支(價值約新臺幣
1,000元)。
嗣於
翌日(21日)凌晨2時10分許,其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
搜索,當場在該車置物箱
內扣得上開電纜線餘料(業已發還立貝鈦公司經理高健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與被害人高健鈞之指述及
證人即僱用被告之立貝鈦公司下
包廠商「翔盛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程萬里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立貝鈦
公司購買上開電纜線之出貨單、
扣案物照片等在卷
足憑。足
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