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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 行 所載「新竹市監理站」,應予更正為「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訊據被告黃柏淞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購買 機車時,係想邊工作邊繳錢,且有向車商表示當時失業中, 後來因沒有工作繳不出錢,便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8 萬 多元賣給他人,對方也是每個月分期付款繳給伊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以8 萬2290元之價 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署分期付 款申請表,由告訴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公司)先行全額匯款予信鋒公司後,取得向被告收受分期價 金之權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3 條約定:「處分標的物 之限制: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 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 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 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 標的物」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款項讓與約 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行照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第6 頁),是被告於購買上開機車時 ,業已知悉於分期款項繳清前,不得任意處分上開機車。 ㈡又被告因故無法繳納分期款項,即委託友人出售上開機車, 並於102 年2 月18日過戶予證人劉金桂後,仍未向告訴人公 司按期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分期付款繳納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 年2 月6 日竹監新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新竹縣 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明知未 全部清償分期款項前,不得處分上開機車,竟仍將該機車出 售並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購買之機車尚未繳清分期 款項前,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不得任意處分,竟以無力負 擔分期款項為由恣意出售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 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達8 萬餘元,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經安排調 解而未出席(見調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黃柏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淞於民國102年2月8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信 鋒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 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2,290元,分為15期給付,每月 1期應給付5,486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仍 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 有使用。詎黃柏淞在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即拒不依約給 付,並於102年2月18日將上開機車轉讓予第三人劉金桂,致 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柏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2月6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竹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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