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銘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惠銘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出租合
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吳建銘」署押叁枚(包括簽名貳
枚及
按捺指印壹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惠銘煌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有駕車通勤之需求,竟於民
國90年間,經由報紙刊登代辦證件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士購買渠透過不詳方式所取得吳建銘之汽車駕駛執照
正本1 張(尚無
證據證明係遭偽造或
變造,詳如後述),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3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
許,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段○○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冒用吳建銘之名義,持上開吳建銘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宏福
公司負責人張國榮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出租合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吳建銘」之署押3 枚
(包括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表示吳建銘向宏福公司
承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予宏福
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建銘及宏
福公司。
嗣因惠銘煌於租約到期後未歸還車輛,又避不見面
,宏福公司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吳建銘對出
告訴,惟吳建銘到案後否認犯案
,經該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出租
合約書上按捺指印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惠銘煌之指紋相
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宏福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惠銘煌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宏福公司之負責人張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吳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偽造之出租合約書1 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件。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
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變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0年3 月25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變造且署名為「吳建
銘」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 張,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地點,持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向
宏福公司負責人張國榮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榮、被害
人吳建銘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併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查被告及
證人張國榮均陳稱當日被告確有持被害人吳建銘名
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辦理租車事宜等語,惟遍閱全部卷證資料
,均未見被告當時所持辦理租
車手續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復經本院
依職權聯繫張國榮提供被告前去租車時所持之證件
資料,卻據張國榮回覆稱:當初承租人之駕駛執照等資料都
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 件附卷
可稽,再參以被害人吳建銘於偵查中指稱:伊之前
曾遺失過證件等語,則被告雖係經由報紙刊登申辦證件之廣
告而向不詳人士購得上開吳建銘之汽車駕駛執照,惟尚無法
排除該不詳人士係直接販賣被害人吳建銘先前所遺失真正汽
車駕駛執照之可能性,自難遽指被告當日租車所執之汽車駕
駛執照係偽造或變造而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
想
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
明。
㈢爰
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吳建銘之名義向告訴人宏福公司租用
車輛,又未依約還車,更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宏福公司誤認
被害人吳建銘確為實際租車之人而對渠提起告訴,造成被害
人吳建銘蒙受司法調查之累,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平日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依
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條
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末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惟其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
於92年12月18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
通緝,
迄至
103 年6 月23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此有該署
通緝書稿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
可考,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既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不得依該條例
予以減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在前揭出租合約書上「承租人」欄內偽造之「吳建銘」
署押3 枚(包括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出
租合約書,則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宏福公司負責人張國榮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