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SON (中文名:阮重山)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SON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
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該所侵占之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所減低,惟兼衡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於國內並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復
參酌
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SON(中文姓名:阮重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華雄紙器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SON(中文姓名:阮重山,以下以中文姓名代
稱)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0 號出口之某商店前,拾獲周萌所有且遺
失之SONY廠牌、Xperia SL 型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後,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有遺失之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反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搭配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持以使用,且將周萌於「LI
NE」通訊軟體主頁之大頭貼照片變更為其個人照片,
嗣因周
萌於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號出口前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周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LINE」通訊軟體主頁翻拍照片及手機正反面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惟
訊據被告阮重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上開手機係伊在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之某商店前所拾獲,
伊並沒有竊取
告訴人周萌之手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案發當日,伊係搭乘捷運自新北市板橋區之江子翠
捷運站到新北市土城區之永寧捷運站,於103 年3 月23日上
午10 時 許,在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前,伊要拿手機與朋友
聯絡時,才發現伊的手機遭竊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
足認告訴人係因欲使用手機與朋友聯繫時,始發現其手機遭
竊,並非告訴人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其手機之行為,再者,
參以本件並無錄得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尋得目擊
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行為,據此,尚
難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
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