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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8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SON (中文名:阮重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S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 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本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又該所侵占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所減低,惟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於國內並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90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SON(中文姓名:阮重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華雄紙器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ONG SON(中文姓名:阮重山,以下以中文姓名代 稱)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0 號出口之某商店前,拾獲周萌所有且遺 失之SONY廠牌、Xperia SL 型號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後,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有遺失之財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手機交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反而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搭配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持以使用,且將周萌於「LI NE」通訊軟體主頁之大頭貼照片變更為其個人照片,嗣因周 萌於103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0 號出口前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重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LINE」通訊軟體主頁翻拍照片及手機正反面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阮重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上開手機係伊在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之某商店前所拾獲, 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周萌之手機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自陳:案發當日,伊係搭乘捷運自新北市板橋區之江子翠 捷運站到新北市土城區之永寧捷運站,於103 年3 月23日上 午10 時 許,在永寧捷運站1 號出口前,伊要拿手機與朋友 聯絡時,才發現伊的手機遭竊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 足認告訴人係因欲使用手機與朋友聯繫時,始發現其手機遭 竊,並非告訴人親眼目睹被告有竊取其手機之行為,再者, 參以本件並無錄得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尋得目擊 證人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行為,據此,尚 難僅因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 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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