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8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 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9樓之1 ,下稱遠 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至10行所載「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永欣車業有限 公司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6 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8年5 月28日」,應予補充 更正為「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向永欣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購得上開機車,遠信公司並於 97 年11 月21日在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蔡謹祥 後,蔡謹祥僅繳付6 期款項(共3 萬8,400 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9年1 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 」,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並過戶予 不知情之羅緯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謹祥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 向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機車),並於98 年5 月28日將本案機車出售過戶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現在貸款還沒有付清,但是伊不 知道要付給何人,伊於98年搬家後,沒有把貸款資料帶走, 且那些繳費資料都遺失了,不知道從何找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1月2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19樓之1 之告訴人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約定分期總 價款為7 萬6,800 萬元,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8日 止,分12期,每月28日付款,每期應清償6,400 元,在全部 價款未清償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 僅得依約占有、管理及使用,不得任意讓與、質押或移轉, 然被告僅於97年12月28日起給付第1 至6 期分期價款,其後 被告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上開機車並於99年1 月21日過戶 予案外人羅緯豪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即證人陳立為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 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遠信公司103 年5 月15日 103 遠資法戊字第3219號函文、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本 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7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與遠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 款第4 條:「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 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 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 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 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 ,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 之約定,願付一切法律責任。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 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仍 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 物之所有權。」,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 、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 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具,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 機車乙事,佐以被告尚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出賣予他人之 事實無訛(見偵查卷第21頁),亦有本案機車之監理站車籍 資料查詢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 ,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 案處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 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 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蔡謹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祥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 萬6800元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 自97年12月28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月28日付款 6400元,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蔡謹祥僅得占有、使用上 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 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蔡謹祥自遠信公司之經銷商永欣車業有 限公司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6期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於98年5月28日,在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00巷0號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並收受上 開機車出售之價款。嗣因蔡謹祥拒不繳清分期款項,經遠信 公司調閱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謹祥固不否認曾向遠信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 賣,並於98年5月28日將上開機車賣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伊現在貸款還沒有付清,但是伊不知道要付 給何人,伊於98年搬家後,沒有把貸款資料帶走,且那些繳 費資料都遺失了,不知道從何找起云云。經查,被告明知上 開機車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卻 仍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立為於偵查中 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遠信公司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各1份、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蔡謹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