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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4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慶國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富居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廠內使用蠟燭祭拜地基主而進 行開工儀式時,本應注意蠟燭燃燒過程中是否有延燒周圍物 品之危險,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址工廠內進行祭拜,復於祭拜完畢 後未派員注意祭拜使用之蠟燭,隨即在工廠門口燃燒金紙, 而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因前述燃燒中之蠟燭引燃周遭易 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並延燒毗鄰同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燬。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獲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 火勢控制,續於翌(5 )日下午1 時36分許始撲滅火勢。 ㈡、案經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同正食品有限公司、清豐實 業食品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國強、廖明權及被害人林春香、王彥農、邱麗惠及告 訴代理人鄭世銘、王政偉、告訴人陳思維、告訴代理人王冠 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㈢、103 年3 月10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及火災現場照片44張。 ㈣、據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 條及同法第174 條之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 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 該房屋,均係以鐵皮搭蓋屋頂,並有獨立之進出口,亦設有 鐵皮圍籬作為牆垣,其內並置放有桌、椅、冰箱等物,客觀 上可供人居住,又依一般現今社會通念,上開鐵皮房屋皆認 係有供人使用之新型態建物,是如附表所示之鐵皮房屋均屬 建築物無誤。再,附表編號1 之鐵皮房屋,徵諸證人即被害 人林春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房屋內1 樓是小吃店都置冰箱 、食材、生財器具等,2 樓是住家放家具等生活用品等語( 偵卷第9 頁反面);另附表編號2 之鐵皮房屋,則為證人即 被害人王彥農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房屋內1 樓放工作用搬運 大理石的器具,2 樓是住家放家具等生活用品等語(偵卷第 11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鐵皮房屋,堪認於 火災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 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 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 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 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又如該住宅、建築物 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前揭各罪名皆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8230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各為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或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 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建築物,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墻垣及該房屋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 他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 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亦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陳慶國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亦已延燒 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與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足認致生公共危險,此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及 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38至108 頁),並無疑義。 再,其所延燒如附表編號4 、5 之鐵皮房屋,均已有明顯燃 燒變形、塌陷之情形,可認其主要構造部分顯已因燃燒而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甚明;惟其所延燒如附表編號1 、2 、3 、 6 之鐵皮房屋,各係為鐵捲門及鐵皮外牆變色、鋼樑燃燒白 化等燻燒情形,尚未達於致該房屋之主要結構損壞而喪失主 要效用之程度,因認各該房屋之遮風蔽雨及供人棲身使用效 能並未喪失,尚無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 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參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容或誤會,併予敘 明。 ㈣、承上㈢之所述,核被告陳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以一失 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及其他如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項 之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之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等語,同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蠟燭燃燒過程中是否延燒周圍物品而致生火災之危險 ,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幸未 波及人員造成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常春藤有聲出 版有限公司、同正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調)解,暨與告訴 人清豐實業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害人等達成賠付合議,有被告 於103 年9 月12日提呈到院之刑事答辯狀1 份暨所附和(調 )解筆錄等書據存卷足佐,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失 火燒燬物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 並於行為後,有如上述之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調) 解及賠付之合議,是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虞慮,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被害)人及受損│ 房屋或屋內物品燒毀情形 │房屋性質│法條適用│ │ │房屋地址 │ │ │ │ ├──┼──────────┼────────────┼────┼────┤ │ 1 │林春香(被害人) │1.東側鐵捲門與鐵皮外牆已│火災時屬│未達燒燬│ │ │新北市○○區○○○路│ 明顯燃燒變色、北側鐵皮│現供人使│;屬刑法│ │ │120巷59號(鮮綠園小吃│ 外牆已燃燒變色。 │用之住宅│第175 條│ │ │店) │2.內部受燒後物品已燒燬,│ │第3 項。│ │ │ │ 且上方C 型鋼樑靠西側已│ │ │ │ │ │ 燃燒白化,靠東側為燻黑│ │ │ │ │ │ 痕跡。 │ │ │ ├──┼──────────┼────────────┼────┼────┤ │ 2 │王彥農(被害人) │1.東側鐵捲門與鐵皮外牆已│同上 │未達燒燬│ │ │新北市○○區○○○路│ 明顯燃燒變色。 │ │;屬刑法│ │ │120巷59號(大理石倉庫│2.內部受燒後物品已燒燬,│ │第175 條│ │ │) │ 且上方C 型鋼樑靠西側已│ │第3 項。│ │ │ │ 燃燒白化,靠東側為燻黑│ │ │ │ │ │ 痕跡。 │ │ │ ├──┼──────────┼────────────┼────┼────┤ │ 3 │邱麗惠(被害人) │東側鐵皮外牆靠屋頂有燃燒│火災時屬│未達燒燬│ │ │新北市○○區○○○路│痕跡,並有輕微北側往南側│現未有人│;屬刑法│ │ │120巷59號(聰盛石材工│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其餘│所在之他│第175 條│ │ │房有限公司) │仍保有原色原貌。 │人所有建│第3 項。│ │ │ │ │築物 │ │ │ │ │ │ │ │ ├──┼──────────┼────────────┼────┼────┤ │ 4 │鄭世銘(告訴代理人) │北側僅剩已燃燒變色鐵皮外│火災時屬│刑法第 │ │ │新北市○○區○○○路│牆,西側鐵皮隔間牆受燒後│現未有人│174 條第│ │ │120巷59-1號(常春藤有│,靠北側燃燒變形較輕微,│所在之他│3 項。 │ │ │聲出版有限公司) │靠中間處已明顯燃燒變形、│人所有建│ │ │ │ │塌陷,西側靠中間C型鋼樑 │築物 │ │ │ │ │往西側彎曲。 │ │ │ ├──┼──────────┼────────────┼────┼────┤ │ 5 │王政偉、王冠翔(告訴 │北側3個鐵捲門及鐵皮外牆 │火災時屬│刑法第 │ │ │代理人) │已燃燒變色,北側鐵皮外牆│現未有人│174 條第│ │ │新北市○○區○○○路│靠東側已明顯變形,北側中│所在之他│3 項。 │ │ │120巷59-3號(同正食品│間鐵捲門受燒後有輕微自東│人所有建│ │ │ │有限公司) │往西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跡│築物 │ │ │ │ │。 │ │ │ ├──┼──────────┼────────────┼────┼────┤ │ 6 │陳思維(告訴人) │東側鐵皮外牆靠屋頂處已燃│火災時屬│未達燒燬│ │ │新北市○○區○○○路│燒變色,東側C 型鋼受燒後│現未有人│;屬刑法│ │ │120 巷67-2號( 清豐實│與屋頂受燒後,愈靠南側燃│所在之他│第175 條│ │ │業食品有限公司) │燒變色愈嚴重,2 樓物品已│人所有建│第3 項。│ │ │ │燒燬,且東側鐵皮牆有自南│築物 │ │ │ │ │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痕│ │ │ │ │ │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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