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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假賣車真貸款」之記載更正為「假 買車真貸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為「蕭禮材即通知不知情之經辦公司利笙國際有 限公司前來,而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利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川於偵查 中之證詞」。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劉季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告訴 人辦理融資借款,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劉季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假買車真貸 款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被告之詐欺行 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0頁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 機車價款新臺幣9 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劉季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某時, 以假賣車真貸款之方式,先至蕭禮材所經營之安盛機車行表 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向亞太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6F6A之5室)佯稱為購買上開重型機車,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亞太資融借款,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約定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共分12期 分期繳款,每月為27日應付款7,500元予亞太資融,以此詐 術之行使,致亞太資融陷於錯誤,即與劉季鉌簽立機車買賣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劉季鉌用以支 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詎劉季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當場 以8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重型機車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先生」之人,且其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予亞太資融, 嗣因劉季鉌未繳交本息,且經亞太資融發現該車已於103 年 4 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乃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季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周棟樑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蕭禮材於偵查中之證 詞,(四)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地區公 路監理站機車車號000-000號異動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 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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