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鉌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9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假賣車真貸款」之記載更正為「假
買車真貸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為「蕭禮材即通知不知情之經辦公司利笙國際有
限公司前來,而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欄補充「
證人即利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福川於
偵查
中之證詞」。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劉季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
告訴
人辦理融資借款,為間接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劉季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假買車真貸
款之手法,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被告之詐欺行
為實應譴責,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0頁個
人戶籍資料
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
機車價款新臺幣9 萬元)、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00號
被 告 劉季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某時,
以假賣車真貸款之方式,先至蕭禮材所經營之安盛機車行表
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向亞太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6F6A之5室)佯稱為購買上開重型機車,願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亞太資融借款,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約定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共分12期
分期繳款,每月為27日應付款7,500元予亞太資融,以此詐
術之行使,致亞太資融陷於錯誤,即與劉季鉌簽立機車買賣
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劉季鉌用以支
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
詎劉季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當場
以8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重型機車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田先生」之人,且其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予亞太資融,
嗣因劉季鉌未繳交本息,且經亞太資融發現該車已於103 年
4 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
乃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季鉌於偵查中之
自白,(二)告訴
代理
人周棟樑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蕭禮材於偵查中之證
詞,(四)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地區公
路監理站機車車號000-000號異動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照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
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
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