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應補充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
暨郵件掛號回執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
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已有悔
意;惟兼衡其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黃俊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富於民國102 年5月6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及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購貸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8萬3256元,
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
5 月1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3469元,並約定價金未
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所有,黃俊富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黃俊富於取得上開機車
之占有後,僅繳納3 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作
為擔保、典當,並於流當後辦妥過戶登記予謝伯誠,致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富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指訴及
證人謝伯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與信鋒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被告之繳款金
額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