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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2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應補充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 暨郵件掛號回執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簽訂附條件買賣 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 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 意;惟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 被 告 黃俊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富於民國102 年5月6日某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及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購貸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雙方書面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8萬3256元,期間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 5 月1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期應繳3469元,並約定價金未 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所有,黃俊富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 得擅自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黃俊富於取得上開機車 之占有後,僅繳納3 期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得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將該機車提供不知情之第三人作 為擔保、典當,並於流當後辦妥過戶登記予謝伯誠,致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指訴及證人謝伯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與信鋒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度(刑)字第《0205A01087》號函、被告之繳款金 額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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