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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ꆼ另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確定;ꆼ再因竊盜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ꆼꆼ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並與上開ꆼ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繼 而執行拘役至10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至8 行所載「(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 路○○○ ○○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坤山並予以攔查」,應予補充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 ○○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 坤山形跡可疑,並予以攔查」。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 響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文成達成和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 輕,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新臺幣6,000 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本 院卷第25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曾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ꆼ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ꆼ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ꆼ至ꆼ 案件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ꆼ案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年9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王文 成所經營之虹元企業有限公司工廠時(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前揭工廠人員擺放於工廠門口之不鏽鋼消防盒 1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 踏車上,旋即離去,嗣經王文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員警即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坤山並予以攔查,且當場從陳坤山所騎乘 之腳踏車上扣得前揭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 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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