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山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ꆼ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ꆼ另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20日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確定;ꆼ再因竊盜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1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ꆼꆼ案件,經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並與上開ꆼ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繼
而執行拘役至10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至8 行
所載「(址設新北市○○區
○○路○○○ ○○ 號)」,應予補充更正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
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
路○○○ ○○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坤山並
予以攔查」,應予補充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 ○○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
坤山形跡可疑,並予以攔查」。
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核被告陳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贓物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
響他人財產權益,且
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王文成達成
和解,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
輕,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新臺幣6,000 元
),業經
告訴人領回,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18頁、本
院卷第25頁),又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
參酌其高中肄
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罪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陳坤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山曾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ꆼ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ꆼ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ꆼ至ꆼ
案件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
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ꆼ案件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
悔改,於103年9月8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由王文
成所經營之虹元企業有限公司工廠時(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前揭工廠人員擺放於工廠門口之不鏽鋼消防盒
1組(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腳
踏車上,
旋即離去,
嗣經王文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
理,員警即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巷內發現陳坤山並予以攔查,且當場從陳坤山所騎乘
之腳踏車上扣得前揭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坤山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
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
自白相符,被告
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