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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 典當得款花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已 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3,504元,約定每月應繳交3,528元,共 18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陳盈宏僅具有上開機車之 使用權,並無所有權。詎陳盈宏自102年8月20日取得上開機 車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僅繳交2期款項,嗣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0日後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將上開車輛典當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附近不詳當 鋪換取現金3萬餘元。後經仲信公司以函催告,陳盈宏仍置 之不理,因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 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 司函、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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