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
審
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
式向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
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
予以侵占入己並
典當得款花用,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已
與
告訴人
和解且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663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萬3,504元,約定每月應繳交3,528元,共
18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陳盈宏僅具有上開機車之
使用權,並無所有權。
詎陳盈宏自102年8月20日取得上開機
車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僅繳交2期款項,
嗣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2年10月20日後某日,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將上開車輛典當給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附近不詳當
鋪換取現金3萬餘元。後經仲信公司以函催告,陳盈宏仍置
之不理,因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盈宏
自白在卷,核與
告訴人仲信
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簡易申請
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公
司函、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
卷
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