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明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五華里
里長陳武雄」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印文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㈠之末應補充「
證人許妍萍、李彥醇偵訊之
證言、偽造
之印章照片
暨印文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趙俊明身為里幹事,應知處理各項里內行政事務,
均應遵照既有之法令或規章,不得恣意跳脫一般流程而便宜
行事,竟自認為加速公務請款流程,而擅自偽造里長陳武雄
印章蓋印於廠商估價單上,再持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承辦人
員,作為請領補助款項之用,所為不僅侵害里長陳武雄之權
益,又損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管理、核發補助款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然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教育程度、職
業,及犯罪後於
偵查機關查悉犯人之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
人員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被告偽造之
「五華里里長陳武雄」印章1 個,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
應併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五華里里長陳武雄」印文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前揭印文所附
之估價單,已呈送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請領補助款項之用
,實非被告所有之物,難認符合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自無
諭知沒收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偽造印文之│證據出處 │
│ │ │ │內容及數量│ │
├──┼──────┼──────┼─────┼──────┤
│ 1 │岩峰有限公司│請購單位欄 │「五華里里│103 年偵字第│
│ │估價單 │ │長陳武雄」│21872 號卷第│
│ │ │ │印文壹枚 │16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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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72號
被 告 趙俊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3
居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
61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趙俊明自民國102 年7 月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擔任
里幹事,因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里長陳武雄於103 年5 月間
,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 萬8000元,
辦理「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辦公室廣播系統維修計畫」,並
由岩峰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承辦業務員李彥醇,於103 年5 月15日出具估價單1 紙以為
報價,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准後,李彥醇發現該估價單之
喇叭線規格誤載為「0.65mm+Y」,而就喇叭線之數量、單價
及金額欄位,為相同記載內容(即數量均為1200米,單價及
金額則均係以規格1.25mm+Y喇叭線為標準之32元及3 萬8400
元),而於察覺誤載情事後,補正喇叭線規格為「1.25mm+Y
」之估價單1 紙,陳武雄因而指示趙俊明行文向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報備補正。趙俊明為加速該廣播系統維修計畫補助款
請購流程,以免遭陳武雄責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陳武雄同意,先於103 年1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
之「東經印章店」,偽造「五華里里長陳武雄」之職名章1
枚後,於103 年5 月15日
迄同年6 月2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冒以陳武雄名義,在該補正之估價單後方,層報之「請
購單位」欄位,以該職名章偽造「五華里里長陳武雄」之印
文1 枚,以表示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請
購該廣播系統維修計畫補助款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呈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以行
使,此足生損害於陳武雄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對於補助款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武雄察覺有異後,於103 年6 月24日
以新北重五華字第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函請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查明後,趙俊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犯嫌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陳述偽造
文書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俊明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俊明於偵查時之
自白。
㈡復有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辦公處103年6月24日新北重五華字
第0000000 號簡便行文表、103 年6 月18日之三重五華字第
000 00 0000 號簡便行文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103
年6 月19日簽呈、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簽辦歷程表、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民政課103 年5 月28日簽呈、新北市三重區五華里
辦公處廣播系統維修計畫書、岩峰有限公司估價單、廣播系
統維修地點等附卷
可稽,被告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文書行為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嫌者前,向法務部廉政
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坦承偽造文書接受偵詢自首而受裁
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