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民
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睦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以油漆將R 塗成
P 之方式,變造為LLP-775 號,復騎乘懸掛
上揭車牌之機車
上路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3 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陳家君接獲違規日期為103
年1 月11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張,查覺有異,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明,
經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王俊民另於103 年3 月2 日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車
輛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等資料檢
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民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
暨其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暨
採證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陳佳君)、車輛詳細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各
1 份及彩色蒐證照片6 張在卷
可稽,復有
扣案車牌0 個
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王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其變造機車車牌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
3 年5 月6 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於該段
期間內多次行使上
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爰
審酌
被告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遭被告變造車
牌之機車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參偵卷第17頁)
而非被
告,且無
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