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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民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睦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以油漆將R 塗成 P 之方式,變造為LLP-775 號,復騎乘懸掛上揭車牌之機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3 月26日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所有人陳家君接獲違規日期為103 年1 月11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張,查覺有異,而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陳明, 經臺中市交通裁決處將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王俊民另於103 年3 月2 日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車 輛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等資料檢 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7 日中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暨其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暨 採證照片3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陳佳君)、車輛詳細資 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各 1 份及彩色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車牌0 個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王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又其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前某日起至10 3 年5 月6 日為警通知到案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上 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爰審酌 被告漠視行使變造車牌之嚴重性,而持以行使,破壞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遭被告變造車 牌之機車車主為睦恆工程有限公司(參偵卷第17頁)而非被 告,且無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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