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爰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竊取被害商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意,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指),
暨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且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按,其未見熟慮,而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仍屬現出
悔意,為期望被告於經此偵審
科刑程序後,當知有所惕勵,
信無再犯
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基於刑之教化之
旨,仍認以暫不執行較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499號
被 告 吳俊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義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址設該處之旺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旺萊公司)1 樓之鐵捲門未放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隙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旺萊公司所有之腳踏車1 部
(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正欲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
旺萊公司員工方玉霖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俊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方玉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