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18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3
36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芳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詩芳明知自身條件尚不足以申請高額信用貸款,因需款孔
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員介紹,得知
該代辦公司能為其代辦申請信用貸款後,雖預見該代辦公司
成員等人係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等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以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形成共
同之
犯意聯絡,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該代辦公司成
員,先由該代辦公司成員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樺樹企業有
限公司),再由陳詩芳依該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將該代辦公司為其偽造之98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
證件、本票等申請文件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致大眾銀行
陷於錯誤,而分別核
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予陳詩芳,
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
對核發貸款以及樺樹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
性。
嗣因大眾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所得資料申請
信用貸款之情形,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業務主管葉順益於
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提
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
提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本票、偽造之98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大眾銀行事後查詢真實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附卷
可稽(詳101 年度偵字第26072 號卷一第99至107 頁),足
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
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
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
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
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
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
。
四、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以樺樹企業有限公
司為扣繳單位,使人誤認係樺樹企業有限公司製發予被告之
所得證明文書,其性質應為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惟其等之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並已於審理
期日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以利其防禦,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代辦公司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
於一行為而侵害數
法益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
審酌被告透過不肖代辦公司以不當之手段,向大眾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所為自屬非是,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並已結清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此有大眾銀行所出
具之還款情形一覽表附卷
可參(詳本院卷二第57頁),復審
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款項之多寡,且
於犯罪過程中非實際偽造該等不實文書之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編│姓│對保日│貸款│虛偽所得資料│虛偽所得 │取得之貸│
和解與否│行使之│
│號│名│期 │銀行│上之任職公司├────────┤款金額 │ │偽造私│
│ │ │ │ │名稱 │實際所得 │ │ │文書 │
├─┼─┼───┼──┼──────┼────────┼────┼────┼───┤
│1 │陳│99年12│大眾│樺樹企業有限│65萬8,880元 │27萬元 │是 │98年度│
│ │詩│月10日│銀行│公司 │ │ │ │各類所│
│ │芳│ │ │ ├────────┤ │ │得扣繳│
│ │ │ │ │ │5萬8,880元 │ │ │暨免扣│
│ │ │ │ │ │ │ │ │繳憑單│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