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5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見鐵門並 未關閉」,應予更正補充為「見工廠圍牆之鐵門並未關閉」 ;倒數第2 行「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鼎鈞」,應 予更正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翁鼎鈞」;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孫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 」,應予更正為「被告孫進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本件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 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翁鼎鈞,並據被 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參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孫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4 時10分至36分許,於新北 市蘆洲區忠孝路上撿拾資源回收物,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時,見鐵門並未關閉, 竟自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見工廠內之空地有鐵屑一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鐵屑裝入自備之米袋內,徒手竊取前 開鐵屑得手。嗣經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鼎鈞發覺 遭竊後而報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並經 證人翁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孫 進興既未侵入前址建築物內,且據被害人所述,該工廠雖有 外籍勞工居住,惟另需持鑰匙開啟宿舍大門,是宿舍區域亦 與外圍空地有一定隔絕;另審酌該工廠外觀與一般工廠無異 ,有照片在卷供參,依常理難以推斷其內有人居住,被告主 觀上亦難認知係有人居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未提起告訴,且被 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亦於本署偵查時,當場將販賣前開鐵 屑所得之60元返還被害人;再者,被害人當庭亦陳願意原諒 被告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