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進興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見鐵門並
未關閉」,應予更正補充為「見工廠圍牆之鐵門並未關閉」
;倒數第2 行「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鼎鈞」,應
予更正為「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翁鼎鈞」;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孫進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誠不諱
」,應予更正為「被告孫進興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本件
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又其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
猶不知記取
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
值非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翁鼎鈞,並據被
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參偵卷第58頁反面),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75號
被 告 孫進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進興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4 時10分至36分許,於新北
市蘆洲區忠孝路上撿拾資源回收物,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時,見鐵門並未關閉,
竟自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
告
訴),見工廠內之空地有鐵屑一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鐵屑裝入自備之米袋內,徒手竊取前
開鐵屑得手。
嗣經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鼎鈞發覺
遭竊後而報案,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孫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誠不諱,並經
證人翁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核與被告
自白相符,
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
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
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
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孫
進興既未侵入前址建築物內,且據被害人所述,該工廠雖有
外籍勞工居住,惟另需持鑰匙開啟宿舍大門,是宿舍區域亦
與外圍空地有一定隔絕;另審酌該工廠外觀與一般工廠無異
,有照片在卷供參,依常理難以推斷其內有人居住,被告主
觀上亦難認知係有人居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未提起告訴,且被
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亦於本署偵查時,當場將販賣前開鐵
屑所得之60元返還被害人;再者,被害人當庭亦陳願意原諒
被告
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