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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及理由另補充「被告張淑惠於偵訊中主 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服用藥物而記憶力減退云云,並於本 院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 稱係因為試穿多次衣服,將試穿完之衣褲與自己的包包一起 放在地上,可能誤認自己的衣服或整理時不小心放錯提袋等 語;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自己行為是清醒有意識的,且經發 現後和店員之交談內容亦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高廷毓證述 內容、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相符,足認縱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 疾病、憂鬱症,亦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 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139號 被 告 張淑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2樓之「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環球店」內,徒手拿取店 內Adidas牌外套1件及Adidas牌韻律褲3件(含褲夾2個)後 ,佯裝欲試穿衣服而進入更衣室,其在更衣室內將上開衣物 藏放於其提包及所穿著之外套內後,隨即走出更衣室並離開 該店而竊取得手。嗣因該店店員高廷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員警獲報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1樓 將張淑惠攔下,當場扣得上揭衣物(業已發還高廷毓),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那春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的包包原本就有放 韻律褲,伊覺得尺寸有點小,所以到店裡面試穿,伊錯把試 穿的褲子誤認為係伊帶去的褲子,就把褲子放進包包內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廷毓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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