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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雲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所載,並補述為:「現改制為行政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法律用: ㈠、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 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 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 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再,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 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均 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勞工保險 條例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因而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 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皆係全民健康保險法 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 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 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復徵諸勞工保險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 分擔風險,而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數額,攸關勞保局、健保 局憑以核算、收取保費之依據,是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時,即足生影響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 性。 ㈡、查被告宋雲飛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述,擔任追風公司負 責人,且於本件告訴人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 任職於追風公司期間,被告仍為追風公司負責人,此有追風 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參新北地檢102 他字3272卷12至50 頁)。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於附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 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之 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可得之保險給付利益,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 正確性,並因此使追風公司得以短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各 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追風公司會計人員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並 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利用不知情之追 風公司會計人員郭芝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於告訴人上開任職於追風公司之期間,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 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追風公司勞、健保費用支 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 各論以一罪。復查,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1 年9 月30日。再,被告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追風公司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保及健保費 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 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追風公司獲得短繳勞、健 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衡以其犯罪後之態 度,兼衡其素行尚可(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暨所生 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登載不實之勞健保申報表,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而為各該管機關檔存 持有中,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宋雲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飛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追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追風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 並以替追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 業務。宋雲飛明知賴育暖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 30日止,均在追風公司任職及領薪,且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 (包括基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至27,368元不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宋雲飛為使追風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竟基 於使追風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 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 情之追風公司會計人員郭芝穎等人,虛偽將附表一、二所示 賴育暖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 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 、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賴育暖之勞保投保薪資及 健保投保金額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及金額,而據以 核算賴育暖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追風公司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總計勞保費共減少支出73 9元、健保費共減少支出2,499元,足以生損害於賴育暖及勞 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 二、案經賴育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雲飛於偵查中之│坦承其為追風公司負責人,在勞│ │ │供述 │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登載告訴人│ │ │ │賴育暖每月薪資為17,880元,然│ │ │ │告訴人之月薪平均約為24,000元│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賴育暖於偵查中│被告未覈實申報其勞健保投保薪│ │ │之指訴 │資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追風公司業務副│1.告訴人任職於追風公司期間,│ │ │理曾建維於偵查中之具│ 每月領取約24,000元之薪資。│ │ │結證述 │2.被告指示以18,780元之底薪為│ │ │ │ 員工申報勞、健保之事實。 │ ├──┼──────────┼──────────────┤ │ 4 │證人追風公司會計郭芝│證人郭芝穎依追風公司前會計之│ │ │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申報模式,以底薪為員工申報勞│ │ │ │、健保,被告均知情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於101年1月間起│告訴人自100年12月間起,每月 │ │ │至101年11月間止受領 │實際領取18,400元至27,368元不│ │ │追風公司薪資之存摺明│等薪資之事實。 │ │ │細,及告訴人於101年9│ │ │ │月17日、同年10月15日│ │ │ │受領薪資之薪資條各1 │ │ │ │份 │ │ ├──┼──────────┼──────────────┤ │ 6 │健保局102年5月7日健 │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 │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 │ │函所附告訴人之投、退│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 │保資料暨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 │費負擔金額表;勞工保│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 │險局102年5月9日保承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 │ │資字第00000000000號 │據以向勞保局及健保局提出投保│ │ │函所附告訴人之勞工保│之申請,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申報員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 │ │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事實。 │ │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 │ │申報表影本 │ │ │ │ │ │ ├──┼──────────┼──────────────┤ │ 7 │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5│本案追風公司共減少支出739元 │ │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勞保費之事實。 │ │ │31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 │ │ │ │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 │ │ │ │局承字第00000000000 │ │ │ │號裁處書各1份 │ │ ├──┼──────────┼──────────────┤ │ 8 │健保局102年11月29日 │本案追風公司共減少支出2,499 │ │ │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元健保費之事實。 │ │ │號函1份 │ │ └──┴──────────┴──────────────┘ 二、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 保申報表」上,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而以上開詐 術使追風公司獲得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 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 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即告訴人任職於追風公司期間,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追風 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可評價係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勞保部分 ┌──┬─────┬────┬────┬────┬──────┐ │編號│時間 │月薪資 │應申報月│申報月投│追風公司減少│ │ │ │ │投保薪資│保薪資 │支付勞保費用│ ├──┼─────┼────┼────┼────┼──────┤ │ 1 │100年12月 │18,400元│19,200元│17,880元│ 739元 │ ├──┼─────┼────┼────┼────┤ │ │ 2 │101年1月 │26,600元│19,200元│18,780元│ │ ├──┼─────┼────┼────┼────┤ │ │ 3 │101年2月 │25,200元│19,200元│18,780元│ │ ├──┼─────┼────┼────┼────┤ │ │ 4 │101年3月 │24,400元│19,200元│18,780元│ │ ├──┼─────┼────┼────┼────┤ │ │ 5 │101年4月 │25,333元│19,200元│18,780元│ │ ├──┼─────┼────┼────┼────┤ │ │ 6 │101年5月 │28,500元│19,200元│18,780元│ │ ├──┼─────┼────┼────┼────┤ │ │ 7 │101年6月 │23,140元│19,200元│18,780元│ │ ├──┼─────┼────┼────┼────┤ │ │ 8 │101年7月 │25,065元│19,200元│18,780元│ │ ├──┼─────┼────┼────┼────┤ │ │ 9 │101年8月 │26,216元│19,200元│18,780元│ │ ├──┼─────┼────┼────┼────┤ │ │ 10 │101年9月 │27,368元│26,400元│18,780元│ │ └──┴─────┴────┴────┴────┴──────┘ 附表二:健保部分 ┌──┬────┬────┬────┬──────┐ │編號│ 時間 │應申報投│申報投保│追風公司減少│ │ │ │保金額 │金額 │支付健保費用│ ├──┼────┼────┼────┼──────┤ │ 1 │101年3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2 │101年4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3 │101年5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4 │101年6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5 │101年7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6 │101年8月│25,200元│18,780元│ 339元 │ ├──┼────┼────┼────┼──────┤ │ 7 │101年9月│27,600元│25,200元│ 465元 │ ├──┼────┴────┴────┴──────┤ │合計│ 2,49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