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榮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而將上開機車於102 年3 月13
日過戶與他人」之記載更正為「而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
取得價金5 萬餘元,並於102 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與他人」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施建榮於
偵查中
自白不
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施建榮於偵查中坦承:契約書上寫
做1 年2 個月是我亂寫的,想說這樣比較好貸,車子已經賣
掉,賣得5 萬多元等語」,另補充「電子公路監理站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1 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3 行累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
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8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
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前開3 罪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二、爰
審酌被告施建榮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購車辦理貸款竟
虛構償債能力事實,使
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機
車價值新臺幣6 萬元),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
之損失(僅於102 年10月25日偵訊時給付價款6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699號
被 告 施建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南投縣魚池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知悉己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2年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信峰輪業
有限公司,填具不實內容,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
上,佯稱己身為維晟貿易有限公司已任職1年2月之員工,向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並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28日還款,每期繳納5,000元,
致遠信公司誤信施建榮有穩定工作得以正常繳納貸款,而准
予核貸購車。
詎施建榮取得該車後,未曾給付貸款,而將上
開機車於102年3月13日過戶與他人。嗣遠信公司催討無著,
施建榮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施建榮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在卷(見
10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22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李家
駿指訴及
證人即維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豪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在卷
可稽,被告
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又其曾因
竊盜等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