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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 度調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岳鴻係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為累犯,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固曾經修正,惟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僅係提高 併科罰金之刑度,由修正前之「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縱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判決 縱未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既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論罪科刑,是則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附 予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又向告訴人美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承辦人陳隆飛詐欺取財,迄 今僅部分賠償,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重大,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 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 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 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岳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第12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人陳隆 飛證述、書證等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 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 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 濫用情事,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 ,其於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觀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表示:被告確實有於10 1 年1 月6 日匯款8 萬元、另於法院調解庭時當庭給付現金 5 萬元,共計13萬元,告訴人確實已收受等語,有刑事陳述 意見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 、101 頁);又查告訴人於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中另自承:原告(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陸續 自行從被告處搬回部分寢具產品,價值合計為15萬6880元等 語,有本院民事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宣示判 決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足見告 訴人之損害確已稍有填補,上開各情復均經原審審酌,堪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 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岳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岳鴻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中 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向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 稱美地公司)之承辦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該公司所販售之電 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陳隆飛不疑有他,以美地 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0日,與陳岳鴻簽定承銷契約書,約 定由中鼎公司承銷美地公司之電毯至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 12萬元至陳岳鴻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並旋遭陳岳鴻挪作他用花用殆盡。 陳岳鴻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向美地公司 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萬9,000 元),陳隆飛亦不疑有他 ,而陸續出貨後,詎陳岳鴻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 貨款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 日:101 年3 月1 日、金額:18萬9,000 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陳岳鴻並旋即 避不見面,美地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隆飛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承銷契約書1 份、臺中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明 細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 年5 月25日一華江字第00 127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美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 紙、送貨單4 紙、上 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 案被告陸續以代為承銷、訂購貨品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其於 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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