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
度調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岳鴻係犯詐欺取財
既
遂罪,為
累犯,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 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固曾經修正,惟修正後之
法定刑度,僅係提高
併科罰金之刑度,由修正前之「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縱比較新舊
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較有利於被告,故原判決
縱未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既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論罪
科刑,是則並無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附
予敘明。
二、本件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不佳,又向
告訴人美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公司)承辦人陳隆飛詐欺取財,
迄
今僅部分賠償,未全數賠償
告訴人損失,惡性重大,原審量
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
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
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
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
傳聞法則之一環,基
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
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
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
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
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
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經查,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岳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第12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所載之
證人陳隆
飛證述、
書證等附卷
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法律賦予法官量
刑輕重之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係受法律及裁量原
則之拘束,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
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
,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
濫用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
,其於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觀之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具狀表示:被告確實有於10
1 年1 月6 日匯款8 萬元、另於法院調解庭時當庭給付現金
5 萬元,共計13萬元,告訴人確實已收受等語,有刑事陳述
意見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1 、101 頁);又查告訴人於本件
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中另
自承:原告(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陸續
自行從被告處搬回部分寢具產品,價值合計為15萬6880元等
語,有本院民事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8號
宣示判
決筆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足見告
訴人之損害確已稍有填補,上開各情復均經原審審酌,
堪認
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是上訴人徒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6
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陳岳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岳鴻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7年11月7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5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鼎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中
鼎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對外承銷或支付廠商貨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向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
稱美地公司)之承辦人陳隆飛佯稱願協助該公司所販售之電
毯在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上架,致陳隆飛不疑有他,以美地
公司名義於100 年12月20日,與陳岳鴻簽定承銷契約書,約
定由中鼎公司承銷美地公司之電毯至全臺之家樂福量販店,
並依該契約所約定之上架費金額,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
12萬元至陳岳鴻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內,並
旋遭陳岳鴻挪作他用花用殆盡。
陳岳鴻復接續於同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底,向美地公司
訂購寢具數批(金額約52萬9,000 元),陳隆飛亦不疑有他
,而陸續出貨後,詎陳岳鴻所交付予美地公司用以支付首筆
貨款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帳號:000000
000000號、發票人:仲驊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志緯】、發票
日:101 年3 月1 日、金額:18萬9,000 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雙和分行),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陳岳鴻並旋即
避不見面,美地公司至此始知被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隆飛於偵查中之
證言。
㈢、承銷契約書1 份、臺中商業銀行100 年12月20日匯出匯款明
細帳、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1 年5 月25日一華江字第00
127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美地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5 紙、送貨單4 紙、上
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表、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
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可參)。本
案被告陸續以代為承銷、訂購貨品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
態樣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
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求一己私欲,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錢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其所詐取之貨物部分已遭告訴人自行取回,其於
事後亦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信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