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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29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 調偵字第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俊傑就原審判 決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某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 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柯賴春金」印章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 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 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 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託指示不知情郭奇勝會計事務所 成年職員為前揭各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俋仁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另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將不實事 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王俊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 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 明定。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乃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及,而與已判決之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或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者均屬之。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起訴 書事實欄已記載之事實,若與科刑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均應本於公訴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加以 審判;否則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次按,股份為財產價 值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上訴人係以欺罔手段,盜 賣自訴人之股份,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523號判 決參照)。經查,告訴人王俊杰原以被告王俊傑與伊係兄弟 ,其等於民國73年8 月間,聯合多名親友共同集資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 巷○○弄○ 號5 樓「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力公司)原董事長黃嚴素芬購得經營權及股權, 並言明李寶蓮、李欣樺股份各25萬元,張傳寧股份50萬元, 其餘150 萬元股份由被告王俊傑、伊及王俊強均分,由被告 王俊傑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並負責經營,詎被告王俊傑及其配 偶柯淑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2 人均明 知弘力公司並未曾召開股東會議,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侵 占之犯意,於多次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相關紀錄文件,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內,並以此方式先於73 年9 月26日將告訴人兼告發人股數減為400 股,再於92年1 月20日移除告訴人兼告發人之股東身分,而將告訴人兼告發 人所有之弘力公司股份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取得上開股權之 財產利益等情請求本署究辦,嗣經本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公訴,就其餘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現由本署以102 年 度偵續字第603 號續行偵查。是若告訴人王俊杰指述內容均 成罪,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被告王俊傑係以本件偽造並 行使相關股東會議紀錄文件之方法,遂行其獲取告訴人股權 之目的,依前開判決意旨,二者間應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 關係,應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 判決,就被告前開犯行部份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73年9 月26日有將告訴人王俊杰股數 減為400 股後,復於92年1 月20日移除告訴人身為弘力公司 股東身分,而將告訴人所有之弘力公司股份全數予以侵占入 己云云,惟參以卷附之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可知告訴人王俊杰於73年9 月26日之時所取得之弘力公 司股份即係400 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王俊杰曾取 得過弘力公司500 股之股份,故被告於73年9 月26日是否有 將告訴人王俊杰股數減為400 股之情,即非無疑。復參以卷 附之弘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見101 年度偵字 第30874 號偵查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王俊杰於92年1 月 20日仍持有弘力公司400 股之股份,且斯時告訴人仍具有弘 力公司股東之身分,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減 少告訴人所持有弘力公司之股數,並移除告訴人身為弘力公 司股東身分云云,與上開弘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 簿所呈現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既未 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弘力公司股份減為400 股,及移除告訴人 身為弘力公司股東身分之舉,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告訴 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甚或係侵占之犯行。 ㈡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 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 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否則即有同 法第379 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上開指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所認,故告訴人 上開指述內容顯無成為刑法犯罪客體之可能,是被告既不可 能構成任何刑事犯罪,則起訴事實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效 力即無從擴張至告訴人上開指述之部分,是告訴人上開指述 部分原非原審得以審判之範圍,故原審本無需就此部分斟酌 審判,則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指述上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云云,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各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柯賴春金、王俋仁間關係暨所 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作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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