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8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
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97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
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已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
據,仍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
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
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
證
據能力。
二、被告陳玫達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
且經
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
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
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共
同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共同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
第5 款、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
3 月、2 月,並各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乙日,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乙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菁英
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代表人蔣興強指訴
之情節及
證人王治平、陽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佑公司)
代表人劉桂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陽佑公
司之請款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被告上開
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竟為貪圖利益而借用與之有共犯
犯意聯絡劉桂妃、王治平
所經營之公司發票,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
且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有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
尚可、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開立統一發票
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再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各
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乙日,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乙日,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
違反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
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云云,係就
原審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而為爭執,
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