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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林世       林勇雄       林斌明       林斌南       林斌涵       林斌穗       林明嬌       沈林明爵       林明月       林明麗       林靜怡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斌福 被   告 林盛華       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 被   告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盛華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盛華、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共同毀損原告等 共同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建物(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 滅失,故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 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 參)。查原告前因同一侵權行為向被告林盛華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乙 案,業於103 年8 月1 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 4 號),於103 年9 月2 日另具狀追加億寶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為被告,並追加請 求被告3 人共同賠償無法回復原狀滅失永久使用權利之金額 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經本院原審以103 年簡附民174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一併審理(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 頁及其反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核與前述在原審追加之 聲明既屬同一,顯為重覆起訴,根據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 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外 ,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 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訴利益之價額雖係5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但 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意 旨,原告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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