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林世
林勇雄
林斌明
林斌南
林斌涵
林斌穗
林明嬌
沈林明爵
林明月
林明麗
林靜怡
兼上十一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林斌福
被 告 林盛華
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雯
被 告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盛華毀損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24 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林盛華、億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共同毀損原告等
共同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建物(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無法
回復原狀之永久使用權利
滅失,故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
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
判例要旨
可
參)。查原告前因同一侵權行為向被告林盛華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30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乙
案,業於103 年8 月1 日繫屬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
4 號),
嗣於103 年9 月2 日另具狀追加億寶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弘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
法人為被告,並追加請
求被告3 人共同賠償無法回復原狀滅失永久使用權利之金額
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經本院原審以103 年簡附民174
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一併審理(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
頁及其反面)。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核與前述在原審追加之
聲明既屬同一,顯為重覆起訴,根據
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所指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
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限制外
,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
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
上訴利益之價額雖係500 萬元,已逾150 萬元,但
本件既經本院以原告提起之訴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依上開意
旨,原告即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