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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9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巫錦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 度執聲沒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 15號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合豐公司)、巫錦滄 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 5 月9 日期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 批(報單號碼:AA/BC/ 01/V598/8010),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冠合豐公司、巫錦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10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嗣業於103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冠合豐 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巫錦滄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 第1186卷第14頁),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ROLLATOR │4 臺│ ├──┼──────────┼──┤ │ 2 │BACKSTRAP ITEM │5 個│ ├──┼──────────┼──┤ │ 3 │BASKET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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