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巫錦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3 年
度執聲沒字第7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
15號被告冠合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合豐公司)、巫錦滄
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
5 月9 日期滿。如附表所示之貨物1 批(報單號碼:AA/BC/
01/V598/8010),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冠合豐公司、巫錦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5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10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529號駁回
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
為1 年,
嗣業於103 年5 月9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等情,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件附卷
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冠合豐
公司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
之物,亦經被告巫錦滄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
第1186卷第14頁),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ROLLATOR │4 臺│
├──┼──────────┼──┤
│ 2 │BACKSTRAP ITEM │5 個│
├──┼──────────┼──┤
│ 3 │BASKET │2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