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志隆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志隆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79 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及聲請人之
上訴而告確定。然㈠聲請人為正派經營公司
之負責人,還參加行政院指派專人輔導之「微型創業鳳凰計
劃」並經審核通過,更為該機關網站上登錄之績優商成功案
例,絕無可能於辛苦創業後,再甘冒公司資金遭凍結、貸款
無法支付、公司停止營運之風險,將營運中公司之帳戶賣給
詐騙集團;甚至,聲請人出身富裕家庭,家人名下均有不動
產等財產,而其經營之公司又與中鋼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翔臣工業有限公司、福贊有限公司等大公司有合作關係,
交易金額動輒4 、50萬元,利潤至少是成本之2 、3 倍,焉
有可能為1 、2 萬元鋌而走險。是前述關於聲請人之身家背
景、公司風評、帳戶歷史紀錄及案發後使用狀況等,足為本
案之新
證據,且對原確定判決之變更有重大性存在。㈡又公
司會計楊雅鈞對公司資金流通及帳務情形甚為瞭解,亦知悉
聲請人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並趕赴派出所報案等事實,其證
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
之判決,自屬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
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
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
定,惟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即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
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
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
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
臺抗字第104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及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法條,據此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提出已證明係受誣告之
刑
事案件確定判決證明書或相關證據,始為合法,然聲請人並
未提出業已證明係受誣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
相關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於法未合。
㈡又聲請人雖以前述關於其身家背景、公司風評、帳戶歷史紀
錄及案發後使用狀況
等情,認屬足可據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
新證據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曾提出上開各項主張,
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經營之「凱宏公司」非如其所
述經營狀況甚佳
一節明確,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279 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1 份
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復重申以其前揭
個人因素及公司營運狀況,其絕無出售金融帳戶之動機等詞
,顯然僅係就原審所不採之對己有利主張,於事後再提出證
明,以圖證實其在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
審,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難認屬判決後始發見之
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未合
。
㈢再者,聲請人前曾以其公司會計楊雅鈞知悉其當時已立即向
銀行辦理掛失並趕赴派出所報案一事,渠證詞可視為本件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可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前揭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
予以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
定
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
無訛,並有前揭刑事裁定2 份在卷
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從而
,聲請人復以同一
證人之證詞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
所稱之新證據等詞,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
亦有未合。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執部分事由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等程序規定,
於法不合,另部分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均應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