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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 勇安與聲請人陳美華係兄弟姊妹,渠等之母陳月霞(已於民 國99年9 月1 日去世),前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 段00號15樓之5 「佳麗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1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1 樓「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5樓之 5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之主要股東,並 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被告邱淑貞則係被告陳祚昌 之配偶。詎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邱淑貞 均明知陳月霞於99年8 月21日因病入院治療後,已無意識, 竟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等人為盜領 陳月霞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1日陳月霞入院至過世後,接 續持陳月霞之印章,先後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郵局 (下稱北三重郵局),填製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月霞之印章 於該取款憑條上,再將之交付予上開郵局、銀行之不知情承 辦人員,致該郵局、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陳 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陳祚昌等人 ,以此方式將屬於聲請人所應繼承部分之陳月霞遺產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祚昌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明知於99年10月6 日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股份轉讓予聲 請人乙案之同意書,僅載明「一、...股東陳月霞持有股 份0000000 股、邱淑貞持有300000股同意每股以NT0.01元整 轉讓與股東陳美華,二、上述過戶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0000000x0.01x0.003=58元整,同意由出讓人支付。三、本 次過戶若涉有逾期罰款約新臺幣壹萬元至伍萬元同意由出讓 人支付。」,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 在同意人欄簽名取得陳月霞及被告邱淑貞公司股份後,被告 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始加註同意書第4條 「同 意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以 此方式變造同意書,並由被告邱淑貞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被告邱淑貞及陳月霞仍為股東,被告等人則為股東陳月 霞之繼承人,聲請人未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被告等人,故 聲請人所召開之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不合法為由,而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⒊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擅自處 分陳月霞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將之侵 占入己,且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因認被告陳祚昌等人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邱淑貞等 5 人所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 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堅決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就領取存款部分,被告陳美慧、陳永順、 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辯稱:渠等母親陳月霞及其公司 之帳戶,在母親陳月霞生前就由母親陳月霞直接交代證人邵 陳慧紋處理,渠等不清楚細節等語;就恆基公司同意書部分 ,被告陳永順辯稱:手寫部分之同意書第4 條係簽名前就寫 好的,由證人陳志德先提議,渠等經過討論認為如果沒有加 註第4 條,渠等不願意簽名,因為當時聲請人和討債公司有 糾紛,希望聲請人趕快將股份切割乾淨,也擔心聲請人拿恆 基公司借款,本來要重新繕打,但因為覺得浪費時間,所以 才請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簽名時大家與聲請人在公司之不 同辦公室,渠等都是由大哥陳祚昌先簽名,按照長幼順序, 伊與其他繼承人都簽完後,才由林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可 能是後面已經沒有位置了,聲請人才會簽到前面的位置,當 時沒有錄音,就算有錄音或監視器也已經覆蓋等語;被告陳 祚昌辯稱:伊代理邱淑貞,陳志德代理陳勇安,當時陳志德 說要加註時間限制,才由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伊係看過股 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容後才簽名,當時聲請人在不 同房間,全部人簽完名才由林瑞源拿去給聲請人簽名,伊是 第一個簽名,渠等習慣上從同意人或見證人欄依序簽完名, 才交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簽到伊前面的位 置,也不清楚邵陳慧紋、林瑞源何時簽名,最後該文件是由 邵陳慧紋保管,當時沒有錄音,不清楚有無監視器等語;被 告陳美慧則辯稱:伊係看過股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 容後才簽名,因為聲請人有債務,所以想說將恆基公司給聲 請人,讓大家關係好一些,又因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 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渠等不願意簽名轉讓,所以陳志德提出 建議加註第4 條後大家都同意,本來要重打一份,因為林瑞 源覺得浪費時間,所以才請邵陳慧紋手寫加註第4 條,接著 由陳祚昌簽名,渠等依序簽名,最後是陳志德簽名,再由林 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當時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語;就擅自 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部分,被告陳永順辯稱: 因銀行通知陳月霞過世後不能再用陳月霞的名義開戶,所以 伊與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等人就協議將租金收益存入伊 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 存摺及印章由邵陳慧紋來保管,因為聲請人當時已經跟渠等 訴訟中,所以渠等沒有通知聲請人來參與協議,但是渠等已 達三分之二的繼承人同意人數,而最後協議的結果聲請人也 知悉等語;被告陳祚昌辯稱:同陳永順所述,渠等協議租金 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語 ;被告陳美慧則辯稱:渠等協議租金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 ,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伊記得在1 、2 年前聲請 人在渠等某家族公司股東會前後有詢問渠等繼承人關於租金 存到何處,伊有說請陳永順代表提供帳戶存入該租金,所以 聲請人應該知悉此事,因為聲請人有鉅額的債務問題,渠等 擔心聲請人債務問題會對渠等及公司不利,所以才沒有主動 談及此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擅自領取陳月霞帳戶存款部分 : ⑴聲請人所指訴之附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 ,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等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 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 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 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 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提領金額,有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資參酌,是被繼 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陳祚昌等5 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 領款項之情形。 ⑵被繼承人陳月霞入院期間至死亡日,其附表一之帳戶雖有金 額提領,然查證人邵陳慧紋前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194 號、第14195 號、第24310 號、第24311 號案件聲請 人指訴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侵占陳月霞名下華南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金額乙案於偵查中即證稱:陳月霞把她個人的帳戶存摺、印 鑑放在溪尾街的辦公室內由她自己保管,但她在99年7 月住 院後有將辦公室鑰匙交給陳美慧保管,她住院後公司資金若 不夠,伊會去醫院向她報告,她會指示伊提領多少的款項去 處理,伊再向陳美慧拿鑰匙去拿存摺、印鑑,使用完後再將 鑰匙還給陳美慧,從陳月霞住院到往生前都是這樣處理的, 在陳月霞進加護病房之前,她還有意識,有要求所有子女到 場,伊也在場,但當時聲請人在病房外,陳月霞有告知大家 說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支付貨款或薪資,就從她個人 帳戶內提領款項做支應,她個人帳戶內的錢常與各公司往來 調度。在她進加護病房後,若有發生上述情形,伊會向陳美 慧、陳祚昌、陳永順報告後,再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的錢 作為各公司的資金運用,伊沒有把從陳月霞個人帳戶內領出 來的款項直接交給陳美慧、陳祚昌、陳永順等語;證人邵陳 慧紋於本案偵查中,除重申前述領款方式外,復證稱:關於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支出金額大部分係用於支付陳月霞房子裝修費用,至於開 發公司、佳建公司、東科公司、佳電公司、中崙公司等都是 陳月霞所經營之公司,公司資金不足時會互相週轉,「現金 在庫」是提領出來放在公司備用的,另「支付貸款連帶保證 人擔任債務陳美華」之該筆款項是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 因為聲請人沒有還款,陳月霞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被華南銀 行扣款的金額,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匯款 給開發公司、台勝公司也是公司間資金的流用,陳月霞私人 的款項也是從這些帳戶支出,陳月霞生前就是如此使用,因 為這些公司都是陳月霞一人出資,所以從陳月霞生前伊就是 依陳月霞的指示從帳戶支出款項等語在卷,復有華南銀行 102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 22日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資參酌,均核與證人邵陳慧紋所證述內容相 符,堪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 有資金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 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甚明;況質之聲請人亦陳稱:提告被告 等人支用帳戶金額係因為伊覺得被告等人沒有向伊報告內容 及金錢去向,懷疑被告等人可能將財產用作私人用途,只要 是母親生前轉給公司的錢伊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提告,但母 親過世後財產就是要公同共有,要共同管理等語,是聲請人 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告陳祚昌等人之侵占事實, 被告陳祚昌等人既無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為 陳月霞保管款項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 告陳祚昌等人涉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 ⒉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等人於 恆基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內事後加註第4 條部分,證人邵陳 慧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股份移轉同意書係由證人林瑞源會 計師要伊擬稿,陳月霞生前亦有要求將恆基公司單獨割給聲 請人,所以當天被告等人及證人陳志德、林瑞源在小會議室 ,聲請人在樓下,證人林瑞源解釋完要簽名時,有人提議要 增加第4 條,伊本來要重打,但證人林瑞源表示時間很趕, 要伊直接寫上去,伊加註第4 條時還沒有人簽名,加註完畢 由被告陳祚昌先簽名,被告等人的簽名習慣平常都是先問大 哥的意見,然後長幼有序,最後證人陳志德簽完名,交給證 人林瑞源,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簽完後,證人林瑞源再將 同意書交給伊,伊不清楚當時有無錄音或監視器攝影等語; 核與證人陳志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代理被告陳勇安,提 議加註第4 條截止日期,被告等人也都同意,當時聲請人不 在場,本來要請證人邵陳慧紋重打一份同意書,但是證人林 瑞源說不用,由證人邵陳慧紋直接寫上去即可,等證人邵陳 慧紋加註完,被告等人才按照長幼順序由被告陳祚昌開始簽 名,最後由證人林瑞源將同意書拿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 為何聲請人簽名的位置在最前面,現場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 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人辯稱股份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是 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 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雖證人林瑞源於本署偵查中證 述:伊無法確定是否聲請人簽名在加註之前等語,然此僅證 人林瑞源對於聲請人何時簽名不復記憶,未能以此否定證人 邵陳慧紋及陳志德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邱淑貞就恆基公司 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因未經合法通知開會應予撤銷乙案,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恆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復經恆基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 以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聲請人在該案 中以恆基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上開同意書主張被告邱淑貞及 其他陳月霞之繼承人出讓恆基公司股份,已非恆基公司股東 ,而主張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有效,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 書之效力,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 資參酌,是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歷次證述均相符,堪認可 採,執此,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 貞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 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侵占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 收益部分: ⑴證人邵陳慧紋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陳月霞之遺產並沒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但有關陳月霞之名下帳戶,除了陳月霞生前交 代資金使用方式外,陳月霞過世後其遺產即申請遺產核定, 陳月霞之帳戶就未做任何使用,各公司的帳務都由各公司所 成立的帳號處理,而陳月霞過世後其名下所有的租金收益, 都存入前開約定之被告陳永順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代表帳戶內,而遺產所需之管理修繕費用,亦均自該帳戶支 出,該帳戶之款項存提方式同之前陳月霞之帳戶使用方式等 語,復有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 卷可資參酌,是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 告陳祚昌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申報、執行、分 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 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繼承人多次申報 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而聲請人指訴如附 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 ;另聲請人指訴附表二之編號4 、15之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 陳月霞之財產,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 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黃宗璉陳述:租賃所得屬於綜合 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核定項目乙節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是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 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情。 ⑵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等人於99年10月15 日與證人林瑞源會計師開會後,即授權由被告陳永順擔任陳 月霞之遺產申報人,並就陳月霞名下房地收入,授權被告陳 永順開立信託帳戶管理之,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知悉, 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 (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 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酌,核與被告陳 祚昌、陳永順、陳美慧等人辯稱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 順之代表帳戶等語相符,是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祚昌等5 人 於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情事。 ⒋綜上,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祚昌等5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銀行存款大部份於99年9 月1 日陳 月霞往生前、99年9 月1 日當日及進住加護病房期間遭被告 盜領精光,作為被告等私人用途,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新 臺幣(下同)510 萬、182 萬9635元、316 萬9055元、9092 萬5930元、20萬3630元、48萬8769元不翼而飛;被告等與證 人邵陳慧紋勾串,盜領陳月霞存款,金額合計10171 萬7019 元,如此鉅額款項,資金用途、流向,竟無記帳,無留存證 據,取款憑條無一係陳月霞親自簽名,而陳月霞99年7 月開 始住院,身體健康、精神狀態、神智清醒否,已大受質疑, 被告並未提示陳月霞當時神智清楚之病歷以供佐證,亦未留 存陳月霞口頭指示之錄音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邵 陳慧紋片面一面倒與被告等勾串之言證詞,即認遺產稅核定 書陳月霞遺產現金與帳存金額相符,證人邵陳慧紋係會計, 受陳月霞生前委任處理領款事宜,與被告無關,認被告等無 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遽予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實務上判 例、判決意旨所示之間接、情況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依99年10月6 日之同意書形式上觀察,第1 條至第3 條係用 打字,第4 條係用手寫,顯然不符同時制作之經驗法則,第 4 條事後手寫加添後,依文書制作程序應經全體有關人員在 第4 條之末端簽認始符文書制作之程序;同意書係證人林瑞 源會計師囑證人邵陳慧紋擬稿,擬完稿係用打字,並無手寫 部分,聲請人簽在首位,手寫第4 條末並無聲請人簽名,第 4 條手寫係證人邵陳慧紋書寫,而證人邵陳慧紋係與被告等 共同盜領、侵占陳月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原處分書採 用證人邵陳慧紋不實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然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證人陳志德代理被告陳勇安,而被告 陳勇安亦係與其他被告及證人邵陳慧紋共同盜領、侵占陳月 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其證詞偏頗,為保護被告陳勇安 ,自不足取;證人林瑞源礙於不願失去被告為其顧客,不願 得罪被告等,有意中立,未吐實言,推稱「無法確定是否告 訴人簽名在加註之前」,但不影響證人邵陳慧紋、陳志德等 證詞之不可信性。 ⒊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 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被告等並未召集繼承人全體開會,亦 未推舉管理人,即無權將租金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如有無因 管理,亦應將款存入陳月霞帳戶,以後再辦理繼承分割手續 ,被告陳永順竟自立帳戶,將租金收益存入其私人帳戶,予 以侵占,原處分書將委託陳永順辦理遺產稅申報擴張為亦有 委託陳永順管理遺產收租,未見陳永順提出任何有聲請人授 權之文件,遽為不起訴處分,亦顯有違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議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審酌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 、邱淑貞之辯解、聲請人陳美華之陳述、證人邵陳慧紋於新 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94 、14195 、24310 、24311 號等案件及其與證人陳志德、林瑞源於本案之證言、卷附陳 月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華南銀行102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22日 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判決書、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1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任書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 (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 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等情,以聲請人所指訴之附 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 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 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 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 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 無聲請人指訴之提領金額,是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 等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再依相關卷證,堪 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有資金 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霞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 告等5 人之侵占事實,自難僅憑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 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涉有何侵 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又被告等人辯稱股份 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條)是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 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 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書之效力,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 歷次證述均相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 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指訴,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另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 申報、執行、分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遺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 繼承人多次申報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附 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 ,編號4 、15之不動產則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且租賃 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 核定項目,本案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順之代表帳戶, 並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 事,亦無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 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犯行,應認 渠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 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⒉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民事爭執之範疇,或屬行政程序之規定 ,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 處。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陳祚昌等5 人所 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罪 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 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陳月霞所有之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以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日99年9 月│ │ │ │(新臺幣) │1 日結算結餘) │ ├──┼───────────────┼──────┼──────────────────┤ │ 1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510萬元 │結餘: │ │ │ │ │A8-美元活存380.52元,核定金額12172元│ │ │ │ │A9-港幣3.14元,核定金額12元 │ │ │ │ │AA-日幣963.06,核定金額364元 │ ├──┼───────────────┼──────┼──────────────────┤ │ 2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82萬9635元 │結餘23190元 │ ├──┼───────────────┼──────┼──────────────────┤ │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16萬9055元 │結餘14172元 │ ├──┼───────────────┼──────┼──────────────────┤ │ 4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092萬5930元│結餘2968元 │ ├──┼───────────────┼──────┼──────────────────┤ │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萬3630元 │結餘39元 │ ├──┼───────────────┼──────┼──────────────────┤ │ 6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8萬8769元 │結餘110453元 │ ├──┼───────────────┼──────┼──────────────────┤ │ 7 │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號 │369萬元 │核定金額362萬8611元 │ └──┴───────────────┴──────┴──────────────────┘ 附表二: ┌──┬──────────────────────┬──────────────────┐ │編號│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收益│備註 │ ├──┼──────────────────────┼──────────────────┤ │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6(卷1) │ ├──┼──────────────────────┼──────────────────┤ │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7(卷1) │ ├──┼──────────────────────┼──────────────────┤ │ 3 │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B(卷1) │ ├──┼──────────────────────┼──────────────────┤ │ 4 │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經查非陳月霞財產 │ ├──┼──────────────────────┼──────────────────┤ │ 5 │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9(卷1) │ ├──┼──────────────────────┼──────────────────┤ │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1(卷1) │ ├──┼──────────────────────┼──────────────────┤ │ 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之1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編號AE(卷1) │ ├──┼──────────────────────┼──────────────────┤ │ 8 │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5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8(卷1) │ ├──┼──────────────────────┼──────────────────┤ │ 9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2(卷1) │ ├──┼──────────────────────┼──────────────────┤ │10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3(卷1) │ ├──┼──────────────────────┼──────────────────┤ │11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4(卷1) │ ├──┼──────────────────────┼──────────────────┤ │12 │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C(卷1) │ ├──┼──────────────────────┼──────────────────┤ │13 │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 頁編號A3(卷1) │ ├──┼──────────────────────┼──────────────────┤ │14 │臺北市○○區○○○路○○○○○號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5(卷1) │ ├──┼──────────────────────┼──────────────────┤ │15 │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地下室 │經查無該門牌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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