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
再議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4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
勇安與聲請人陳美華係兄弟姊妹,
渠等之母陳月霞(已於民
國99年9 月1 日去世),前為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路0 段00號15樓之5 「佳麗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
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 樓之1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崙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1 樓「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方公司)」,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5樓之
5 「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之主要股東,並
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被告邱淑貞則係被告陳祚昌
之配偶。
詎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邱淑貞
均明知陳月霞於99年8 月21日因病入院治療後,已無意識,
竟為下列
犯行:
⒈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等人為盜領
陳月霞之存款,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
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21日陳月霞入院至過世後,接
續持陳月霞之印章,先後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郵局
(下稱北三重郵局),填製取款憑條,並盜蓋陳月霞之印章
於該取款憑條上,再將之交付予上開郵局、銀行之不知情承
辦人員,致該郵局、銀行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陳
月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予被告陳祚昌等人
,以此方式將屬於聲請人所應繼承部分之陳月霞遺產
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陳祚昌等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及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⒉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明知於99年10月6 日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基公司)股份轉讓予聲
請人乙案之同意書,僅載明「一、...股東陳月霞持有股
份0000000 股、邱淑貞持有300000股同意每股以NT0.01元整
轉讓與股東陳美華,二、上述過戶應繳納證券交易稅
0000000x0.01x0.003=58元整,同意由出讓人支付。三、本
次過戶若涉有逾期罰款約新臺幣壹萬元至伍萬元同意由出讓
人支付。」,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
在同意人欄簽名取得陳月霞及被告邱淑貞公司股份後,被告
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始加註同意書第4條 「同
意
期間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以
此方式變造同意書,並由被告邱淑貞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被告邱淑貞及陳月霞仍為股東,被告等人則為股東陳月
霞之繼承人,聲請人未依法寄發開會
通知書予被告等人,故
聲請人所召開之101 年4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不合法為由,而
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
⒊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擅自處
分陳月霞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將之侵
占入己,且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因認被告陳祚昌等人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及邱淑貞等
5 人所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訊據
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堅決否認
涉有何上開犯行,就領取存款部分,被告陳美慧、陳永順、
陳祚昌、邱淑貞、陳勇安均辯稱:渠等母親陳月霞及其公司
之帳戶,在母親陳月霞生前就由母親陳月霞直接交代
證人邵
陳慧紋處理,渠等不清楚細節等語;就恆基公司同意書部分
,被告陳永順辯稱:手寫部分之同意書第4 條係簽名前就寫
好的,由證人陳志德先提議,渠等經過討論認為如果沒有加
註第4 條,渠等不願意簽名,因為當時聲請人和討債公司有
糾紛,希望聲請人趕快將股份切割乾淨,也擔心聲請人拿恆
基公司借款,本來要重新繕打,但因為覺得浪費時間,所以
才請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簽名時大家與聲請人在公司之不
同辦公室,渠等都是由大哥陳祚昌先簽名,按照長幼順序,
伊與其他繼承人都簽完後,才由林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可
能是後面已經沒有位置了,聲請人才會簽到前面的位置,當
時沒有錄音,就算有錄音或監視器也已經覆蓋等語;被告陳
祚昌辯稱:伊代理邱淑貞,陳志德代理陳勇安,當時陳志德
說要加註時間限制,才由邵陳慧紋加註第4 條,伊係看過股
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容後才簽名,當時聲請人在不
同房間,全部人簽完名才由林瑞源拿去給聲請人簽名,伊是
第一個簽名,渠等習慣上從同意人或見證人欄依序簽完名,
才交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為何聲請人會簽到伊前面的位
置,也不清楚邵陳慧紋、林瑞源何時簽名,最後該文件是由
邵陳慧紋保管,當時沒有錄音,不清楚有無監視器等語;被
告陳美慧則辯稱:伊係看過股份移轉同意書包含第4 條之內
容後才簽名,因為聲請人有債務,所以想說將恆基公司給聲
請人,讓大家關係好一些,又因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
如果沒有時間限制,渠等不願意簽名轉讓,所以陳志德提出
建議加註第4 條後大家都同意,本來要重打一份,因為林瑞
源覺得浪費時間,所以才請邵陳慧紋手寫加註第4 條,接著
由陳祚昌簽名,渠等依序簽名,最後是陳志德簽名,再由林
瑞源拿給聲請人簽名,當時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語;就擅自
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收益部分,被告陳永順辯稱:
因銀行通知陳月霞過世後不能再用陳月霞的名義開戶,所以
伊與陳祚昌、陳美慧、陳勇安等人就協議將租金收益存入伊
名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
存摺及印章由邵陳慧紋來保管,因為聲請人當時已經跟渠等
訴訟中,所以渠等沒有通知聲請人來參與協議,但是渠等已
達三分之二的繼承人同意人數,而最後協議的結果聲請人也
知悉等語;被告陳祚昌辯稱:同陳永順所述,渠等協議租金
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語
;被告陳美慧則辯稱:渠等協議租金孳息存入陳永順之帳戶
,由邵陳慧紋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伊記得在1 、2 年前聲請
人在渠等某家族公司股東會前後有詢問渠等繼承人關於租金
存到何處,伊有說請陳永順代表提供帳戶存入該租金,所以
聲請人應該知悉此事,因為聲請人有鉅額的債務問題,渠等
擔心聲請人債務問題會對渠等及公司不利,所以才沒有主動
談及此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擅自領取陳月霞帳戶存款部分
:
⑴聲請人所指訴之附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
,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等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
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
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
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
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訴之提領金額,有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資
參酌,是被繼
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陳祚昌等5 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
領款項之情形。
⑵被繼承人陳月霞入院期間至死亡日,其附表一之帳戶雖有金
額提領,然查證人邵陳慧紋前於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4194 號、第14195 號、第24310 號、第24311 號案件聲請
人指訴被告陳永順、陳美慧、陳祚昌侵占陳月霞名下華南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金額乙案於偵查中即證稱:陳月霞把她個人的帳戶存摺、印
鑑放在溪尾街的辦公室內由她自己保管,但她在99年7 月住
院後有將辦公室鑰匙交給陳美慧保管,她住院後公司資金若
不夠,伊會去醫院向她報告,她會指示伊提領多少的款項去
處理,伊再向陳美慧拿鑰匙去拿存摺、印鑑,使用完後再將
鑰匙還給陳美慧,從陳月霞住院到往生前都是這樣處理的,
在陳月霞進加護病房之前,她還有意識,有要求所有子女到
場,伊也在場,但當時聲請人在病房外,陳月霞有告知大家
說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不足以支付貨款或薪資,就從她個人
帳戶內提領款項做支應,她個人帳戶內的錢常與各公司往來
調度。在她進加護病房後,若有發生上述情形,伊會向陳美
慧、陳祚昌、陳永順報告後,再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的錢
作為各公司的資金運用,伊沒有把從陳月霞個人帳戶內領出
來的款項直接交給陳美慧、陳祚昌、陳永順等語;證人邵陳
慧紋於本案偵查中,除重申前述領款方式外,復證稱:關於
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支出金額大部分係用於支付陳月霞房子裝修費用,至於開
發公司、佳建公司、東科公司、佳電公司、中崙公司等都是
陳月霞所經營之公司,公司資金不足時會互相週轉,「現金
在庫」是提領出來放在公司備用的,另「支付貸款連帶保證
人擔任債務陳美華」之該筆款項是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
因為聲請人沒有還款,陳月霞是連帶保證人,所以被華南銀
行扣款的金額,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匯款
給開發公司、台勝公司也是公司間資金的流用,陳月霞私人
的款項也是從這些帳戶支出,陳月霞生前就是如此使用,因
為這些公司都是陳月霞一人出資,所以從陳月霞生前伊就是
依陳月霞的指示從帳戶支出款項等語在卷,復有華南銀行
102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
22日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資參酌,均核與證人邵陳慧紋所證述內容相
符,
堪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
有資金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
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甚明;況質之聲請人亦陳稱:提告被告
等人支用帳戶金額係因為伊覺得被告等人沒有向伊報告內容
及金錢去向,懷疑被告等人可能將財產用作私人用途,只要
是母親生前轉給公司的錢伊沒有意見,也沒有要提告,但母
親過世後財產就是要公同共有,要共同管理等語,是聲請人
並無法提出
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告陳祚昌等人之侵占事實,
被告陳祚昌等人既無提領陳月霞個人帳戶內之款項,亦無為
陳月霞保管款項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
告陳祚昌等人涉有何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
⒉就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等人於
恆基公司股份移轉同意書內事後加註第4 條部分,證人邵陳
慧紋於偵查中
結證稱:該股份移轉同意書係由證人林瑞源會
計師要伊擬稿,陳月霞生前亦有要求將恆基公司單獨割給聲
請人,所以當天被告等人及證人陳志德、林瑞源在小會議室
,聲請人在樓下,證人林瑞源解釋完要簽名時,有人提議要
增加第4 條,伊本來要重打,但證人林瑞源表示時間很趕,
要伊直接寫上去,伊加註第4 條時還沒有人簽名,加註完畢
由被告陳祚昌先簽名,被告等人的簽名習慣平常都是先問大
哥的意見,然後長幼有序,最後證人陳志德簽完名,交給證
人林瑞源,轉交給聲請人,聲請人簽完後,證人林瑞源再將
同意書交給伊,伊不清楚當時有無錄音或監視器攝影等語;
核與證人陳志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代理被告陳勇安,提
議加註第4 條截止日期,被告等人也都同意,當時聲請人不
在場,本來要請證人邵陳慧紋重打一份同意書,但是證人林
瑞源說不用,由證人邵陳慧紋直接寫上去即可,等證人邵陳
慧紋加註完,被告等人才按照長幼順序由被告陳祚昌開始簽
名,最後由證人林瑞源將同意書拿給聲請人簽名,伊不清楚
為何聲請人簽名的位置在最前面,現場沒有監視器及錄音等
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人辯稱股份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是
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
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雖證人林瑞源於本署偵查中證
述:伊無法確定是否聲請人簽名在加註之前等語,然此僅證
人林瑞源對於聲請人何時簽名不復記憶,未能以此否定證人
邵陳慧紋及陳志德
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邱淑貞就恆基公司
於101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
因未經合法通知開會應予撤銷乙案,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恆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復經恆基公司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
以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判決恆基公司敗訴,聲請人在該案
中以恆基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上開同意書主張被告邱淑貞及
其他陳月霞之繼承人出讓恆基公司股份,已非恆基公司股東
,而主張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有效,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
書之效力,有上開判決書、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
資參酌,是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歷次證述均相符,
堪認可
採,執此,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
貞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
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指訴被告陳祚昌等5 人侵占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租金
收益部分:
⑴證人邵陳慧紋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陳月霞之遺產並沒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但有關陳月霞之名下帳戶,除了陳月霞生前交
代資金使用方式外,陳月霞過世後其遺產即申請遺產核定,
陳月霞之帳戶就未做任何使用,各公司的帳務都由各公司所
成立的帳號處理,而陳月霞過世後其名下所有的租金收益,
都存入前開約定之被告陳永順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代表帳戶內,而遺產所需之管理修繕費用,亦均自該帳戶支
出,該帳戶之款項存提方式同之前陳月霞之帳戶使用方式等
語,復有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在
卷可資參酌,是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
告陳祚昌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申報、執行、分
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
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繼承人多次申報
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而聲請人指訴如附
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
;另聲請人指訴附表二之編號4 、15之不動產均非被繼承人
陳月霞之財產,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
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又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黃宗璉陳述:租賃所得屬於綜合
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核定項目乙節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是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
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情。
⑵再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等人於99年10月15
日與證人林瑞源會計師開會後,即授權由被告陳永順擔任陳
月霞之遺產申報人,並就陳月霞名下房地收入,授權被告陳
永順開立信託帳戶管理之,並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知悉,
有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
(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
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資參酌,核與被告陳
祚昌、陳永順、陳美慧等人辯稱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
順之代表帳戶等語相符,是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祚昌等5 人
於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情事。
⒋綜上,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
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陳祚昌等5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
及
判例要旨,自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㈢另聲請人
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之銀行存款大部份於99年9 月1 日陳
月霞往生前、99年9 月1 日當日及進住加護病房期間遭被告
盜領精光,作為被告等私人用途,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新
臺幣(下同)510 萬、182 萬9635元、316 萬9055元、9092
萬5930元、20萬3630元、48萬8769元不翼而飛;被告等與證
人邵陳慧紋勾串,盜領陳月霞存款,金額合計10171 萬7019
元,如此鉅額款項,資金用途、流向,竟無記帳,無留存證
據,取款憑條無一係陳月霞親自簽名,而陳月霞99年7 月開
始住院,身體健康、精神狀態、神智清醒否,已大受質疑,
被告並未提示陳月霞當時神智清楚之病歷以供
佐證,亦未留
存陳月霞口頭指示之錄音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證人邵
陳慧紋片面一面倒與被告等勾串之言證詞,即認遺產稅核定
書陳月霞遺產現金與帳存金額相符,證人邵陳慧紋係會計,
受陳月霞生前委任處理領款事宜,與被告無關,認被告等無
共同侵占之犯罪事實,遽予不起訴處分,顯然有違實務上判
例、判決意旨所示之間接、情況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
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依99年10月6 日之同意書形式上觀察,第1 條至第3 條係用
打字,第4 條係用手寫,顯然不符同時制作之經驗法則,第
4 條事後手寫加添後,依文書制作程序應經全體有關人員在
第4 條之末端簽認始符文書制作之程序;同意書係證人林瑞
源會計師囑證人邵陳慧紋擬稿,擬完稿係用打字,並無手寫
部分,聲請人簽在首位,手寫第4 條末並無聲請人簽名,第
4 條手寫係證人邵陳慧紋書寫,而證人邵陳慧紋係與被告等
共同盜領、侵占陳月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原處分書採
用證人邵陳慧紋不實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然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證人陳志德代理被告陳勇安,而被告
陳勇安亦係與其他被告及證人邵陳慧紋共同盜領、侵占陳月
霞生前之存摺存款1 億多,其證詞偏頗,為保護被告陳勇安
,自不足取;證人林瑞源礙於不願失去被告為其顧客,不願
得罪被告等,有意中立,未吐實言,推稱「無法確定是否告
訴人簽名在加註之前」,但不影響證人邵陳慧紋、陳志德等
證詞之不可信性。
⒊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
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被告等並未召集繼承人全體開會,亦
未推舉管理人,即無權將租金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如有
無因
管理,亦應將款存入陳月霞帳戶,以後再辦理繼承分割手續
,被告陳永順竟自立帳戶,將租金收益存入其私人帳戶,
予
以侵占,原處分書將委託陳永順辦理遺產稅申報擴張為亦有
委託陳永順管理遺產收租,未見陳永順提出任何有聲請人授
權之文件,遽為不起訴處分,亦
顯有違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議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
審酌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
、邱淑貞之辯解、聲請人陳美華之陳述、證人邵陳慧紋於新
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94 、14195 、24310 、24311
號等案件及其與證人陳志德、林瑞源於本案之證言、卷附陳
月霞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華南銀行102
年5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表一帳戶之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7 月22日
華北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一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判決書、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
15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16日中正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任書
、協議書、存證信函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戶名:陳永順
(代表人)、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及
證人邵陳慧紋提出之帳戶明細表
等情,以聲請人所指訴之附
表一帳戶,於99年9 月1 日陳月霞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
5 人即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申報之
金額除有外幣換算之匯差,以及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當日提
取款項作為維修費用及存入陳月霞經營之其他公司作為資金
調度外,核定金額均與被繼承人死亡日之結餘金額相符,並
無聲請人指訴之提領金額,是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後,被告
等人並無自附表一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再依相關卷證,堪
認陳月霞生前已授權公司之會計人員邵陳慧紋於公司有資金
使用之需求時,向被告陳美慧取得鑰匙後,提領陳月霞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甚明,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具體指明被
告等5 人之侵占事實,自難僅憑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即謂被
告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陳勇安等人涉有何侵
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又被告等人辯稱股份
移轉同意書加註第4 點(條)是由證人陳志德提議所加,加
完依長幼順序,依序簽名,聲請人是最後寫等語,洵非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亦採信證人
邵陳慧紋證言而認定同意書之效力,證人邵陳慧紋、林瑞源
歷次證述均相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係於聲請人在同意書簽
名完成後,始加註第4 條轉讓期限之約定,尚難僅憑聲請人
片面指訴,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另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過世後,繼承人即被告等5 人即委任證人林瑞源擔任遺產
申報、執行、分配、仲裁事宜,並於100 年2 月24日向財政
部國稅局申報遺產,但因被繼承人陳月霞財產資料複雜,經
繼承人多次申報更正,於101 年12月20日經國稅局核定,附
表二之編號1 至3 、5 至14號不動產均已列入遺產核定項目
,編號4 、15之不動產則非被繼承人陳月霞之財產,且租賃
所得屬於綜合所得稅項目,與遺產稅無涉,本無須列為遺產
核定項目,本案租金收益均已信託被告陳永順之代表帳戶,
並無聲請人指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不動產未列入遺產清冊之
事,亦無陳月霞過世後,擅自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孳息
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犯行,應認
渠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
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⒉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
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民事爭執之範疇,或屬行政程序之規定
,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
處。
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陳祚昌等5 人所
涉侵占、詐欺取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等罪
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
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執前詞
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
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陳月霞所有之銀行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以被繼承人陳月霞死亡日99年9 月│
│ │ │(新臺幣) │1 日結算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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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510萬元 │結餘: │
│ │ │ │A8-美元活存380.52元,核定金額12172元│
│ │ │ │A9-港幣3.14元,核定金額12元 │
│ │ │ │AA-日幣963.06,核定金額364元 │
├──┼───────────────┼──────┼──────────────────┤
│ 2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82萬9635元 │結餘23190元 │
├──┼───────────────┼──────┼──────────────────┤
│ 3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16萬9055元 │結餘14172元 │
├──┼───────────────┼──────┼──────────────────┤
│ 4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9092萬5930元│結餘2968元 │
├──┼───────────────┼──────┼──────────────────┤
│ 5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0萬3630元 │結餘39元 │
├──┼───────────────┼──────┼──────────────────┤
│ 6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48萬8769元 │結餘110453元 │
├──┼───────────────┼──────┼──────────────────┤
│ 7 │三重溪尾郵局帳號00000000號 │369萬元 │核定金額362萬8611元 │
└──┴───────────────┴──────┴──────────────────┘
附表二:
┌──┬──────────────────────┬──────────────────┐
│編號│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處分陳月霞之不動產及其收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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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6(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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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7(卷1) │
├──┼──────────────────────┼──────────────────┤
│ 3 │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B(卷1) │
├──┼──────────────────────┼──────────────────┤
│ 4 │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經查非陳月霞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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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9(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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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層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1(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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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之1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編號AE(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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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街○○○巷○○號9樓之5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8(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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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2(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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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3(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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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4(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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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C(卷1) │
├──┼──────────────────────┼──────────────────┤
│13 │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4 頁編號A3(卷1) │
├──┼──────────────────────┼──────────────────┤
│14 │臺北市○○區○○○路○○○○○號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 頁編號A5(卷1) │
├──┼──────────────────────┼──────────────────┤
│15 │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地下室 │經查無該門牌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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