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英傑
代 理 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洪良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
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英傑以被告洪良宗涉犯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之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
於103 年3 月24日合法
送達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
聲請人
旋於10日內之103 年4 月2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9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則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庭業已明確告知原檢察官大
約於101 年10月間11月初,才知道聊天記錄是被告偷的,
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沒有辦法確認資料是誰偷的,也曾強烈
懷疑大陸合夥人黃俊閤,且林秀容向聲請人謊稱其資料是
向徵信社取得,但是沒有任何
證據,也沒
人證實,之前也
曾因懷疑被告而傳送訊息予被告,試探過被告,但被告一
再強烈否認,聲請人也就不疑有他,要是聲請人知道資料
是被告偷的,絕對馬上提告,因為這造成聲請人身心痛苦
不
堪,名譽嚴重受損,且家庭破裂。
(二)另由實務見解可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
誹謗罪,所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不
論係只是摘發某種事實,或就已揭發之事實
予以宣傳轉述
皆可構成,只須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
害於他人社會評價之危險,即足當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
知所告知之對象涵蓋聲請人之家人、員工、朋友、廠商
乃
至經銷商,
猶執意發表「包二奶」之不實言論,顯然已具
備將系爭有損名譽之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姑不論被
告所述是否真實,其對於系爭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明顯
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難脫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三)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顯有未盡調查能
事之處,乃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
法律
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及誹謗等罪嫌,
無非係以相關電腦聊天紀錄影本及
證人林秀容等人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並辯稱:就妨害
電腦使用、妨害秘密部分,伊係受聲請人之配偶林秀容、小
姨子林秀娟之委託,為協助林秀容收集聲請人外遇事證之目
的,方登入電腦複製該QQ聊天室之對話紀錄予林秀容、林秀
娟;至於誹謗部分,伊並未將聲請人所指傳述事項散佈予公
司其他員工等語。
六、經查:
(一)妨害電腦及
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ꆼ按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 條未經許可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315 條後段之
妨害書信秘
密罪、第315 條之1 第2 款及第318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等
罪嫌,依同法第319 條及第363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另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
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252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ꆼ經查,被告為由聲請人配偶林秀容掛名為負責人、聲請人
為實際負責人之訊可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曾於
100 年12月間登入聲請人之個人電腦,複製聲請人之QQ聊
天室對話紀錄後,將該複製之資料提供予林秀容、林秀娟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第67
頁背面),是以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ꆼ聲請人雖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蓋於刑事
告訴狀上存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 頁);然聲請人早於101 年6 月5 日之前,
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載有:「良中(按為「宗」之
誤)對不起。我希望你能夠暫時離開公司。你弄得我跟秀
容星期一簽離婚。『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現在她
回不去了。而且她還說你在追她,還說了一堆。我覺得可
能你離開一陣子會好一些」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指謫被告
不應將取得之資料交予聲請人之配偶林秀容,此有訊息翻
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1 頁);而聲請人亦不否
認上開訊息為其傳送予被告,且該訊息內容中之「資料」
即為前揭QQ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29 頁)。
ꆼ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訊息乃為試探被告所為,當下僅是懷疑
,並非已知悉被告係將該QQ聊天室對話紀錄提供予林秀容
、林秀娟之人;並以證人林秀容證稱:聲請人係於101 年
訊可公司對被告提告之案件報警時(即101 年10月底)才
知道該對話紀錄是來自被告一語(見偵字卷第207 頁背面
)為憑。然:細繹上開訊息內容,全篇均是以肯定之句型
指責被告,尤其是「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一語之語
氣,並未見有何推論、懷疑之處。再者,由上開訊息內容
可知,聲請人與林秀容間之婚姻關係當下乃處於瀕臨破裂
之局面,林秀容對於因透過前揭聊天室對話紀錄等資料,
查悉聲請人有外遇之情,而對於聲請人有所怨懟、不滿,
且向聲請人透露被告對其有追求之意,以藉此刺激聲請人
,並
宣告不願再維繫
彼此婚姻之決心,反觀聲請人對於該
段婚姻關係仍有意維持;又聲請人既然有意維持婚姻,勢
必不願上開聊天紀錄等資料遭林秀容查悉,而將之視為隱
密之資訊;衡之常情,當人面對自己留存之私密資料遭人
知悉、挪用時,必定會質問提出該等資料之人來源為何,
是以林秀容提出相關聊天紀錄等資料向聲請人表示欲離婚
之時,聲請人豈不會詢問林秀容相關資料從何而來?況且
,由前揭訊息所呈現之聲請人夫妻爭執內容,林秀容既然
業已向聲請人透露被告對伊有愛慕之情、追求之意,顯見
林秀容已經不顧一切,而有意營造其非無其他追求者存在
,無需空守、等待聲請人回頭,特意將被告捲入其2 人之
婚姻風暴中,足見林秀容爭吵當下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往來
並無刻意迴避之情,則面對聲請人質問資料來源時,又何
需對於該等資料乃取自被告之事實有所隱瞞、遮掩?此外
,本案聲請人提告當時,聲請人與林秀容業已重修舊好,
亦為聲請人與林秀容所
肯認(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準
此,聲請人之指述與林秀容之前揭證述,既與卷存客觀事
證(即前開載有「你當時不該把資料給秀容」等語之訊息
內容)不符,並有上述與常情不合之處可指,且
參酌聲請
人與林秀容為夫妻關係、利害共同,故自難遽認聲請人與
林秀容所謂聲請人
迄至101 年10月底方知悉該資料來源係
被告等語為真。
ꆼ綜上,聲請人早在101 年6 月5 日前即知被告犯妨害電腦
及妨害秘密等罪甚明,聲請人
迨於102 年3 月12日始具狀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揆諸
首揭說明,顯已逾6 個月之告
訴期間,而不得再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據此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
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誹謗罪嫌部分:
ꆼ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意圖
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因此,倘行
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
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ꆼ聲請人確實於與林秀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男
女交往關係(即俗稱之「包二奶」),此為聲請人所不否
認,並據林秀容
具結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207 頁正反面
),復有前述QQ聊天室對話紀錄存卷
可考,是以此部分事
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準此,本件實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有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場合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外
遇、包二奶等事實而具散布於眾之犯意?
ꆼ經查,被告知悉聲請人外遇、包二奶之情事後,乃先與證
人即林秀容之胞妹林秀娟討論應如何處理,後由林秀娟婉
轉暗示林秀容後,林秀容方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聊天室對話
紀錄電子檔等情,
業據林秀娟、林秀容
結證甚詳(見偵字
卷第196 至197 頁、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並有林
秀娟、林秀容分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SN 對話紀錄附卷
可
憑(見偵字卷第80至170 頁)。是以被告之所以提供相關
對話紀錄予林秀娟、林秀容,均係分別受
渠等之要求,方
為各別提供之,
而非被告主動提供訊息,此核與恣意於網
路世界散布訊息之情狀不同,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難
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ꆼ再者,針對被告是否曾向公司同事指摘或傳述聲請人外遇
、包二奶等事實,亦經檢察官
傳喚員工傅一峰、廖品琪、
潘冠旻、陳仕榮等人到庭為證。查:
ꆼ證人陳仕榮證稱:伊不確定曾否聽被告說過聲請人「包二
奶」之事(見偵字卷第21頁)。
ꆼ另由證人廖品琪稱:約在101 年下半年,實際時間不確定
,被告跟我講有查到聲請人在大陸包二奶,談論當下潘冠
旻也在場(見偵字卷第21 頁 );及證人潘冠旻稱:在
101 年下半年左右,被告曾私底下向我提過聲請人包二奶
的事,廖品琪也在場(見偵字卷第22頁)等語,可知被告
與廖品琪、潘冠旻談論此事當下,僅為其等3 人私下在場
之場合(含被告),並未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或大眾之情狀,自難認與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相合。況且
,由廖品琪、潘冠旻
所稱談論時間亦顯與聲請人指訴被告
所為妨害名譽犯行之時點為100 年12月間不符,則廖品琪
及潘冠旻是否係因被告談及聲請人「包二奶」之事始悉此
事,已非無疑;證人林秀容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
年9 月時,訊可公司之員工都已知道其與聲請人因為「包
二奶」之事吵著要離婚一語甚明(見偵字卷第200 頁)。
準此,被告於該公司員工均知悉聲請人外遇後,方與同事
廖品琪、潘冠旻私下談論該等情事,自亦難認被告有散布
該消息於眾之意圖。
ꆼ而證人傅一峰雖證稱:大概在101 年6 、7 月間聽被告說
聲請人在外面有玩女人,比較像是閒聊等語(見偵字卷第
21頁)。然林秀容曾於101 年3 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SN
向被告提及:傅一峰曾向伊表示聽綽號大黃蜂之人(即黃
俊閤)說聲請人在大陸有女人等情,此有林秀容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MSN 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存卷
可佐(見偵字卷
第152 、153 頁),足見傅一峰早於101 年3 月間即知悉
聲請人外遇之事,而非經由被告告知方悉此事;從而,被
告於101 年6 、7 月間與傅一峰談論聲請人婚姻狀態時,
業已知悉傅一峰早已查悉該聲請人外遇情事,故該次談論
內容當屬其2 人茶餘飯後之閒聊無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藉以誹謗聲請人之意。且傅一峰亦證稱:我聽被告講,
就是聽聽而已,不會因此覺得聲請人人格低劣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1頁),故亦難認被告與傅一峰談論之結果,
客觀上足以影響傅一峰對聲請人之評價。
七、
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
79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
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
據,且上開處分書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
經驗
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以原處分未詳查事證
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