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建忠
代 理 人 林天財
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婷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81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被告天藍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公司之代
表人陳曉婷於執行業務,確實侵害聲請人吳建忠著作財產權
,
犯行略述如下:
⒈聲請人獨力創作MINK盾牌著作物,其中並表達有「Basic 基
本」、「Nature自然」、「Simple簡單」等具有創作個性及
理念之文字,經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作成「系爭著作物
具有獨立
著作權」之
鑑定結果在案
可稽,是系爭盾牌著作
乃
為著作權保障之標的。
⒉被告天藍公司之代表人陳曉婷,明知並有意重製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盾牌著作物,事證如下:
⑴代表人陳曉婷就其販售之侵權商品,文字部分更動如「styl
e →stvle」「basic→bosic」「designed →designes」。
然查英漢字典,「stvle」、「bosic」、「designes」均為
無意義文字,顯見代表人陳曉婷於使用該盾牌著作物前即已
知無使用權限,是將盾牌著作物中之文字些微變動,並
嗣後
於地檢署中提出「被告文字與聲請人文字不完全相同」之抗
辯。然此抗辯反益徵代表人陳曉婷確實具備侵害聲請人著作
權之犯意,否則依
經驗法則,販售者何有於自身產品置入無
意義文字之理?
⑵本案保智大隊於102 年7 月5 日
搜索被告天藍公司,被告之
合作企業「威志皮件商行」之負責人池健志,
旋於102 年7
月8 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102 年7 月19日(申請案
號000000000 ),就上開侵權著作物申請「商標登記」,其
中「stvle 」、「bosic 」等無意義之英文字彙,仍如聲請
人螢光筆標示處。上開行徑,顯見代表人陳曉婷對於侵害聲
請人著作權乙節確有認識,故陳曉婷於搜索程式後,即通知
池健志將「抄襲自聲請人所有、並更動stvle、bosic等無意
義文字」之著作物,聲請「商標註冊」,足見代表人陳曉婷
侵權之惡性重大,可見一般。
⑶本案代表人陳曉婷於刑事
偵查中初始表示其向韓國MINK廠商
進貨,然而代表人陳曉婷進貨包款依據原卷被證26、被證27
,顯見韓國廠商為長條方形之logo,與本案盾牌著作物外觀
完全不同;
嗣後代表人陳曉婷始改口稱「含盾牌著作物之包
款係向大陸批發店進貨」,並稱「大陸批發城與臺灣五分埔
一樣,貨陳列於架上,我過去看喜歡就跟他訂貨買」。惟聲
請人為自力救濟,曾循代表人陳曉婷販售之侵權商品吊牌上
所載建橙皮具之線索,與建橙皮具張老闆通聯,確認「建橙
皮具依照被告之要求款式製作包款」、「被告禁止建橙皮具
外流款式予他人,雙方關係中被告具備指揮監督係關係」
等
情,顯見代表人陳曉婷提供盾牌著作物鋼模予代工廠商,並
指示更動部分文字後製作本案侵權包款,是代表人陳曉婷就
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有所認識。
㈡、客觀上,代表人陳曉婷於執行業務時,明知並有意重製聲請
人所有之盾牌著作物,故要求建橙皮具依其要求款式製作包
款;主觀上,代表人陳曉婷「刻意更動著作物中部分文字」
、「於本案保智大隊實施搜索後,就其抄襲並部份更動文字
之著作圖樣轉知池健志登記商標」等情,均得證明代表人陳
曉婷就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確實具備
故意。是代表人陳曉婷
應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絛之1 相關刑責,應無疑問。
是以,被告天藍公司之代表人陳曉婷,於執行業務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罪,被告天藍公司依同法第10
1 條即有同科以各該條
罰金之刑責。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條、第258 之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吳建忠以被告天藍公司(代表人陳曉婷)違反商標案件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1681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為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
)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號處
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3 年8 月25日
送達予聲請人等
情,有
送達證書影本乙紙
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03 年9 月
3 日即行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聲請交付審判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是其程序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天藍公司涉有違反著作權之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經查:
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告訴被告天藍公司之負責人陳曉婷所涉違反上開
著作權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以102 年度偵字第
17622 、29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
嗣經
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 號駁回該再
議,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於103 年9 月
23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其聲請確定(前開
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均認已逾告訴期),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及103 年度聲判字第61
號裁定各1 份等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天藍公司之負責人陳
曉婷所涉另案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高等檢察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本院已為前開不起訴、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則被告天藍公司自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罰金刑之適用。
六、綜上,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均認另案被告陳曉婷所涉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罪已逾
告訴期間,並已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確
定,則被告天藍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應負之
法人罰金刑罪責,亦認失所附麗,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