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姿
自 訴 人 胡晉誠
自訴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厄爾 W.麥克法蘭(即EARL W. MACFARLANCE)
選任辯護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厄爾 W.麥克法蘭(即EARL W. MACFARLANCE)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
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厄爾W.麥克法蘭
(即EARL W. MACFARLANCE )係美國人,且為杜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法務部門負責人,不可能知悉每項事
項,非有效
證據方法
等情,業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3 年
12月8 日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顯已有無正當理由預示拒絕出庭之情,復經本院另定審理
期
日傳喚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該日審判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46 頁),惟本院既
認被告應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杜邦公司負責人,自訴人胡晉誠係自
訴人晉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啟公司)實際負責人。
自訴人晉啟公司自97年起即與杜邦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為杜
邦公司臺灣地區之總經銷代理商,從事經銷杜邦公司生產之
「Krytox」等潤滑油品。
詎被告為侵奪自訴人經營多年以來
之客戶,明知自訴人銷售之「Krytox」等潤滑油品均屬杜邦
公司生產之真品,自訴人並無任何以混雜油品充作真品販售
之情事,竟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
杜邦公司名義委任范曉玲律師、呂紹凡律師及沈宗原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向
偵查機關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
在晉啟公司及址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 號晉啟公司
倉庫內,以其他油品混入DuPont Krytox 潤滑油內,以混雜
油品充作真品,使購買者誤認為係DuPont Krytox 潤滑油之
真品後,再行出售予他人」云云,誣告自訴人涉有
詐欺及侵
害商標之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1 月
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為
不起訴處分,杜邦公司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再以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2 月20日以
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為
不起訴處分,杜邦公司就本案未
提出再議而告確定,因認被告顯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
誣告罪
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
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
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
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地檢署101 年
度偵字第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102 年度偵續
字第318 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提出之調
查證據聲請狀、被告提出之向自訴人購買油品之發票、被告
提出之油品
鑑定報告及被告終止經銷合約之文件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因市場傳聞晉啟公司有混油嫌疑,杜邦公司
乃委請徵
信社到晉啟公司購買油品,且一共買了兩次,第二次經檢驗
才發現是仿品,故檢附鑑定報告檢驗結果提出告訴;該案最
後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
法律評價,杜邦公司提起告訴
係合法行使其商標權及
著作權,不能以此證明被告在事件一
開始即有誣告犯意,況被告身為杜邦公司掌管全球90多國之
商標事務,無可能針對臺灣單一事件而為誣告之指示等語。
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
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
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59年
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須以客觀上「虛構事
實」,且主觀上存有「誣告故意」,始足成立誣告罪名,而
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
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
詞,或資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
嫌犯罪而向
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
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合先陳明。
㈡查,被告代表杜邦公司,以自訴人晉啟公司涉嫌未經被告同
意,將假油混充被告所生產之Kyrtox潤滑油販售等情,委任
范曉玲律師、呂紹凡律師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上情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1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7號認定被告提出之油品鑑定
報告係被告之單方陳述,報告上未載明油品來源,鑑驗程序
有所瑕疵,且就自訴人之油品抽樣6 瓶送鑑定後,無法確認
油品為仿品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 號命
令
發回續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同為前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未提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命令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
14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18 號卷【下稱偵續卷
】第2 頁)。又被告代表杜邦公司對自訴人所提告訴,固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僅憑被告片面提出之鑑驗報
告認自訴人犯罪為由,而為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
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雖被告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故意虛構事
實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㈢被告代表杜邦公司委任律師提起本件告訴前,係因市場傳聞
自訴人晉啟公司有混油之嫌,始委請徵信社至自訴人晉啟公
司購買油品,並將該油品送往杜邦公司位於美國紐澤西州Ch
-ambers Works 之實驗室鑑驗,進而驗得有混油之情,乃由
律師檢附前揭鑑驗報告具狀提起告訴並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
票,
嗣經本院核准核發
搜索票而搜索自訴人晉啟公司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鑑驗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
等在卷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84 號卷第
17頁、第23至30頁、第55頁),則被告基於信賴杜邦公司實
驗室之鑑驗結果,故而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並
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非偵查機關人員,倘無以向新北地檢署
提起告訴並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方式,實難查明市場傳聞之真
相,或自行蒐集相關證據以實所疑事項,則自難認被告係明
知無特定事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項,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佐以
證人即杰友有限公司(下稱杰友公司)副總經理王萬里
於偵查中
結證略以:杰友公司向晉啟公司買過2 批油,第一
批公司全部轉手賣給其他公司,但該公司惡意倒閉,所以第
一批有無狀況不知道,第二批油進貨後,晉啟公司跟杜邦公
司關係就惡化了,因為油是用在我們關係企業真空幫浦上時
,完全無法達到潤滑效果,溫度降不下來,當時晉啟公司已
經沒有代理權,所以直接找杜邦,杜邦找當時的代理商來看
,他們有帶一批正版的油來,我有親眼比對,發現差很多,
晉啟公司賣的比較混濁,杜邦的比較清澈,所以我們把2 個
油送上海杜邦實驗室做檢測,檢測結果雖然是曲線有些不同
,但仍認定是原廠油,但業界裡面這種潤滑油有新油跟回收
油,因為都是同一家原廠生產,回收油在曲線上只會略有不
同,業界都知道,我們懷疑可能是回收油等語(見偵續卷第
72頁背面至第73頁),及證人即威士德科技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朱恆甫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威士德公司主要做潤滑油買賣
,有販賣杜邦潤滑油,來源是與晉啟公司的客戶交換而來,
交換來時商品都是原封,但封的不好,部分潤滑油的封蓋沒
有封好,有向換貨的公司反應過,但這些公司都說潤滑油從
晉啟公司進貨時就是這樣,據我所知,全臺灣杜邦的潤滑油
都是由晉啟公司供應,百分之90以上的廢油都由晉啟公司主
導回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第16頁
至第18頁),衡以證人王萬里、朱恆甫與本案被告、自訴人
並無仇恨、怨隙,證人王萬里復以
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
自難認有何甘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攀自訴人或被告之理
,
渠等證述應
堪採信。而渠等證述情節之時間點雖係被告代
表杜邦公司提起告訴後,然已足徵被告
所稱市場傳聞自訴人
晉啟公司有販賣混油之嫌等情,並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
則被告本於前開懷疑,並已先行將自訴人晉啟公司所賣油品
送鑑定後驗得前情,據以提告,自
堪認其所為告訴有相當之
事實基礎,無從認定被告有虛構之主觀犯意,自訴人所指,
並非有據。
㈤自訴人於自訴補充理由狀另稱:被告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
人馬少華,欲證明證人馬少華受被告委託蒐證並驗得自訴人
販賣假油之事實,惟證人馬少華並非被告所提出購買證明上
所載之吳志雄,由此足見被告有故意捏造購買油品之人、捏
造鑑驗報告、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
6 至第107 頁);然查,被告代表杜邦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
理由,既均非無據而難遽認係屬虛構,業如前述,是縱使被
告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發票上所載之人,惟此亦僅
涉及被告如何促請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其所提告內容
,難以此遽認被告係憑空想像自訴人有涉賣混油之嫌,而有
虛構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委任徵信社至自訴人晉啟公司購
買油品,則徵信社人員如何調度,並非被告所得掌握,縱發
票上所載之人為吳志雄,亦無從推論證人馬少華對被告如何
懷疑自訴人晉啟公司涉嫌販賣混油而委請該徵信社調查、徵
信社調查結果等情毫無所知,自訴人此部分所指,
尚難憑採
。
㈥再者,杜邦公司係跨國企業,被告則係杜邦公司法務部門之
負責人,對杜邦公司涉及法律如商標權、著作權是否遭侵害
等之大小事務,基於分層負責、授權原則,不可能事必躬親
,此由被告尚需委由徵信社調查購買自訴人油品、並由杜邦
公司設立之實驗室鑑驗、復委請律師在臺灣提告等節,可見
一斑,況被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糾紛,且杜邦公
司是否與自訴人晉啟公司維持經銷關係,被告亦無片面決定
之權,自訴人徒以被告係欲終止契約而設局陷害,主張被告
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提起告訴云云,端屬憑空推論之詞,並
無所本,難以憑採。
五、
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誣
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