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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告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 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 事撤銷委任狀附卷可稽,目前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 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自訴 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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