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告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
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
事撤銷委任狀附卷
可稽,目前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揆諸
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命自訴
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
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