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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告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 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 事撤銷委任狀附卷可稽,未再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 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 份及送 達回證2 紙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是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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