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慶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介山
被 告 張國城 年籍不詳
姜奕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
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準用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慶軒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國城、姜奕賢
自訴詐欺案件,已與原自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解除委任,有刑
事撤銷委任狀附卷
可稽,未再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 日內委
任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 份及送
達回證2 紙在卷
可憑,惟自訴人
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是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