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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洪秀梅 自訴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陳滿雄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 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 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洪秀梅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 提起本件自訴時,漏未在刑事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已於 10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蓋有自訴人印章之刑事 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已補正自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滿雄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與自訴人經營之耀大精密機 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耀大公司)均係經營工業用及家 庭用縫紉機及其零件附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於市場上為競 爭關係,有公平交易法之用,竟自101 年10月24日至提起 告訴止(按自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其經營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 :http//www.golden-wheel .cn)網站上陳述、散布「0000 -00-00耀大公司侵權行為... 」之標題,點選進入後,全文 記載如下:「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耀大公司 和臺北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公司)係關連企業,自 2007年起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兩地多次侵犯啟翔公司的專利產 品,啟翔公司擁有" 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 的實用新型 專利,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7,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6 月22日,授權後,啟翔公司即將該專利獨佔許可給啟翔針車 (上海)有限公司實施,由於該實用新型專利結構設計簡單 合理、使用方便,專利產品在國內外市場均獲得巨大成功, 也引起許多家廠商的仿製,其中包括了耀大公司,該公司將 啟翔公司的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 -474型雙針絡拉車上,侵犯啟翔公司專利權,2006年7 月17 日和8 月14日本公司專利權利人分別獲取耀大和萬特公司侵 犯本專利權的實物讓據;2008年5 月19日、2008年12月8 日 和2010年7 月8 日等5 次,均以敗訴後賠償而告終,賠償額 如下:2009年耀大公司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 0 元,事實告訴我們,法律的天秤始終傾向正義的一方,維 權之路我們將會繼續。附: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99年 度判字第673 號)」(下稱本件網頁文字)。(二)然臺灣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僅係萬特公司舉發 啟翔公司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 日 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萬特公司係針對該專利提 起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並未 記載如啟翔公司刊登本件網頁文字所稱之耀大公司侵害啟翔 公司之事實與判決。(三)又縱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 方法院2009深中法執字第353-2 號民事裁定書,亦僅有判決 賠償人民幣156,820 元,並經執行給付完畢,判決或裁定並 無耀大公司需登報道歉,或准啟翔公司刊登網路散播,啟翔 公司竟於網站上公然散布,並於本件網頁文字為不實之記載 ,即法院並無本件網頁文字所稱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 1,586,820 元(相當於新臺幣7,934,100 元),被告竟將賠 償金額誇大不實放大到原判決9 倍之多,足以讓同業認為啟 翔公司營業額高,然實際上啟翔公司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此高 之銷售,卻藉此渲染誇大,足以損害耀大公司及自訴人之名 譽。(四)又本件網頁文字稱耀大公司將啟翔公司的本件專 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 拉車,然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僅指出 單針絡拉車型號MS-492-NHR,並未包括「MS-471型雙針絡拉 車」產品,啟翔公司以本件網頁文字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 害耀大公司商譽及自訴人之名譽(耀大公司自訴被告違反公 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 規定處斷,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 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當然之解 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 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17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耀大公司代表人,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 理局102 年6 月6 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1 紙在卷可 憑(詳本院卷第32頁),而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陳 述或散布本件網頁文字之不實情事,損害耀大公司信譽及其 名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嫌,惟就本件 網頁文字之標題及內容觀之,僅記載耀大公司侵害啟翔公司 專利權經法院判決及賠償等經過,遍觀全文未有隻字提及自 訴人之名字,亦未於耀大公司後方註記其代表人為何人,除 涉及訴訟之雙方當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均無法直接從本件 網頁文字之記載即知耀大公司之代表人為本件自訴人,故上 開自訴意旨縱令屬實,名譽或商譽直接受損害者亦為耀大公 司,自訴人不因其身為耀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即當然成為 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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