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上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然
自訴
代理人 盧宏隆
被 告 郭家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郭家和為「細而優電腦製成品有限公司
」(下稱細而優電腦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即該公司採
購人員李嘉玲(另經本院自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於民國90
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3 日分別向自訴人上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採購電子連結器2 批,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9,
150 元及4 萬7,200 元,自訴人皆準時送貨至細而優電腦公
司,由李嘉玲簽收無誤。
詎料自訴人於91年(自訴狀誤為90
年)1 月初接獲被告開立細而優電腦公司之支票乙紙金額2
萬元,因與被告積欠貨款17萬6,350 元相差甚遠,自訴人
乃
向被告查詢,被告諉稱係會計疏失,要自訴人將支票寄回,
自訴人不疑有他將支票寄回,惟被告於91年1 月7 日後即不
知去向,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本案
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1年1 月7 日業已開始進行,惟
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其
法定刑之
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
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關於追
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
通緝被
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
本件被告郭家和被訴之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7 日
,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1年6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
院收狀戳章1 枚蓋於自訴狀
可佐,惟被告郭家和經本院合法
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
拘提無著,經本院於91年
10月4 日發布通緝,
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亦有本院91年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776 號
通緝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
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所犯
詐欺罪嫌,法定最
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1 月7
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
為12年6 月,並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至本院通緝發布之期間
(91年6 月14日至同年10月4 日,計3 月又20日),其追訴
權之時效業於103 年10月27日完成,故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
效。
綜上所述,本件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
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