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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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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繼遠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周許坤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段正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葛仁勃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溫勝凱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黃成安       郭文耀       余天志       段品村       王螢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2337 、24062 、26648 、26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繼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共伍佰零肆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財物 應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周許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財物應 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段正興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葛仁勃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共肆佰肆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溫勝凱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柒拾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成安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郭文耀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柒拾玖罪,各處如附 表七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余天志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陸拾柒罪,各處如附 表八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段品村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九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螢星犯如附表十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柒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十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謝繼遠自民國72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任職於中央研 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分生所),擔任總務, 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消防、電 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督導及考核 、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務、行政室 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8 月27日離職前,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 攬之技工,業務範圍包含該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 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執行、全所空調、電力、消防、 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照明燈具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 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行,並依其主管即總務謝繼遠指 示負責辦理該所依政府採購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機 電空調採購公共事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告段正興自89年3 月1 日至103 年 10 月20 日離職前,為中研院分生所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 員處理原則進用之約聘司機。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7 樓之仁昱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 玲玲)、郭文耀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1 樓之大同 重電行(已於103 年4 月8 日辦理停業)負責人、余天志為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千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千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玉華)、段 品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森企業社負責 人、王螢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 之星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權公司)負責人、溫勝凱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6 之奕詠空調有限公 司(下稱奕詠公司)負責人、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4 樓之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 德安公司)負責人,渠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中研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肩負人文及科學研究, 院內分生所以分子生物及細胞生物技術從事研究,各種實驗 室均賴水電空調系統持續運作,以維持恆溫、恆濕之研究環 境。而謝繼遠於中研院分生所任職前,與葛仁勃同為臺北市 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同事,兩人因此熟識。因謝繼遠於72年 間轉往中研院分生所任職,葛仁勃另於91年自職訓中心退休 後,經營仁昱行從事水電空調維修,謝繼遠因此將部分中研 院分生所內之水電空調維修交由葛仁勃承攬。嗣於94年間, 謝繼遠妻孫和芳罹癌(已歿),需錢孔急,乃向葛仁勃提及 :伊妻子生病,標靶藥物治療費用支出龐大,經濟拮据等語 ,表以索賄之意;葛仁勃基於朋友情誼及為能繼續承攬中研 院空調維修工程,乃予同意,而於94年間某日,先、後間隔 約一個月,在分生所地下室及電梯口,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之 方式,先、後交付每次20萬元,共計40萬元之賄賂予謝繼遠 收受。 三、謝繼遠知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4 點 (94年4 月8 日第2 次修正版):「㈡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元)之採購案之招標、 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契約變更協議、履約爭議協議、驗收 等,應先簽會會計室並陳報處長核准後辦理;除符合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辦 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會計室得不派員監辦外,應 由會計室派員監辦、或簽經處長核准後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含10萬元)以下而逾零用金每筆限 額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由需求或承辦採購人員先行訪 價,並將訪價結果簽報總辦事處各該採購單位主管核准後辦 理」規定,且因中研院分生所時常報請廠商入所緊急維修水 電空調,並依往例由廠商於維修驗收完成後,累計維修金額 ,逐月向中研院分生所請領工程款項,而認有利可圖,即與 仁昱行負責人葛仁勃期約:由謝繼遠依前揭中央研究院採購 作業要點第4 點㈢承辦採購人員兼採購單位主管身分,或以 定期維修保養名義,自行填寫維修申請單向葛仁勃訪價,並 由謝繼遠核准葛仁勃入所施作;或以臨時故障需緊急維修、 不及訪價,通知葛仁勃先入所施作,事後逐月請款時後補報 價單;葛仁勃於每月請款時,應輪流以人頭廠商名義請領, 以免遭人起疑,每張請款發票不得逾10萬元,以規避前揭1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須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 定,並應按請款發票張數,以每張發票2 萬5 千元之金額供 作謝繼遠指定葛仁勃獨攬分生所水電空調工程之回扣。葛仁 勃為求獨攬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維修之工程利潤,並支付 人頭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稅賦費用,遂於估價單及完工 單中,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 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金額,以此方式支付與謝繼遠期約 之每張請款發票2 萬5 千元之回扣(因每張發票不逾10萬元 ,謝繼遠實際收取之回扣比例略高於25% ),雙方協議既定 ,即為以下行為: ㈠、收受仁昱行葛仁勃回扣部分(附表A至F) ⒈謝繼遠自94年1 月起,於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定期保養時 ,由謝繼遠向葛仁勃訪價,由葛仁勃出具已預先浮報約25% 回扣金額之估價單;謝繼遠雖知葛仁勃之估價偏高、金額浮 報,然基於兩人前揭交付、收取回扣之期約,即未再另行訪 價或查核葛仁勃之估價是否殷實,仍依承辦採購人員身分指 定葛仁勃入所維修保養;或於臨時故障需緊急維修時,由謝 繼遠以不及訪價為由,逕行通知葛仁勃入所維修。葛仁勃為 交付謝繼遠所約定之回扣及請人頭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之稅賦 費用,自94年1 月17日起(附表四編號2 )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12月9 日止(附表四編號3 至8 )多次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 施工人數等方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而浮報請 款金額,並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以此方式支付與謝繼遠期約之每張請款發票2萬5 千元之回扣,並指示曾於職訓中心受訓學生即大同重電行負 責人郭文耀、千詠公司負責人余天志、國森企業社負責人段 品村、星權公司負責人王螢星、俊佳公司負責人孫愛元(已 歿)等人配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 發票之會計憑證。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等人礙 於師生情誼,乃與葛仁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未實際承作分 生所水電空調工程,仍依葛仁勃之指示填寫不實施作項目及 請款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 憑證,於94至100 年間,陸續以大同重電行名義開立103 張 (參附表A )、以千詠公司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B )、以 國森企業社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C )、以星權公司名義開 立89張(參附表D )及以俊佳公司名義開立10張(參附表E )發票,另葛仁勃亦以其實際負責之仁昱行名義開立110 張 發票(參附表F ),總計開立476 張不實發票及完工單,由 葛仁勃交付或人頭廠商郵寄予謝繼遠而行使。 ⒉謝繼遠雖知大同重電行等人頭廠商並未實際施作中研院分生 所工程,且葛仁勃係以上開方式墊高附表A 至F 所示發票金 額而浮報請款,以支付兩人期約之回扣,但為圖與葛仁勃前 述約定之回扣利益,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附表一編號2 ) 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7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一編號3 至8 )多次基於公務 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實審核葛仁勃提出之估價單、完 工單及發票,仍將不實之估價、完工請款金額登載於中研院 分生所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所收入( 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由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 」蓋章後,檢附附表A 至F 所示不實發票,循分生所會計程 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 同意核銷,並撥付款項至各該廠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 院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迨郭文耀、余天志、段品 村、王螢星及孫愛元等人頭廠商實際取得款項後,扣除約發 票金額1 成之稅賦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葛仁勃, 葛仁勃再依附表A 至F 所示發票數量計算應交付予謝繼遠之 回扣金額,由葛仁勃於再次前往分生所施作工程時,將現金 袋親交謝繼遠,就附表A 至F 總計開立476 張不實發票,合 計交付11,900,000元之回扣。 ㈡、收受奕詠公司溫勝凱回扣部分(附表G) ⒈緣溫勝凱自92年起承攬中研院分生所後棟冷凍空調主機維修 業務,原承辦人員孫英敏過世後,由謝繼遠承接此業務。溫 勝凱為能繼續承作分生所工程,自葛仁勃處探悉謝繼遠收取 回扣模式後,自94年1 月17日起(附表五編號1 )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五編號2 至5 )多次基於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 報施工人數等方式,墊高施作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完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葛仁勃 轉交謝繼遠如附表G 所示之回扣。 ⒉謝繼遠雖知溫勝凱以相開方式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但 因溫勝凱均託葛仁勃轉交附表G 所示之回扣,自94年1 月17 日起(附表一編號2 )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一編號 3 至5 )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實審核溫 勝凱提出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仍將不實之估價、完工 請款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 所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並由謝繼遠於「驗收 或證明人欄」蓋章後,檢附附表G 所示由溫勝凱所提供奕詠 公司、下游廠商「程泓」、「老杜」、「昶泓」所虛開立之 不實發票,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 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並撥付款項至 各該廠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院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 正確性。迨溫勝凱實際取得款項後,即以附表G 之發票數量 計算回扣金額裝入信封袋,交給葛仁勃轉交予謝繼遠,謝繼 遠自94至100 年間就附表G 溫勝凱所開立84張不實發票,合 計收取2,065,000 元回扣。 ㈢、與周許坤共同收受德安公司黃成安回扣部分(附表H-1 、H- 2 ) ⒈緣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依勞務承攬至分生所擔任技工後 ,除負責該所水電、空調之定期維護保養外,謝繼遠並授權 周許坤辦理該所10萬元以下之小額機電空調維修採購公共事 務。周許坤因前與德安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安均為民間機電公 司員工,彼此熟識,周許坤雖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 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7 條,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1 ),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多次基於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黃成安期約將部分工程 款提撥作為交付予周許坤及謝繼遠之回扣,可使德安公司免 經公開招標程序順利承攬分生所工程,經黃成安同意後,竟 於辦理「分生所宿舍電表箱更換及重新配線工程」、「前棟 廢棄管路拆除工程」、「後棟1 樓洗杯室電源改善工程」等 工程,由周許坤先向黃成安訪得工程總價後,再以承辦採購 人員身分,依門牌號碼或拆除樓層等方式將上開工程分批辦 理、並填寫維修申請單,再次請黃成安估價,使各批次之估 價金額不逾10萬元,得由周許坤以承辦人身分指定德安公司 承作,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定。黃 成安為交付周許坤回扣,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施 工人數等方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以浮報請款 金額,並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並交付予周許坤而行使。 ⒉周許坤、謝繼遠雖知黃成安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金額偏 高,謝繼遠並知周許坤以分批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程序 ,但為圖謀與黃成安約定之回扣利益,仍基於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 9 日止(即附表一編號6 至8 、附表二編號2 至4 )多次基 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實審核黃成安提出之 估價單,仍由周許坤將不實之估價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 小額修繕申請單,經謝繼遠核可後報修,並於德安公司完工 後,由周許坤以黃成安所開立不實發票及報價單製作收入(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後,呈交謝繼 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後,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 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 同意核銷,俟中研院將工程款匯入德安公司帳戶後,再由黃 成安以現金方式交付工程回扣予周許坤。總計94至100 年間 ,周許坤共收取黃成安2,206,000 元回扣(詳參附表H-1 、 H-2 ),其中876,050 元則朋分予謝繼遠。 四、緣中研院分生所助理夏超榮於93年11月間,辦理該所「94年 度前後棟大樓清潔維護」公開招標案,由裕潔公司得標(嗣 續約1 年),謝繼遠指示分生所助理段正興負責後續履約管 理。而依該案之勞務採購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點「契約所需 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之規定,裕潔公司本應自備垃圾袋 使用,然因中研院分生所自身亦有使用垃圾袋需求,段正興 延續前手孫英敏過世前之作法:由中研院分生所每月向裕潔 公司購買垃圾袋,裕潔公司清潔人員則免自備垃圾袋,可逕 自使用中研院分生所購置之垃圾袋從事清潔,事後再由裕潔 公司依實際清潔使用之垃圾袋數量計算費用,將款項以現金 方式繳還給中研院分生所。謝繼遠、段正興於受中研院分生 所委託辦理上開清潔標案之履約管理時,明知裕潔公司員工 蔡子玲每月繳還裕潔公司之現金款項,屬裕潔公司使用公有 垃圾袋之對價,而屬公有財物,應如數繳回中研院分生所,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 22日止,由段正興於每月收受蔡子玲代購垃圾袋之發票及前 月計量繳還之費用後,將其中三分之二留作自用,三分之一 朋分謝繼遠收受,未依程序繳回中研院分生所,而將款項侵 占入己,造成中研院分生所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總計蔡子玲 於94至96年間共交付段正興現金260,130 元,段正興以此方 式侵占86,710元,謝繼遠以此方式侵占173,420 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 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5 頁、 第157 至163 頁、第183 至190 頁、卷二第14至21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被告謝繼遠收取被告葛仁勃賄賂部分, 業據被告謝繼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下稱A 卷〉A3卷 第213 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180 至183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仁勃於偵查、審理中(見A3卷第14至18頁 、第199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1 頁反面)所述大致相符。 二、上揭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被告謝繼遠收取被告葛仁勃回扣部分 ,業據被告謝繼遠於調查、偵查(經具結)、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供述(見A1卷第7 至9 頁、A3卷第202 至214 頁、第29 0 至292 頁、A4卷第13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 第180 至183 頁),被告葛仁勃於調查、偵查(經具結)及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審理及以證人作證時(見A1卷第136 至140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5 至170 頁、A3卷第14至 18頁、第79至80頁、第168 至172 頁、第198 至200 頁、同 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48 號〈下稱C 卷〉第139 至141 頁、 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49 號〈下稱D 卷〉D2卷第120 至12 1 頁、本院卷一第52至55頁、卷二第185 至190 頁),被告 郭文耀(見A1卷第239 至243 頁、第277 至279 頁、本院卷 二第190 至191 頁)、余天志(見A1卷第282 至285 頁、第 303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段品村(見A2 卷第1 至4 頁、第16至18頁、第40至44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王螢星(見A2卷第47至54頁、第114 至116 頁 、本院卷二第193 至194 頁)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 頁),並互核相 符;亦與證人張玲玲於調查、偵查中(見A1卷第105 至109 頁、第129 至132 頁),證人夏超榮於調查、偵查中(見A2 卷第234 至239 頁、第260 至261 頁),證人林宏杰於調查 、偵查中(見A2卷第275 至280 頁、第301 至303 頁),證 人章玉芬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 見A4卷第3 至5 頁、本院 卷二第230 至233 頁) ,證人高淑華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 (見A2卷第203 至207 頁、第231 至232 頁、本院卷二第23 4 至236 頁),證人黃健榮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見A2卷 第265 至269 頁、第272 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236 至238 頁)之證述相互吻合。此外,並有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 (見A2卷第263 至264 頁)、葛仁勃手寫之回扣記帳單(見 A3卷第5 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103 年6 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繼遠 名下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南 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大同重電行於臺灣銀行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千詠公司於彰化商 業銀行南港分行09769-0 號帳戶往來明細、國森企業社於臺 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星權公 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來明 細影本、仁昱行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761 號戶往來明 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謝繼遠記帳之筆記本10本、大同重電行 、千詠公司、國森企業社、星權公司、俊佳公司、仁昱核銷 發票及憑證資料扣案可佐。 三、上揭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被告謝繼遠收取被告溫勝凱回扣部分 ,業據被告謝繼遠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A4卷第13 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180 至183 頁),被 告溫勝凱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見A2卷第119 至128 頁 、第193 至200 頁、A3卷第83至90頁、A4卷第145 至147 頁 、D2卷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一第155 至156 頁、卷二第 195 至197 頁、卷三第38至40頁)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 並有奕詠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1672 號帳戶往來明 細、奕詠公司扣押物編號I-2 「94年成本分析」、I-3 「95 年成本分表」、I-4 「97年成本析表」、I-5 「98年成分析 表」、I- 6「99年本分析表」、I-7 「100 年扣押物成本分 析表」扣案可證。 四、上揭事實欄三㈢所載之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共同收取被告黃 成安回扣部分,業據被告謝繼遠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見A4卷第95至97頁、第102 至105 頁、第133 至13 5 頁、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第180 至183 頁)、被告周許 坤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坦承不諱(見B 卷第3 至 7 頁、第55至58頁、第64至65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 116 至117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成安於調查、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見A1卷第177 至183 頁、第232 至235 頁、A3 卷第99至104 頁、第137 至13 9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 頁、卷二第197 至199 頁、卷三第41至42頁)所述相符,並 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明細表、報價單、黃成安交付周許坤賄 款統計表、謝繼遠收受回扣賄賂金額統計表、德安公司於彰 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102- 6號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復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及憑證資料、黃成安記帳之筆記 本、德安公司分攤明細表等物扣案可稽。 五、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被告謝繼遠、段正興共同侵占裕潔公司 繳還予分生所之公有財物部分,迭據被告謝繼遠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見A4卷第90至94頁、第102 至105 頁、第133 至135 頁),被告段正興於調查、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見A4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子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A4卷第24至26頁 、第52至53頁)、證人夏超榮於調查、偵查中(見A4卷第55 至56頁)所述一致,並有分生所「94年前後棟大樓清潔維護 」招標案之勞務採購申請單、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勞務採 購契約及95年後續擴充部分資料、裕潔公司94及95年核銷分 生所款項之發票明細表、請款發票各1 份在卷可查。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 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 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 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 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罰金刑部分,該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於修 正前後並無差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等人較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均 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則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 及褫奪公權之規定。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 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⒎另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如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葛仁 勃、溫勝凱、黃成安、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如 附表四至十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及100 年6 月29日先後3 次修正,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 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1條第4 、5 項 ,及原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0條第3 項 ,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 ,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 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 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 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所犯如附表七至十編號 1 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應逕依現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處斷。 二、公務員身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 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 」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 ,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 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 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 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 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 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 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第5 款任用之薦任技正,任職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 、消防、電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 督導及考核、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 務、行政室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有中研院分生所10 4 年1 月29日分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任函、銓審 函及退休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至80頁),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被告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任職期間自 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承攬業務範圍包含全 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 執行、全所空調、電力、消防、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 照明燈具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 行等,被告謝繼遠於偵查中供稱:伊指示被告周許坤辦理政 府採購法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購公共事務,由被告周許坤 填寫報修單並尋找廠商估價等語在卷(見A1卷第96頁反面、 A3卷第7 至8 頁),並為被告周許坤於偵查、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B 卷第55至57頁),並有被告周許坤於承辦採購人處 簽名、建議施作廠商及估價金額之維修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是被告周許坤雖非刑法第10條 第1 項前段所稱「身分公務員」,然依其所負責前揭事項, 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購事務之 權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㈣被告段正興為中研院分生所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理原 則進用之約聘助理,任職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0 月20日止,工作項目係該所專任司機,此有中研院之聘僱人 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其雖因受被 告謝繼遠指示,於94至95年間兼辦裕潔公司清潔採購案之履 約管理,然僅負責督導裕潔公司得標後於分生所內清潔工作 之進行,此經證人蔡子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A4卷第52頁 反面);且就該分生所清潔外包標案於94年簽約及95年續約 ,係由被告謝繼遠與證人夏超榮承辦,此有分生所「94年分 生所前後棟大樓清潔維護」招標案之勞務採購申請單、決標 公告、決標紀錄、及95年後續擴充部分資料、「95年分生所 大樓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招標案之勞務採購申請單、限制性 招標理由申請書、決標公告、決標紀錄及勞務採購契約2 份 在卷可查(見A4卷第75至79頁),是段正興雖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然無法令執掌權限,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 身分(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立法理由參照)。惟「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段正興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公務員即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四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仍應論以共犯。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繼遠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及同條第1 項第5 款或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其犯罪態樣不同。前者所稱「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 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 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後者所稱「賄賂」,則指因公務員職權 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和人民所求之事項間,產生對價關 係,而由人民提出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不正對價之 對待給付。於公務員方面,無論其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 違背職務,因有悖廉潔義務、辱於官箴,均屬之;賄賂之認 定,重在人民之所求與公務員之所為間,所存在之對價關係 ,是應就公務員職權內容範圍、特定行為之作用目的、對立 雙方之主觀認知、客觀關係、給付種類與數額、時間等各項 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縱然假藉餽贈、酬謝、政治獻金等名 目為之,祇要出於違法或不正當之對待給付,仍應認屬賄賂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判決參照)。且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對方廠商莫不偷 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使工程之品質降低,嚴重影響公共安 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乃一般受賄罪之特別規 定,故規定二者之本刑相同。是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 築村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 屬「回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A 至H-2 所示被告 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交付被告謝繼遠、周許坤之款項, 各維修工程均有施作,且遍查卷內事證,除證明前述被告謝 繼遠、周許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以高估施作單價、 工人時薪或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以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 作成本,而浮報請款金額,以溢領之工程款項部分充作廠商 應支付被告謝繼遠、周許坤之代價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 繼遠、周許坤另有配合未確實驗收放水之情事;而被告謝繼 遠、周許坤與廠商約定以每張發票每次請款金額不超過10萬 元、每次請款應支付1 萬5 至2 萬5 千元金額,換算比例即 為每次請款收取15% 至25% (因附表A 至H-2 實際請款金額 均未達10萬元,實際收取回扣比例略高25% )比例為據,此 種以劣品冒充上品之浮報公用工程價款,與偷工減料,對於 公用工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並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 分應給付之維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 ,本案附表A 至H-1 所示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所交 付之金額,不論被告等人稱之為紅包、回饋金等名目,均應 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回扣」。 ⒉是核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三 ㈠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謝繼 遠、段正興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款之普通侵 占罪,惟裕潔公司繳回分生所款項,係裕潔公司使用分生所 內公有垃圾袋之對價,該款項既屬公有器材之變形,性質上 即屬公有財物,被告謝繼遠、段正興未依程序予以繳回,予 以侵占入己,當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1 款侵占 公有財物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謝 繼遠、段正興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 為,應係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被告謝繼遠、周許坤所收取款項既為一定比率或 部分應給付之維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其與廠商以少報多、 以劣品冒充上品之浮報公用工程價款,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 具有與偷工減料等同之危害性,對中研院分生所款項核撥之 正確性亦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同條項第3 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有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此部分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三㈢收受被告黃成安回扣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及事實欄四侵占中研院分生所公有財 物部分,分別與被告周許坤、段正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謝繼遠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首長核章,由 不知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工程款之核撥程 序,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二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謝繼遠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二部分, 於94年間某日,前後間隔約1 星期,先後收受被告葛仁勃交 付的賄賂20萬元、2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屬同一收受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 ;與被告謝繼遠、段正興就事實欄四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分次將裕潔公 司繳回分生所之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因裕潔公司為履行同一 清潔採購案及雙方間以量計價、償還使用費之協議所為,侵 犯同一中研院分生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自均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⒎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最重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⒏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2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另被告 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⒐至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檢察官漏未起訴,惟該部分與渠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⒑再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 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謝繼遠收取如附表A 至 H-2 所示回扣,除附表一編號2 依刑法修正前論以連續犯外 ,被告於刑法修正後,猶收取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回扣而 一再違犯,應為社會通念所難容。是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 號1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 罪、編號2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之1 罪、編號3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71罪、編號 4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366 罪、編號5 之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3 罪、編號6 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 罪、 編號7 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40罪、編號8 之共同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2罪、編號9 之侵占公有財物1 罪,於 時間差距上,仍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認被告謝繼遠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繼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 其犯罪所得財物15,414,470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7 頁),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就被告謝繼遠附表一編號1 至9 予以減輕其刑。且就附表 一編號2 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查附表一編號3 、4 、6 、7 被告謝繼遠之犯罪所 得均低於5 萬元,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 5 、8 、9 ,被告謝繼遠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 務收取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罪所得雖逾5 萬元,然多數未逾10萬元,並斟酌其係因配 偶罹病、需籌措醫藥費治療而觸犯法網,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其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仍需分別宣告有期 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就被告謝繼遠附表一編號1 、5 、8 、9 所示犯行,予 以酌減。 ⒓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 總務,負責綜整該所維修及採購業務,本應潔身自愛,以為 下屬表率,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自己或與下屬共同與廠 商浮報價額抽取回扣,或藉故向廠商索取賄賂,或侵占中研 院分生所公款,不法所得款項高達15,414,470元,凡承包中 研院分生所工程之廠商,更均以行賄承辦人員為常,顯玷污 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惟 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得不法財物繳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 、2 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編號3 至9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 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⒔又被告謝繼遠附表一編號3 、6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在減刑之 列,但因均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 ,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禠奪公權部分,並依該減 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 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 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⒕被告謝繼遠之辯護人雖復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 被告謝繼遠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縱經本院依前述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2 、4 、5 、7 至9 ,均經本院 諭知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本 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況且,本案罪質係玷污公務員執行 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 之負面觀感,雖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貪瀆 行徑嚴重敗壞官箴,業如前述,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即為已足,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 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周許坤部分 ⒈核被告周許坤就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被告周許坤就收受被告黃成安如附表H-1 、H-2 所示回扣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謝繼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許坤、謝繼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 首長核章,由不知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如數辦 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周許坤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 ,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另被告 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⒎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 罪、編號2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 罪、編號3 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40罪、編號4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⒏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周許坤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 所得財物1,329,95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 檢103 年度查扣字第470 號卷2 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予以減輕 其刑。且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附表二編號2 、3 被告周許坤之犯罪所得均低於5 萬元, 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 4 ,被告周許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雖逾5 萬元,然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附表二編號 4 各次犯罪所得多數雖逾5 萬元,但多數未逾10萬元,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其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 年以上, 本院審酌前開情狀,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 告周許坤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犯行,予以酌減。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 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之水電技工,負責所內水電、空調各設備 定期維護保養及報修、請款及監工業務執行,既職司採購維 修業務,即應謹慎執行報修、估價、請款及核銷等程序,惟 其竟為屬意之德安公司得順利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以分 割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以俾從中收取廠商回扣,所得不 法款項亦達1,329,950 元,其雖非身分公務員,然既任職於 國家所屬機關,並有法定職務權限,所為對於公務員廉潔性 之侵害,與被告謝繼遠無分軒輊;惟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分得不法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 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編號 2 至4 各罪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 資懲戒。 ⒑又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雖所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在 減刑之列,但因均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 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禠奪公權部分,並 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 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 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⒒被告周許坤之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 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其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縱經本院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最輕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且被告周許坤雖非身分公務 員,然其既屬授權公務員,同領取國家俸祿,職司採購業務 亦應時廉潔自持、非份莫取,惟其與被告謝繼遠以分批採購 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適用,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 減輕其刑即為已足(被告謝繼遠附表一編號2 連續犯部分, 本院並未同予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犯罪情節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段正興部分 ⒈核被告段正興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應依該條例 處斷,是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謝繼遠,就前揭侵占公 有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段正興、謝繼遠就事實欄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自 94年2 月25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分次將裕潔公司繳回分 生所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勞務採購契約,侵害同一 之中研院分生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段正興就事實欄四,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 即被告謝繼遠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⑵被告段正興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 所得財物86,710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 3 年度查扣字第470 號卷3 頁反面、第5 頁),爰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四被告段正 興與被告謝繼遠共同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被告段正興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將此部分如數繳回,而被告段正興所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經依同條例第8 條 第2 項、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仍需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本院審酌被告段正興僅為中研院 分生所約聘司機,工作內容及執行方式均受上級指揮分派 ,其主觀上為貼補個人假日督導清潔工作未能申請加班費 而同意收取,多數款項亦轉交上級即被告謝繼遠,其個人 所得不法財物非多,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顯屬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段正興附表三所示犯行,予以酌 減。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正興為中研院分生所 約聘僱司機,竟與被告謝繼遠共同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斟 酌其係受被告謝繼遠指示循前手孫英敏往例辦理,並將所分 得不法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褫奪 公權,以資懲儆。 ⒌末被告段正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將所侵占款項繳回,信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 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前者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 之工程或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 為不法所有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 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等不法報酬。惟查該條例第11條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予以賄賂或回扣之犯行,係統稱以「賄賂」,並未有 「回扣」之區分規定,故就受賄之人與行賄之人適用不同條 款,而就其所犯各依法條文字為規範,即以本件而言,被告 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交付之回扣款(本質上亦屬行賄之 款項),其等所犯係「賄賂」罪,而所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 以「回扣」方式收取,故而涉案公務員即被告謝繼遠、周許 坤係犯「收取回扣」罪,而於附表中列以與事實相符之「回 扣」款,均係依法條文字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宣告。 ⒉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 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7 樓之仁昱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玲玲)、被告溫 勝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6 之奕詠公司負 責人、被告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4樓之德安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葛仁勃、溫勝凱及黃 成安坦認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3 紙公 司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10頁、 第19頁、第31頁)。 ⒊是核被告葛仁勃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就事實欄三部分以 回扣款方式交付如附表A 至F 、附表G 、附表H-1 、H-2 之 行賄款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 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被告葛仁勃、溫勝凱就交付附表G 所示回扣予被告謝繼遠; 與被告葛仁勃與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就開 立如附表A至D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完工單,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對於被告謝繼遠、周許坤期約 之行為,該期約行為屬行賄之階段行為,與被告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就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 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部分所示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 黃成安各別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各依法 加重其刑。 ⒍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就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 號1 、附表六編號1 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連續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編號2至5 、附表六編號2 至5 各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交 付賄賂目的而實施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⒎被告葛仁勃就附表四編號1 對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2 之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3 至4 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371 罪 、編號5 至8 之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69罪 ;被告溫勝凱就附表五編號1 之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2 至5 之共同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69罪;被告黃成安就附表六編號1 之連 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2 至5 之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 明文。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前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 成安於偵查之筆錄可證,爰就被告葛仁勃就附表四編號1 至8 、被告溫勝凱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被告黃成安就附 表六編號1 至5 ,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葛仁勃就附表 四編號3 至5 、7 ,被告溫勝凱就附表五編號2 、4 ,被 告黃成安就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 安經營水電工程維修,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確保能持續 施作中研院分生所維修工程,不惜行賄公務員,並以業務登 載不實、開立不實商業憑證方式,浮報工程款項核銷,以此 支付工程回扣,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性,惟斟酌渠等素行 均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 法第37條第2項(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其餘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 ),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⒑又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 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 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 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一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 附表六編號1 )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附表四編號3 至8 、附表五編號2 至5 ,附表六編號2 至5 ),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又查被告葛仁勃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5 及6 ,被告溫勝凱 就附表四編號1 至3 ,被告黃成安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該 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因減刑並非重新判決,故仍依原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禠奪公權部分,則依該減刑條例第 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 間不得少於1年。 ⒓復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 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 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從而,本件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末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渠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酌渠等 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各自意願(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 面、第149 頁),命被告葛仁勃應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 支付80萬元、被告溫勝凱、黃成安則應向公庫各支付50萬元 ,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部分 ⒈查被告郭文耀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1 樓之大同重 電行負責人、被告余天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之千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玉華)、段 品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森企業社負責 人、王螢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樓之 星權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及王瑩 星供認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4 紙公司 附卷可查(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35頁、第 25頁、第29頁、第17頁)。 ⒉是核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就開立如附表A 至D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配合被告葛仁勃指示開立同額之完 工單,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渠等與被告葛仁勃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修正施行前被告郭文耀就附表A 編號1 至25、被告余天 志就附表B 編號1 至16、被告段品村就附表C 編號1 至21、 被告王螢星就附表D 編號1 至18,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郭 文耀就附表A 編號26至103 、被告余天志就附表B 編號17至 82、被告段品村就附表C 編號22至82、被告王螢星就附表D 編號19至89,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前揭連續犯部 分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 村、王螢星囿於師生私誼或謀賺取利潤,而同意以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損害分生所辦理採購核銷之 正確性,惟渠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以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七至十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附表七至十編號1 )及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附表七至十編號2 、3 ),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⒌又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就附表七至十編號 1 、2 部分,渠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 前,且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是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末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均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 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並為確實督促渠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 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及各自意願(見本院卷二第 68頁反面),命被告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均應 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 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 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 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 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 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 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 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 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 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 參照)。另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而與本條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 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 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規範目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 (400,000 元)、編號2 (備註⑵2,850,000 元)、編號3 (1,725,000 元)、編號4 (9,141,000 元) 、編號5 (249,000 元)為被告謝繼遠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得財物,應予宣 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 (備註⑶140,000 元)、編號6 (23 5,000 元)、編號7 (598,000 元)、編號8 (1,233,000 元)為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得財物,應連帶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三編號1 ,被告謝繼遠、段正興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得財物260,130 元, 應予發還中研院分生所。 ㈣被告謝繼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5,414 ,470元、被告周許坤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財物共 計1,329,950 元、被告段正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所得財 物共計86,710元,業經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全數繳回此節, 業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9 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謝繼遠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二 │謝繼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⑴合計應沒收之賄賂為400,000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元。 │ │ │ │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⑵貪污8 Ⅱ、刑法59。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 │ │ │ │萬元應予沒收。 │ │ ├──┼─────────┼────────────┼──────────────┤ │2 │事實欄三㈠㈡㈢ │謝繼遠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5.7.1前。 │ │ │①附表A 編號1 至25│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⑵參附表A 備註2 、附表B 備註│ │ │②附表B 編號1 至16│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1 、附表C 備註2 、附表D 備│ │ │③附表C 編號1 至21│,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 註2 、附表F 備註1 、附表G │ │ │④附表D 編號1 至18│玖拾玖萬元應予沒收,其中│ 備註3 (合計2,850,000 元)│ │ │⑤附表F 編號1 至25│拾肆萬元應與周許坤連帶沒│ 、附表H-1 備註2 ,合計應沒│ │ │⑥附表G 編號1 至15│收。 │ 收2,990,000 元。 │ │ │3 │ │⑶附表H-1 編號1 至3 與周許坤│ │ │ │ │ 連帶沒收140,000 元。 │ │ │ │ │⑷貪污8 Ⅱ。 │ ├──┼─────────┼────────────┼──────────────┤ │3 │事實欄三㈠㈡ │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⑴行為在95.7 .1 後、96.4 .24│ │ │①附表A 編號26至39│回扣罪,共柒拾壹罪,各處│ 前,且情節輕微。 │ │ │ (共14罪) │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⑵參附表A 備註3 、附表B 備註│ │ │②附表B 編號17至27│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C 備註3 、附表D 備│ │ │ (共11罪)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 註3、附表F 備註2 、附表G備│ │ │③附表C 編號22至33│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 註4 ,合計應沒收1,725,000 │ │ │ (共12罪) │仟元應予沒收。 │ 元。 │ │ │④附表D 編號19至30│ │⑶貪污8 Ⅱ、12Ⅰ、96減刑3 Ⅰ│ │ │ (共12罪) │ │ ①但書。 │ │ │⑤附表F 編號26至38│ │ │ │ │ (共13罪) │ │ │ │ │⑥附表G 編號16至20│ │ │ │ │ 、22至25(共9 罪│ │ │ │ │ ) │ │ │ ├──┼─────────┼────────────┼──────────────┤ │4 │事實欄三㈠㈡ │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⑴行為在96.4 .24 後 ,且情節│ │ │①附表A 編號40至10│回扣罪,共參佰陸拾陸罪,│ 輕微。 │ │ │ 3 (共64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⑵參附表A 備註4 、附表B 備註│ │ │②附表B 編號28至82│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3 、附表C 備註4 、附表D 備│ │ │ (共55罪) │幣玖佰拾肆萬壹仟元應予沒│ 註4、附表E 備註1 、附表F備│ │ │③附表C 編號34至82│收。 │ 註3 、附表G 備註5 ,合計應│ │ │ (共49罪) │ │ 沒收9,141,000 元。 │ │ │④附表D 編號31至89│ │⑶貪污8 Ⅱ、12Ⅰ。 │ │ │ (共59罪) │ │ │ │ │⑤附表E 編號1 至10│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 編號39至11│ │ │ │ │ 0 (共72罪) │ │ │ │ │⑦附表G 編號26至70│ │ │ │ │ 、72、74至84(共│ │ │ │ │ 57罪) │ │ │ ├──┼─────────┼────────────┼──────────────┤ │5 │事實欄三㈡ │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所得財│ │ │附表G 編號21、71、│回扣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物在5 萬元以上 │ │ │73(共3 罪) │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⑵參附表G 備註6 ,合計應沒收│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 249,000元。 │ │ │ │肆萬玖仟元應予沒收。 │⑶貪污8 Ⅱ、刑法59。 │ ├──┼─────────┼────────────┼──────────────┤ │6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 前│ │ │附表H-1 編號4 至10│收取回扣罪,共玖罪,各處│ ,且情節輕微。 │ │ │、12、13(共9 罪)│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⑵參附表H-1 備註3 ,合計應與│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許坤連帶沒收235,000 元。│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⑶貪污8 Ⅱ、12Ⅰ、96減刑3 Ⅰ│ │ │ │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①但書。 │ │ │ │應與周許坤連帶沒收。 │ │ ├──┼─────────┼────────────┼──────────────┤ │7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情節輕│ │ │①附表H-1 編號20至│收取回扣罪,共肆拾罪,各│ 微。 │ │ │ 21、23、25至28、│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⑵參附表H-1 備註4 、附表H-2 │ │ │ 30至35、37至40、│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備註1 ,合計應與周許坤連帶│ │ │ 42至44(共20罪)│伍拾玖萬捌仟元應與周許坤│ 沒收598,000 元。 │ │ │②附表H-2 編號1至 │連帶沒收。 │⑶貪污8 Ⅱ、12Ⅰ。 │ │ │ 20(共20罪) │ │ │ ├──┼─────────┼────────────┼──────────────┤ │8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所得財│ │ │附表H-1 編號11、1 │收回扣罪,共拾貳罪,各處│ 物在5 萬元以上。 │ │ │4 至19、22、24、29│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⑵參附表H-1 備註5 ,合計應與│ │ │、36、41(共12罪)│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周許坤連帶沒收1,233,000 元│ │ │ │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應與周許│ 。 │ │ │ │坤連帶沒收。 │⑶貪污8 Ⅱ、刑法59 。 │ ├──┼─────────┼────────────┼──────────────┤ │9 │事實欄四 │謝繼遠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⑴貪污8 Ⅱ、刑法59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繳回之犯罪│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柒萬參仟│ │ │ │ │肆佰貳拾元發還中央研究院│ │ │ │ │分子生物研究所。 │ │ └──┴─────────┴────────────┴──────────────┘ 附表二:被告周許坤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㈢附表H-1 │周許坤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5.7.1前。 │ │ │編號1 至3 部分 │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⑵參附表H-1 備註2 ,合計應與│ │ │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参年│ 謝繼遠連帶沒收140,000 元。│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⑶貪污8 Ⅱ、刑法59。 │ │ │ │萬元應與謝繼遠連帶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三㈢附表H-1 │周許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 前│ │ │編號4 至10,12、13│收取回扣罪,共玖罪,各處│ ,且情節輕微。 │ │ │(共9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⑵參附表H-1 備註3 ,合計應與│ │ │ │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謝繼遠連帶沒收235,000 元。│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⑶貪污8 Ⅱ、12Ⅰ、96減刑3 Ⅰ│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①但書。 │ │ │ │仟元應與謝繼遠連帶沒收。│ │ ├──┼─────────┼────────────┼──────────────┤ │3 │事實欄三㈢ │周許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情節輕│ │ │①附表H-1 編號20至│收取回扣罪,共肆拾罪,各│ 微。 │ │ │ 21、23、25至28、│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⑵參附表H-1 備註4 、附表H-2 │ │ │ 30至35、37 至40 │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 備註1 ,合計應與謝繼遠連帶│ │ │ 、42至44(共20罪│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應與謝│ 沒收598,000 元。 │ │ │ ) │繼遠連帶沒收。 │⑶貪污8 Ⅱ、12Ⅰ。 │ │ │②附表H-2 編號1至 │ │ │ │ │ 20(共20罪) │ │ │ ├──┼─────────┼────────────┼──────────────┤ │4 │事實欄三㈢ │周許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所得財│ │ │附表H-1 編號11、1 │收回扣罪,共拾貳罪,各處│ 物在5 萬元以上。 │ │ │4 至19、22、24、2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⑵參附表H-1 備註5 ,合計應與│ │ │、36、41(共12罪)│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謝繼遠連帶沒收1,233,000 元│ │ │ │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應與│ 。 │ │ │ │謝繼遠連帶沒收。 │⑶貪污8 Ⅱ、刑法59 。 │ └──┴─────────┴────────────┴──────────────┘ 附表三:被告段正興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四 │段正興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⑴貪污8 Ⅱ、刑法31Ⅰ但、59。│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褫奪公權貳年,繳回之犯罪│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陸仟柒│ │ │ │ │佰壹拾元發還中央研究院分│ │ │ │ │子生物研究所。 │ │ └──┴─────────┴────────────┴──────────────┘ 附表四:被告葛仁勃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二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2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附表G 編號1 至15與溫勝凱共│ │ │③附表C編號1至21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同行賄。 │ │ │④附表D編號1至18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3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 (共14罪) │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貪污11Ⅴ、12Ⅱ、96減刑2 Ⅰ│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③。 │ │ │ (共11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共12罪)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共12罪) │權壹年。 │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 │ │ │ │ │ (共13罪) │ │ │ ├──┼─────────┼────────────┼──────────────┤ │4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情節輕│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3│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 (共64罪) │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⑵貪污11Ⅴ、12Ⅱ。 │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共55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 │奪公權壹年。 │ │ │ │ (共49罪) │ │ │ │ │④附表D編號31至89 │ │ │ │ │ (共59罪) │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0│ │ │ │ │ (共72罪) │ │ │ ├──┼─────────┼────────────┼──────────────┤ │5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G編號16至20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 │22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⑶貪污11Ⅴ、12Ⅱ、96減刑2 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③。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6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⑶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7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溫勝凱同行賄。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⑶貪污11Ⅴ、12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8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 後,交付財物│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⑶貪污11Ⅴ。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公權壹年。 │ │ └──┴─────────┴────────────┴──────────────┘ 附表五:被告溫勝凱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附表G編號1至1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G編號16至20、2│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 │2 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⑶貪污11Ⅴ、12Ⅱ、96減刑2 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③。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3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⑶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4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情節輕│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葛仁勃同行賄。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⑶貪污11Ⅴ、12Ⅱ。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5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 後,交付財物│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⑶貪污11Ⅴ。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 │公權壹年。 │ │ └──┴─────────┴────────────┴──────────────┘ 附表六:被告黃成安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附表H-1編號1至3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日,褫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H-1編號4至10、│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12、13(共9罪) │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⑵貪污11Ⅴ、12Ⅱ、96減刑2 Ⅰ│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③。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壹年。 │ │ ├──┼─────────┼────────────┼──────────────┤ │3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 .24前│ │ │附表H-1編號11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⑵貪污11Ⅴ、96減刑2 Ⅰ③。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4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 後,且情節輕│ │ │附表H-1 編號20至21│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23、25至28、30至│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⑵貪污11Ⅴ、12Ⅱ。 │ │ │35、37至40 、42 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44(共20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5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 後,交付財物│ │ │附表H-1 編號14至19│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5 萬元以上。 │ │ │、22、24、29、36、│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⑵貪污11Ⅴ。 │ │ │41(共11罪)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權壹年。 │ │ └──┴─────────┴────────────┴──────────────┘ 附表七:被告郭文耀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㈠ │郭文耀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⑴行為在95.7.1前。│ │ │附表A 編號1 至25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⑵96減刑2 Ⅰ③。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三㈠ │郭文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5.7.1後,│ │ │附表A 編號26至39(│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 96.4.24 前。 │ │ │共14罪)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⑵96減刑2 Ⅰ③。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㈠ │郭文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6.4.24 後│ │ │附表A 編號40至103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 。 │ │ │(共64罪)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八:被告余天志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㈠ │余天志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⑴行為在95.7.1前。│ │ │附表B編號1至16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⑵96減刑2 Ⅰ③。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三㈠ │余天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5.7.1後,│ │ │附表B 編號17至27 │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96.4.24 前。 │ │ │(共11罪)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⑵96減刑2 Ⅰ③。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㈠ │余天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6.4.24 後│ │ │附表B 編號28至82(│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 。 │ │ │共55罪)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九:被告段品村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㈠ │段品村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⑴行為在95.7.1前。│ │ │附表C 編號1 至21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⑵96減刑2 Ⅰ③。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三㈠ │段品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5.7.1後,│ │ │附表C 編號22至33(│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96.4.24 前。 │ │ │共12罪)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⑵96減刑2 Ⅰ③。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㈠ │段品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6.4.24 後│ │ │附表C 編號34至82(│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拾玖罪,各處有期│ 。 │ │ │共49罪)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十:被告王螢星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 │ ├──┼─────────┼──────────────────┼─────────┤ │1 │事實欄三㈠ │王螢星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⑴行為在95.7.1前。│ │ │附表D編號1 至18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⑵96減刑2 Ⅰ③。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三㈠ │王螢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5.7.1後,│ │ │附表D 編號19至30(│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 96.4.24 前。 │ │ │共12罪) │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⑵96減刑2 Ⅰ③。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㈠ │王螢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⑴行為在96.4.24 後│ │ │附表D 編號31至89(│款之填製不實罪,共伍拾玖罪,各處有期│ 。 │ │ │共59罪) │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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