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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彭美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 字第11號、103 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 a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 a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 ○與丁○○為夫妻,丁○○為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下稱豐睿公司)之 負責人。甲○○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30,000 元受雇於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下稱倍利公司)擔任該 公司副總經理,係受倍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0 年6 月16日,受倍利公司委任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之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 龍公司)商談電腦面板交易時,已達成由臺龍公司以32,9 56元之價格,購買10片V260B2-P03型號面板之合意,詎甲 ○○與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倍利公司利 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臺龍 公司表示:臺龍公司必須將訂單下給丁○○所經營之豐睿 公司,由豐睿公司出貨給臺龍公司云云,甲○○旋即另向 倍利公司表示:臺龍公司要求要以香港地區之關係企業恆 龍公司之名義與倍利公司交易,且交易條件係以26,920元 ,購買10片面板云云,甲○○並為取信倍利公司,而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龍公司副總經理庚 ○○之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內容之:「PROFORMA I -NVOICE 」文件1 份,並在該文件左下方偽簽庚○○之英 文簽名「SMTang」(起訴書誤載「SMTasng 」,應予更正 ),而提出於倍利公司行使之,致使倍利公司誤以為係以 26,920元與臺龍公司達成該10片面板之交易,而將10片面 板寄送臺龍公司。甲○○則指示臺龍公司將貨款32,956元 匯入丁○○所經營之豐睿公司指定之帳戶,甲○○及丁○ ○欲以此方式取得6,036 元差價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10 片面板,不符合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至未發生損害於倍利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二)甲○○於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受倍利公司委任至新 北市○○區○○路○○號5 樓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主管商談交易事宜時,因而 知悉和鑫公司接獲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之訂單,將 大量生產製造觸控面板,亟需韓國DON 公司生產之防水膜 片原料蒸鍍材,且甲○○於101 年6 月21日,受倍利公司 委任至韓國出差時,與蒸鍍材製造商韓國DON 公司商談購 買蒸鍍材事宜時,已談定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美金 6 元之價格向韓國DON 公司購買蒸鍍材。詎甲○○與丁○ ○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倍利公司利益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得購買蒸鍍材之 資金,且為確保戊○○之借款債權,於101 年6 月25日, 經戊○○同意,由戊○○登記為安圭拉屬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復由甲○○於101 年7 月24日 至7 月27日至韓國,向韓國DON 公司表示:倍利公司將以 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蒸鍍材云云, 經韓國DON 公司同意後,甲○○另於101 年7 月30日,至 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達 成,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6.5 美元之價格出售蒸鍍 材予和鑫公司之合意後,並由甲○○當場向和鑫公司主管 表示:為了節稅,倍利公司將以境外公司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出售蒸鍍材,和鑫公司必須向GLOBAL T -YCOON LIMTED 公司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云云,經和鑫公司同意後,甲○○即於101 年8 月10日前 某日起,陸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名義向韓國DO N 公司訂購蒸鍍材,復由丁○○於101 年8 月13日,在華 南商業銀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權取款人為丁○○,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增加戊○○為有權取款人), 待韓國DON 公司將蒸鍍材運送至臺灣後,即由甲○○指示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起,陸續將蒸鍍材 運送至和鑫公司指定之臺南市○市區○○路0 段0 號工廠 ,並由丁○○與和鑫公司聯絡,要求和鑫公司將貨款匯入 上揭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和鑫公司向倍利 公司購買蒸鍍材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倍利公司共計美金1, 109,925.83元該筆交易所應賺得之利益。 二、案經倍利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壬 ○○、證人黃依雯、曾惠瓶、丙○○、徐妤、庚○○、己○ ○、乙○○於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明確且相符(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60號卷一)第25至29、13 7 至140 、26至27、29、210 至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 60號偵查卷二(下稱第2360號卷二)第133 至137 、146 至 147 、175 至177 、236 至238 頁、102 年度復偵字第11號 偵查卷一(下稱第11號卷一)第16至22、49至53、55至56、 101 背面至102 背面、103 背面至106 頁、102 年度復偵字 第11號偵查卷二第183 至184 背面、194 至195 、213 至21 5 背面、254 、256 至261 、270 至272 背面、274 背面至 275 背面頁)。復有和鑫公司101 年7 月20日之供應商資料 表、和鑫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單名細表、和鑫公司與倍利公 司之電子郵件、和鑫公司102 年6 月7 日和鑫(102 )法字 第007 號函暨訂購單PACKING LIST、INVOICE 、入庫驗收單 、被告甲○○之名片、倍利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電子郵件 、被告甲○○在倍利公司之薪資及差旅費明細表、出差旅費 報告、旅費申報明細、車輛租賃契約書、甲○○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26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之出入境查詢 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 年7 月23日華 國金字第0000000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2 年8 月23日北普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單、COMMERCIAL INVOICE、恒龍電子 公司之PURCHA SE ORDER 、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記載「DESCRIPTION :CM -I 26" OPEN CELL V260B2-P03 A-/QUANTITY :10pcs/UNIT PRICE :NT$2,692/AMOUNT :NT$26,920 」之「PROFORMA I -NVOICE 」文件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2360號卷一第 3 至5 、72、16至17、91至132 、18、35至71、173 、298 至299 、304 至308 頁、第2360號卷二第3 至71頁、第11號 卷一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將罰金刑提高至新台幣500,000 元以下。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 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倍利公司既因出售之面 板不符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本院認被告2 人背信行為尚未發生告訴人倍利公司實際 損害之結果,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原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認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一)係屬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又 起訴書所指被告丁○○,並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具體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背信之分工行為,被告丁○○上開犯行自屬起訴範 圍所及,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丁○○部分罪名之記 載缺漏而影響,況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補充被告丁○○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涉如上罪名(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得予 以審究,並此敘明。 (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不具為倍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其與被告甲○ ○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 以正犯論。且被告甲○○與丁○○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 一(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二)背信罪部分加重 其刑。 (七)另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本院斟酌其於 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告甲○○間之犯行分工,爰 就被告丁○○所犯背信犯行部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甲○○受倍利公司信賴擔任副總經理而受託處 理與倍利公司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事宜, 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倍利公司之信賴規定,與配 偶即被告丁○○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 ,行為實屬非是,並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甲○○ 、丁○○於本案中之分配角色地位,被告甲○○並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犯行、被告丁○○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須撫育2 名未成 年子女及被告丁○○之父親於安養院亦需家人照顧之家庭 成員生活暨經濟狀況、對倍利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已與 倍利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同和解金額之支票1 紙予告 訴代理人收受,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被告甲○○並當庭向倍利公司表達歉意,反省己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交付支票 1 紙予告訴代理人收受以賠償損失,而告訴人公司並由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和解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0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 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有罪犯行部分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SMTang」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甲○○提出於倍利公司而行使, 已非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卷證頁碼 │ ├─────────┼───────────┼────────┤ │「PROFORMA INVOICE│在「Aceepted by:」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文件1 份(內容 │偽造「SMTang」之│檢察署103 年度復│ │DESCRIPTION : │簽名1 枚 │偵字第11號卷一第│ │CMI26" OPEN CELL │ │27頁 │ │V260B2-P03 A- │ │ │ │QUANTITY:10pcs │ │ │ │UNIT PRICE: │ │ │ │ NT$2,692 │ │ │ │AMOUNT : │ │ │ │ NT$26,920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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