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強
彭美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復偵
字第11號、103 年度偵字第811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
ang」之署押壹枚
沒收。又共同犯
背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
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SMT
ang」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SMTang」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
○與丁○○為夫妻,丁○○為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新竹縣○○鄉○○村○○街○ 段○○○ 號,下稱豐睿公司)之
負責人。甲○○自100 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30,000 元受雇於倍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下稱倍利公司)擔任該
公司副總經理,係受倍利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丁○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0 年6 月16日,受倍利公司委任前往新北市○
○區○○○路○○○ 號之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
龍公司)商談電腦面板交易時,已達成由臺龍公司以32,9
56元之價格,購買10片V260B2-P03型號面板之合意,
詎甲
○○與丁○○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倍利公司利
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甲○○向臺龍
公司表示:臺龍公司必須將訂單下給丁○○所經營之豐睿
公司,由豐睿公司出貨給臺龍公司云云,甲○○
旋即另向
倍利公司表示:臺龍公司要求要以香港地區之關係企業恆
龍公司之名義與倍利公司交易,且交易條件係以26,920元
,購買10片面板云云,甲○○並為取信倍利公司,而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龍公司副總經理庚
○○之名義,製作內容如附表所示內容之:「PROFORMA I
-NVOICE 」文件1 份,並在該文件左下方偽簽庚○○之英
文簽名「SMTang」(
起訴書誤載「SMTasng 」,應予更正
),而提出於倍利公司行使之,致使倍利公司誤以為係以
26,920元與臺龍公司達成該10片面板之交易,而將10片面
板寄送臺龍公司。甲○○則指示臺龍公司將貨款32,956元
匯入丁○○所經營之豐睿公司指定之帳戶,甲○○及丁○
○欲以此方式取得6,036 元差價之不法利益,
嗣因上開10
片面板,不符合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至未發生損害於倍利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二)甲○○於101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受倍利公司委任至新
北市○○區○○路○○號5 樓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主管商談交易事宜時,因而
知悉和鑫公司接獲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之訂單,將
大量生產製造觸控面板,亟需韓國DON 公司生產之防水膜
片原料蒸鍍材,且甲○○於101 年6 月21日,受倍利公司
委任至韓國出差時,與蒸鍍材製造商韓國DON 公司商談購
買蒸鍍材事宜時,已談定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美金
6 元之價格向韓國DON 公司購買蒸鍍材。詎甲○○與丁○
○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倍利公司利益之犯意聯
絡,先由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得購買蒸鍍材之
資金,且為確保戊○○之借款債權,於101 年6 月25日,
經戊○○同意,由戊○○登記為安圭拉屬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復由甲○○於101 年7 月24日
至7 月27日至韓國,向韓國DON 公司表示:倍利公司將以
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向其購買蒸鍍材云云,
經韓國DON 公司同意後,甲○○另於101 年7 月30日,至
新北市○○區○○路○○號5 樓之和鑫公司,與和鑫公司達
成,由倍利公司以每單位蒸鍍材6.5 美元之價格出售蒸鍍
材予和鑫公司之合意後,並由甲○○當場向和鑫公司主管
表示:為了節稅,倍利公司將以境外公司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出售蒸鍍材,和鑫公司必須向GLOBAL T
-YCOON LIMTED 公司下訂單,並將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
云云,經和鑫公司同意後,甲○○即於101 年8 月10日前
某日起,陸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名義向韓國DO
N 公司訂購蒸鍍材,復由丁○○於101 年8 月13日,在華
南商業銀行以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權取款人為丁○○,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取款印鑑變更,增加戊○○為有權取款人),
待韓國DON 公司將蒸鍍材運送至臺灣後,即由甲○○指示
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起,陸續將蒸鍍材
運送至和鑫公司指定之臺南市○市區○○路0 段0 號工廠
,並由丁○○與和鑫公司聯絡,要求和鑫公司將貨款匯入
上揭GLOBAL TYCOON LIMTED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和鑫公司向倍利
公司購買蒸鍍材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倍利公司共計美金1,
109,925.83元該筆交易所應賺得之利益。
二、案經倍利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10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壬
○○、證人黃依雯、曾惠瓶、丙○○、徐妤、庚○○、己○
○、乙○○於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明確且相符(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60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360號卷一)第25至29、13
7 至140 、26至27、29、210 至2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
60號偵查卷二(下稱第2360號卷二)第133 至137 、146 至
147 、175 至177 、236 至238 頁、102 年度復偵字第11號
偵查卷一(下稱第11號卷一)第16至22、49至53、55至56、
101 背面至102 背面、103 背面至106 頁、102 年度復偵字
第11號偵查卷二第183 至184 背面、194 至195 、213 至21
5 背面、254 、256 至261 、270 至272 背面、274 背面至
275 背面頁)。復有和鑫公司101 年7 月20日之供應商資料
表、和鑫公司之訂購單、訂購單名細表、和鑫公司與倍利公
司之電子郵件、和鑫公司102 年6 月7 日和鑫(102 )法字
第007 號函
暨訂購單PACKING LIST、INVOICE 、入庫驗收單
、被告甲○○之名片、倍利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電子郵件
、被告甲○○在倍利公司之薪資及差旅費明細表、出差旅費
報告、旅費申報明細、車輛租賃契約書、甲○○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7 月26日
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之出入境查詢
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2 年7 月23日華
國金字第0000000 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2 年8 月23日北普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單、COMMERCIAL INVOICE、恒龍電子
公司之PURCHA SE ORDER 、豐睿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Proforma Invoice、電子郵件、記載「DESCRIPTION :CM
-I 26" OPEN CELL V260B2-P03 A-/QUANTITY :10pcs/UNIT
PRICE :NT$2,692/AMOUNT :NT$26,920 」之「PROFORMA I
-NVOICE 」文件各1 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第2360號卷一第
3 至5 、72、16至17、91至132 、18、35至71、173 、298
至299 、304 至308 頁、第2360號卷二第3 至71頁、第11號
卷一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
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已將罰金刑提高至新台幣500,000 元以下。故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2 人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倍利公司既因出售之面
板不符臺龍公司之需求,經臺龍公司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本院認被告2 人背信行為尚未發生
告訴人倍利公司實際
損害之結果,故僅能論以
未遂犯,原起訴意旨及
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認被告2 人所為事實欄一(一)係屬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
既遂罪,
容有未洽,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
罪狀態之不同,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又
起訴書所指被告丁○○,並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具體載明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背信之分工行為,被告丁○○上開犯行自屬起訴範
圍所及,不受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丁○○部分罪名之記
載缺漏而影響,況公訴檢察官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補充被告丁○○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涉如上罪名(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4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自得
予
以審究,並此敘明。
(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丁
○○雖不具為倍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其與被告甲○
○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
以
正犯論。且被告甲○○與丁○○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2 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
一(二)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二)背信罪部分
加重
其刑。
(七)另被告丁○○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本院斟酌其於
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及與被告甲○○間之犯行分工,爰
就被告丁○○所犯背信犯行部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八)爰
審酌被告甲○○受倍利公司信賴擔任副總經理而受託處
理與倍利公司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事宜,
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倍利公司之信賴規定,與配
偶即被告丁○○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
,行為實屬非是,並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甲○○
、丁○○於本案中之分配角色地位,被告甲○○並有偽造
文書之前科犯行、被告丁○○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
渠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尚須撫育2 名未成
年子女及被告丁○○之父親於安養院亦需家人照顧之家庭
成員生活暨經濟狀況、對倍利公司所受之利益損失,已與
倍利公司達成
和解並當庭交付同和解金額之支票1 紙予
告
訴代理人收受,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5 年4 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參,及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被告甲○○並當庭向倍利公司表達歉意,反省己
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按
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所科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
舊
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交付支票
1 紙予告訴代理人收受以賠償損失,而告訴人公司並由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和解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0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
被告丁○○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
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丁○○有罪犯行部分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十)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
縱未
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SMTang」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已經被告甲○○提出於倍利公司而行使,
已非為被告2 人所有,亦非
違禁物,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卷證頁碼 │
├─────────┼───────────┼────────┤
│「PROFORMA INVOICE│在「Aceepted by:」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文件1 份(內容 │偽造「SMTang」之│檢察署103 年度復│
│DESCRIPTION : │簽名1 枚 │偵字第11號卷一第│
│CMI26" OPEN CELL │ │27頁 │
│V260B2-P03 A- │ │ │
│QUANTITY:10pcs │ │ │
│UNIT PRICE: │ │ │
│ NT$2,692 │ │ │
│AMOUNT : │ │ │
│ NT$26,920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