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雄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
陳俊安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陳坤原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NGUYEN PHUNG HOAN(越南籍,譯名:阮馮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8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雄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馮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陳坤雄、陳坤原、NGUYEN PHUNG HOAN (越南籍,譯名:阮
馮環,下稱阮馮環)、武得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通緝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阿戰」(下稱「阿海」、「阿戰」)之成年男子,均為
甘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甘園公司)之同事,
渠等於民
國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應雇主林星金之邀,前往程
如婕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越來香越南
小吃店」用餐、唱歌,於飲宴中「阿海」因與同在該店飲酒
、唱歌之杜光映、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對店內卡
拉OK麥克風、點歌本之使用順序發生爭執,武得順、「阿戰
」、「阿海」即與杜光映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至
店外理論,杜光映等人並強押「阿海」離去,
適陳坤雄在店
內聽聞店外爭吵聲響,
乃趨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
小巷,主動向杜光映道歉,期能釋放「阿海」,然杜光映等
人仍置之不理,強押「阿海」沿該小巷往新北市○○區○○
街方向前去,陳坤雄、武得順、「阿戰」、「阿海」見狀,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陳坤雄持路旁竹簍
1 只,朝杜光映等人丟擲後,再返回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1
只,趨至店外小巷朝杜光映等人丟擲,「阿海」、武得順則
與杜光映等人發生扭打,因不敵杜光映等人,武得順、「阿
戰」乃返回「越來香越南小吃店」,武得順於陳坤雄、陳坤
原、阮馮環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店內
扣案水果刀1 把
前去尋釁,復經「阿戰」告知阮馮環,再由阮馮環轉知陳坤
原店外爭端,陳坤原、阮馮環即與「阿戰」、「阿海」、陳
坤雄、武得順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戰
」、阮馮環各持玻璃空酒瓶1 只、陳坤原持衛生筷1 雙,依
序尾隨武得順返回該處,「阿戰」並朝杜光映等人丟擲空酒
瓶,阮馮環則持玻璃空酒瓶1 只站立在旁伺機行動,陳坤原
則見渠等以玻璃空酒瓶互擲、遭人持棍作勢傷人,即返回店
內拿取玻璃空酒瓶6 只後再前來該處,
詎武得順於混亂之中
,自行持水果刀1 把攻擊杜光映,致杜光映受有前額區3.7
×0.2 公分、0.5 ×0.2 公分挫裂傷、胸部瘀傷、左膝挫傷
、左腳踝內側切割傷等傷害,其遭武得順持刀攻擊,另受有
胸部6 公分刀傷。
嗣陳坤雄、阮馮環、「阿戰」見武得順急
馳離去,並聽聞有人呼喊「快跑!」,遂均跟從武得順離開
,甫自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6 只返回該處途中之陳坤原,亦
隨渠等離去。而杜光映因上述胸部刀傷,造成其右肺塌陷、
昇主動脈穿刺切割傷、雙側血胸等傷害倒地不起,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路過民眾電召救護車,由救護人員送至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時,到院前已無脈
搏,
迄該院醫師急救至102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仍
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貳、案經檢察官指定
代行告訴人楊千慧代行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並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指
定代行
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第
23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ꆼ、被害人杜光映遭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共同傷害,及
武得順傷害致死(詳如後述)一案,
證人裴氏紅莉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以其受被害人杜光映之妻武氏草委託而提出告訴
,然細繹被害人杜光映之妻武氏草出具之授權書,係載明:
「委託人:武氏草。... 本人是杜光映先生在越南的合法妻
子,...被委託人:裴氏紅莉。...2013年10月25日在臺灣工
作的親戚通知本人的丈夫已經在臺灣THAI-INCO-XEM CUALU
-CAN XE AN TRU CONG 醫院去世了,去世的原因還不清楚。
因本人丈夫的父母身體原因,本人剛生孩子,不能親自去臺
灣辦理運輸丈夫遺體回國的相關手續,特委託裴氏紅莉作為
本人的合法
代理人,完全代表本人辦理火化手續及運輸遺體
回國。」等語,有武氏草出具之越南語授權書1 份、授權書
中文譯本2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第
97頁至第100 頁),足見被害人杜光映之妻武氏草僅授權證
人裴氏紅莉辦理被害人杜光映遺體火化手續及運輸回國事宜
,而未授權證人裴氏紅莉提起刑事告訴。又觀諸證人裴氏紅
莉為被害人杜光映之妻武氏草之表妹
等情,業經證人裴氏紅
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杜光映為伊姊夫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第6 頁、第70頁),核與越
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之授權書中文譯本
所稱
:「被授權人:裴氏紅莉。... 與授權人武氏草等人之關係
:表妹。」等情相符,有該譯本1 份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
第1370號相驗卷第100 頁),則證人裴氏紅莉既為被害人杜
光映之妻武氏草之表妹,並非被害人杜光映之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揆諸前
揭條文意旨,即不具為被害人杜光映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
是證人裴氏紅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告訴,尚難認屬合法
。
ꆼ、茲被害人杜光映為越南國人,其父杜春遣、其母阮氏河、其
妻武氏草均於越南國廣平省定居,未在我國境內等情,有被
害人杜光映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武氏草出具之授權書
1 份、中文譯本2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
驗卷第1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而檢察官依職權聯繫越
南國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欲釐清被害人之配偶武氏
草是否向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一情,經該處阮專員覆知:「已
委請越南當地政府與死者家屬聯繫,但迄今仍未獲越南當地
政府回覆」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5
日新北檢榮綱103 蒞20218 字第38812 號函所附公務電話紀
錄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
第121 頁),足見本案有告訴權之杜春遣、阮氏河、武氏草
,均因地理環境之客觀限制,無從聯繫,皆陷於事實上不能
行使告訴權之情況。
職是之故,檢察官遂於103 年8 月20日
上午11時54分許,依法指定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北分會執
行秘書楊千慧為本案代行告訴人,並於同日對被告3 人提出
傷害之告訴(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110
頁至第111 頁)。而代行告訴人楊千慧之
告訴期間,係從檢
察官依法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有權並得為告訴之時起算
,即自103 年8 月20日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業經代行告訴人楊千慧於告訴期
間內,對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合法提出告訴,應可
認定。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辯稱:代行告訴人代行
告訴之時,已逾案發後6 個月,告訴已非合法云云,容有誤
會,礙難採信。
二、
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
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對其他被告間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對被告陳坤雄、
陳坤原、阮馮環而言,固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
具結,有結文3 份在卷
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
查卷ꆼ第106 頁、第114 頁、第120 頁),且自筆錄內容觀
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
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及其
等辯護人復未指出
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是
被告陳坤雄、陳坤原辯稱:證人即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
馮環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指為無證據能力
云云,容有誤會,委難採信。
ꆼ、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林星金、
證人即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
陳述,對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及渠等
彼此間)而
言,亦屬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
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林星金、證人即被告陳坤
雄、陳坤原、阮馮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
參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
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
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
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又皆為本案
當事人
或與
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ꆼ、又證人程如婕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陳坤雄
、陳坤原、阮馮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程如婕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坤雄、陳坤
原、阮馮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據
聲明異議
(見本院103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復經
審酌其言詞陳述
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坤雄固坦承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經證
人即雇主林星金邀約,前往「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餐、唱
歌,並因被害人杜光映及其友人強押「阿海」離去,而持竹
簍1 只朝被害人杜光映及其友人丟擲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
犯行,辯稱:伊雖有朝被害人杜光映及其友人丟擲竹簍
1 只,然伊並未砸中他人,且伊不知武得順有持刀攻擊被害
人杜光映,是其死亡結果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陳坤原固坦承
於上揭時間,應證人林星金之邀,前往「越來香越南小吃店
」用餐、唱歌,並於用餐期間,得悉店外有人打架而外出查
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外出查看他人
打架,但僅在旁站立觀看,且該處燈光昏暗,伊不知案發當
時之詳細情形,亦無出手傷人云云。證人阮馮環固坦承於上
揭時間,應證人林星金之邀,前往「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
餐、唱歌,並於用餐期間,聽聞「阿戰」告稱店外有人打架
而外出查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
時僅站立遠處觀看,並未出手傷人,且伊見眾人一哄而散,
即一同離去云云。經查:
ꆼ、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得順、「阿海」、「阿戰
」,均為甘園公司之同事,渠等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
許,應證人即雇主林星金之邀,前往證人程如婕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路○○○ 號之「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餐、
唱歌,於飲宴中「阿海」因與同在該店用餐、飲酒之被害人
杜光映、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對店內卡拉OK麥克
風、點歌本之使用順序發生爭執,武得順、「阿戰」、「阿
海」即與被害人杜光映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至店
外理論,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並強押「阿海」離去,適被告陳
坤雄在店內聽聞店外爭吵聲響,乃趨至新北市○○區○○路
○○○ 號旁小巷,主動向被害人杜光映道歉,期能釋放「阿海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坤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供述:伊與陳坤原、阮馮環、武
得順、「阿戰」、「阿海」為甘園公司之同事,於102 年10
月25日晚間,應老闆林星金之邀,前往「越來香越南小吃店
」用餐、喝酒,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見武得順、「阿
海」、「阿戰」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至店外理論,並聽聞其
等發出之爭吵聲響,遂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小巷
,主動向被害人杜光映道歉,期能釋放「阿海」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17頁至第21頁、第112 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56頁背面至第64
頁),證人即被告陳坤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於共犯
部分,並經具結)時供稱:伊與陳坤雄、阮馮環、武得順、
「阿戰」、「阿海」均為甘園公司之同事,於102 年10月25
日晚間,因老闆林星金來電邀約至「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
餐、飲酒,伊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渠等用餐時,因「阿海
」與同在該處用餐之被害人杜光映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就店內卡拉OK點歌本之使用順序發生爭執,伊有見
到「阿海」與被害人杜光映走出店外理論等情(見102 年度
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3 頁至第5 頁、第104 頁、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阮馮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共犯
部分,並經具結)供稱:伊與陳坤雄、陳坤原、武得順、「
阿戰」、「阿海」為甘園公司之同事,於102 年10月25日晚
間,因老闆林星金邀約至「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餐、飲酒
,遂與證人林星金、武得順一同搭車前去,渠等用餐時,因
「阿海」與同在該處用餐之被害人杜光映及3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就店內卡拉OK麥克風之使用順序發生爭執,
伊有見到武得順、「阿海」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走出店外理
論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52頁至第5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
卷宗ꆼ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證人程如婕於警詢證述:伊
於102 年10月初開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
「越來香越南小吃店」,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與武
得順、「阿海」,係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初次來店
消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21頁至第
24頁背面),證人林星金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
結證:伊
經營甘園公司,從事鐵件加工,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
環與武得順、「阿海」、「阿戰」,均為伊公司員工,伊於
102 年10月25日晚間邀請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
得順、「阿戰」、「阿海」至「越來香越南小吃店」用餐,
並駕車搭載渠等前去,當天係初次前往該處消費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66頁至第70頁背面、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27頁背面至第35頁
背面),且均互核相符,是此等事實首
堪認定。
ꆼ、又被告陳坤雄主動向被害人杜光映道歉後,被害人杜光映等
人仍置之不理,並強押「阿海」沿該小巷往新北市○○區○
○街方向前去,被告陳坤雄即持路旁竹簍1 只,朝被害人杜
光映等人丟擲後,
旋返回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1 只,再到案
發地點附近,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阿海」、武得順
則與杜光映等人發生扭打,因不敵杜光映等人,武得順、「
阿戰」乃返回「越來香越南小吃店」,武得順則於被告陳坤
雄、陳坤原、阮馮環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店內扣案水
果刀1 把前去尋釁,復經「阿戰」告知被告阮馮環,再由被
告阮馮環轉知被告陳坤原店外爭端,「阿戰」、被告阮馮環
即各持玻璃空酒瓶1 只、被告陳坤原持衛生筷1 雙,依序尾
隨武得順返回該處,「阿戰」並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玻
璃空酒瓶,被告阮馮環則持玻璃空酒瓶1 只站立在旁觀看渠
等互毆,被告陳坤原則見渠等以玻璃空酒瓶互擲、遭人持棍
作勢傷人,乃返回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6 只後再返該處,旋
見被告陳坤雄、阮馮環及武得順、「阿戰」等人折返,遂將
手中酒瓶棄置,一同離去等情,經被告陳坤雄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時供述:伊向被害人
杜光映道歉後,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仍將「阿海」押走,並與
「阿海」、武得順發生肢體衝突、互擲玻璃空酒瓶,伊見狀
亦拾起路旁竹簍1 只,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復返回店
內拿取玻璃空酒瓶1 只,再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等情(
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
第11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56頁背
面至第64頁),被告陳坤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於共
犯部分,並經具結)時供稱:伊在店內用餐時,聽聞被告阮
馮環告知店外有人打架,伊即持筷子1 雙,與被告阮馮環一
同至店外助勢,並見眾人於案發地點互擲玻璃酒瓶、及有人
高舉棍棒作勢傷人,乃返回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6 只,再急
馳返回案發現場,途中伊見被告陳坤雄、阮馮環、武得順、
「阿海」往回跑,並聽聞有人呼喊「跑啊!」,遂將玻璃空
酒瓶全數棄置路旁,一同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
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3頁至第5頁、第104頁、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被
告阮馮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
)時供稱:「阿戰」向伊告知店外有人打架,並隨手拿取玻
璃空酒瓶1 只後跑出店外,因伊認識店外之被告陳坤雄、「
阿戰」,乃持玻璃空酒瓶1 只,與被告陳坤原一同前去幫忙
、助勢,然伊趨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小巷內,站
立在旁觀看眾人打架時,旋見被告陳坤雄、陳坤原、武得順
往回跑,遂一同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52頁至第54頁、第117 頁至第11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46頁至第56頁背面)。
ꆼ、參以本院
勘驗102年10月25日晚間6時59分59秒起至同日晚間
8 時00分00秒止之新北市○○區○○路○○○ 號旁巷道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29分25秒止,被害人
杜光映及其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強押「阿海」時
,被告陳坤雄即前去與被害人杜光映交談,惟被害人杜光映
等人仍強押「阿海」離去,而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
被告陳坤雄亦隨被害人杜光映消失在畫面下方。於監視器錄
影畫面19時29分34秒止時,武得順持水果刀1 把出現,並朝
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之方向前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29分
55秒止時,「阿戰」、被告陳坤原則依序朝被害人杜光映之
方向前去,均消失於畫面下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30分
17秒止時,7 名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急馳離
去,被告阮馮環、武得順於行進間,轉身向錄影畫面下方查
看,旋朝畫面上方離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30分40秒止
時,「阿海」自畫面下方出現,被告阮馮環則自畫面上方趨
至畫面中央後,與「阿海」朝畫面上方前去而消失。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19時30分45秒止時,被告陳坤原左手手提酒瓶6
只,朝畫面右方前去。於19時31分20秒止時,「阿海」自畫
面上方趨至畫面中央,並欲朝畫面下方前去時,被告阮馮環
、「阿戰」及3 名成年男子自畫面下方急馳而出,並朝畫面
上方前去,「阿海」亦隨同眾人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在卷可考(
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20頁至第26頁背面、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128 頁至第131 頁
、第136 頁至第142 頁),矧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核與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所述於店外與被害人杜
光映交涉之經過、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前去助勢之順序等
情,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坤雄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交涉
未果後,確有先後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竹簍、玻璃空酒
瓶各1 只,而被告陳坤原、阮馮環得悉被告陳坤雄、「阿海
」、「阿戰」、武得順在店外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發生衝突
,亦同趨前助勢等情,應
堪認定。
ꆼ、再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局限於事前之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坤雄聽聞店外發出爭吵
聲響,而步出店外與被害人杜光映商談,期能釋放「阿海」
未果,即先後持竹簍、玻璃空酒瓶各1 只朝被害人杜光映等
人丟擲,而在場之武得順、「阿海」則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
發生扭打,因不敵被害人杜光映等人,武得順、「阿戰」旋
返回該店,由「阿戰」轉知其情後,阮馮環、陳坤原前後分
持空酒瓶、竹筷同往,
可徵被告陳坤雄、武得順、「阿戰」
、「阿海」間原已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苟非如此,被告陳坤雄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發生衝突之
際,武得順、「阿海」焉有與之一同扭打,並自知不敵時,
武得順、「阿戰」又何以前去店內尋找攻擊之器具或同夥後
再急赴案發現場。又參酌被告陳坤原、阮馮環早前業已得悉
「阿海」與被害人杜光映因故發生爭執至店外理論,復聽聞
「阿戰」告以上情,即持玻璃空酒瓶1 只返回案發現場,其
2 人自可得悉店外係因「阿海」與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之糾紛
,而由「阿戰」持玻璃空酒瓶前去尋釁。再
徵諸被告陳坤原
於警詢時
自承:「我便拿衛生筷助勢追進巷子內,我跑進巷
子內後,看到一群人拿著啤酒瓶丟過來丟過去,我就回店裡
拿1 手啤酒瓶(6 瓶)要再回去巷子裡助勢。」,於偵查中
自承:「我拿筷子就好像是要去幫忙。」、「我聽到外面在
打架,我就拿筷子衝出去,看看有無需要幫忙。」等語,被
告阮馮環於警詢時供稱:「『阿戰』有回小吃店告訴我們旁
邊有人打架,因為我認識其中『阿戰』、『小雄』,我便拿
啤酒瓶助勢追進巷子內。」,於偵查中供稱(於共犯部分,
並經具結):「『阿戰』順手拿了酒瓶,我與陳坤原剛唱完
歌,我拿空酒瓶跟陳坤原一起隨『阿戰』出去。」等語在卷
(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第52頁背面、第101 頁、第117 頁、卷ꆼ第106 頁背面)
,足見其2 人明知被告陳坤雄、「阿海」與人鬥毆,卻仍隨
武得順、「阿戰」一同前去案發現場,被告阮馮環更持玻璃
空酒瓶1 只、被告陳坤原先持竹筷於案發現場見眾人互擲酒
瓶,復返回店內拿取玻璃空酒瓶6 只,是被告陳坤原、阮馮
環確係與被告陳坤雄、「阿戰」、「阿海」、武得順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一同前去案發現場無誤。又
參諸被告陳坤原、阮馮環趕赴案發現場助勢,雖未下手毆打
被害人杜光映,惟渠2 人對被告陳坤雄、「阿海」、「阿戰
」、武得順(除持刀部分)傷害被害人杜光映之行為,已有
認識,實際上並有攜械在場充員助勢之作用,俱徵有相互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彰彰甚明
ꆼ、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
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7年上字
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坤
雄、武得順、「阿海」、「阿戰」於被告陳坤原、阮馮環初
次抵達現場前,分別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丟擲竹簍、玻璃空
酒瓶、扭打而為傷害行為,彼此間原有犯意聯絡,而武得順
、「阿戰」自知不敵,遂返回上揭店內,由「阿戰」向被告
陳坤原、阮馮環告知店外爭端,被告陳坤原、阮馮環即攜具
隨「阿戰」、武得順同往參與其事,其2 人除與「阿戰」、
武得順有犯意聯絡外,與被告陳坤雄及「阿海」間,亦有間
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下手
造成被害人杜光映何處傷害之必要,是被告陳坤雄、陳坤原
、阮馮環及武得順、「阿戰」、「阿海」均應就傷害被害人
杜光映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
均辯稱:渠等並無出手傷害被害人杜光映,亦無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係為防身之用始拿取玻璃空酒瓶云云,不足採信
。
ꆼ、又被害人杜光映因遭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得順
(除持刀部分)、「阿戰」、「阿海」傷害,因而受有前額
區3.7 ×0.2 公分、0.5 ×0.2 公分挫裂傷、胸部瘀傷、左
膝挫傷、左腳踝內側切割傷等傷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02 年10月31日(102 )恩醫
事字第1410號函
暨函附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
、解剖照片84張、現場採證照片55張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
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2 頁至第100 頁、102 年度相字
第1370號相驗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8頁
至第83頁、第108 頁),再觀諸被害人杜光映所受之上揭傷
害,亦與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得順、「阿戰」
、「阿海」所為丟擲玻璃空酒瓶、竹簍、扭打造成挫裂傷、
瘀傷、挫傷,及玻璃破碎造成腳踝部分所受切割傷等傷勢,
事理相符。準此,被害人杜光映所受有前額區3.7 ×0.2 公
分、0.5 ×0.2 公分挫裂傷、胸部瘀傷、左膝挫傷、左腳踝
內側切割傷等傷害,確為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
得順、「阿戰」、「阿海」所為,亦堪認定。
ꆼ、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犯之傷害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
科刑審酌事由:
ꆼ、核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與武
得順、「阿戰」、「阿海」等人間,就上揭傷害部分,互有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3 人多次傷害行為,固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惟其等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而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故屬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ꆼ、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均為在臺越南籍勞工,竟因同事
「阿海」與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杜光映發生糾紛而遭押離現
場,即率然夥眾前往毆打被害人杜光映,致被害人身體多處
挫裂傷,所肇傷勢非微,情節非輕,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均不可取,兼衡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之
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及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武得順持以傷害被害
人杜光映致死之物,核與被告3 人之傷害犯行無涉,且屬證
人程如婕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
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ꆼ、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與武得順、「
阿海」、「阿戰」為同事關係,於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
許,一同前往證人程如婕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越來香越南小吃店」消費,見店內被害人杜光映與其
友人3 人霸佔卡拉OK之麥克風,雙方一言不合,被害人杜光
映與其友人3 人先將「阿海」押往小吃店外之小巷內,被告
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武得順見狀,竟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陳坤雄持竹籃、被告陳坤原、阮馮環持
玻璃酒瓶丟擲外,並由武得順持菜刀1 把毆打被害人杜光映
,致被害人杜光映受胸部6 公分刀傷,被害人杜光映嗣因上
述刀傷造成其右肺塌陷、昇主動脈穿刺切割傷、雙側血胸後
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陳坤雄、陳坤原、
阮馮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
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訊據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犯行,皆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渠等不知武得順有
至「越來香越南小吃店」拿取水果刀1 把,前去行刺被害人
杜光映等語。經查:
ꆼ武得順於案發時間,前去「越來香越南小吃店」內取用水果
刀1 把後,前往案發地點攻擊被害人杜光映,致其受有胸部
6 公分刀傷,造成其右肺塌陷、昇主動脈穿刺切割傷、雙側
血胸等傷害倒地不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過民眾電
召救護車,由救護人員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急診時,到院前已無脈搏,迄該院醫師急救至102
年10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程如婕於警詢證述:伊經警方告知本
案後,查看店內物品,始悉店內遺失水果刀1 把,應係兇嫌
擅自取用扣案店內水果刀1 把前去行兇等語在卷(見102 年
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第16頁),參以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見武得順持刀揮舞並朝被害人杜光映等人之方
向前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
張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8100號偵查卷ꆼ第20頁至第
2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128 頁
至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2 頁),又佐以扣案水果刀1
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驗,其上血液確檢出男性
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杜光映之DNA-STR 型別相同,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1 份在卷
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
第58頁至第61頁),足認為武得順持以傷害被害人杜光映所
用之兇刀無誤。再參諸被害人杜光映受有胸部6 公分刀傷,
造成其右肺塌陷、昇主動脈穿刺切割傷、雙側血胸等傷害倒
地不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過民眾電召救護車,由
救護人員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
時,到院前已無脈搏,迄該院醫師急救至102 年10月25日晚
間9 時30分,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02 年
10月31日(102 )恩醫事字第1410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各1 份、相驗照片25張、解剖照片84張、現場採證照片55張
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2 頁至第
100 頁、102 年度相字第1370號相驗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
69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108 頁),且為被告陳
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所是認,此等事實
堪以認定。
ꆼ又被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雖與武得順、「阿戰」、「
阿海」,有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被
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均不知武得順擅自拿取店內水果
刀1 把,亦不知武得順持刀攻擊被害人杜光映等情,則經被
告陳坤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
)時供稱:伊有看到阿戰拿酒瓶,不知其他人拿什麼武器,
現場情況混亂,並未見人拿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20頁背面、第110 頁、卷ꆼ第10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12頁背面、卷宗ꆼ第63頁)
,被告陳坤原於警詢、偵查時(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供
稱:伊於案發當時僅見「阿戰」回店拿取玻璃空酒瓶後,衝
進巷子裡,並不知其他人拿什麼武器,亦未注意武得順持何
種武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3 頁背
面、第101 頁、第104 頁、卷ꆼ第106 頁背面),被告阮馮
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於共犯部分,並經具結)供
稱:伊見「阿戰」返回店內拿取酒瓶時,亦持玻璃空酒瓶前
去助勢,但未注意其他人拿何種武器,故不知武得順有無返
回店內拿東西或拿何種武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卷宗ꆼ第30頁背面、卷宗ꆼ第
51頁),均屬相互吻合,是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ꆼ又觀諸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29分34
秒止時,武得順即持水果刀1 把出現,並朝被害人杜光映等
人之方向前去。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29分55秒止時,「阿
戰」、被告陳坤原則依序朝被害人杜光映之方向前去,均消
失於畫面下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19時30分17秒止時,7 名
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朝畫面上方急馳離去,被告阮馮環
、武得順於行進間,轉身向錄影畫面下方查看後,旋朝畫面
上方離去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武得順自持刀前去行兇時起
,迄至行兇結束急馳離去時止,僅有43秒鐘之短暫時間,參
以武得順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 把,全長約23公分,寬度約7
公分,刀刃部位長度約13公分,有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
可憑
(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32頁背面),復佐以
案發時間為102 年10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秋、冬之交
,衡情於案發當時,應屬落日時分,再參酌案發地點附近,
僅有路燈1 座,未見其他照明設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2 年12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三峽分
局轄內杜光映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之刑案現場示
意圖1 份在卷
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00 號偵查卷ꆼ第11頁),俱見
武得順拿取店內水果刀1 把前去攻擊被害人杜光映,至其行
兇後急馳逃離現場,時間、過程甚為短暫,此一舉動,對被
告陳坤雄、陳坤原、阮馮環,應屬突發,且武得順所持之水
果刀1 把,尺寸非大,容非醒目之物,案發地點照明亦非明
亮,視線不佳。凡此各情,被告3 人辯稱:渠等對武得順返
回上揭小吃店內,擅自拿取水果刀1 把,及持刀刺傷被害人
杜光映,並無所悉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準此,
武得順持刀傷害被害人杜光映,因而致其死亡之結果,客觀
上實非被告3 人所悉,亦非渠等能評估預見、攔阻、反對,
而綜觀全卷,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3 人於見武得順持刀攻擊
被害人杜光映後,復加入毆打、助勢或其他共同犯行,是本
案被害人杜光映雖因武得順持刀攻擊致死,惟武得順持刀傷
害被害人,已逸脫被告3 人原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非被告3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依前揭說明,即
難認被告3 人應就被害人杜光映死亡之結果負責。
ꆼ、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3 人所涉
傷害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就武得順持
刀刺擊被害人胸部致死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要非得以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
部份為無罪諭知,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與武得順
先後以丟擲酒瓶、竹籃、持刀刺擊之舉動攻擊被害人,為接
續之傷害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與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