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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印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吳陳毓蘭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劉淑泙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王安怡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090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吳陳毓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淑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王安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印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安住營造業」、 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樓「鴻維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長期以 址設基隆市○○區○○路○ 巷○○號1 樓之「志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志堅公司」,負責人陳志清)名義,持「志堅 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即公司、負責人印章)、營利事業 登記證、銀行帳戶作為投標之用,而為該公司從業人員,吳 陳毓蘭係吳金印之弟媳,亦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 弄○ 號5 樓之1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順承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 順承公司」、「志堅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劉淑 泙、王安怡則分別係「鴻維公司」、「順承公司」之員工。 ㈡、緣吳金印、吳陳毓蘭、劉淑泙、王安怡得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養工處),辦理下列1 至7 項 路面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渠等為順利標得該等採購案,竟 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事 先協議得標及陪標之廠商,並約定陪標者不為價格之競爭, 而進行圍標,茲將渠等不法行為臚列如下: ⒈第一養工處於民國96年11月間,辦理臺62線0K~18K 段97年 經常養護工程(案號:971BA006203AA01 號)公開招標案, 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 鴻維公司」、「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參與投標,並 協議由「安住營造業」取得該標案,吳金印決定上開3 家公 司之投標金額後,再由其指示吳陳毓蘭製作「順承公司」及 「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劉淑泙製作「鴻維公司」投標文 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章後,復以「鴻維公司」、「安住 營造業」及陳志清帳戶內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 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 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鴻維公司」、「安住 營造業」、「順承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吳金印 、吳陳毓蘭、王安怡並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分 別代表「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起 訴書原載次序為「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及「順承公 司」,應更正如上)共同前往第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經 比價後,由「安住營造業」以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得標 ,「順承公司」於未得標後,竟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1 張回存至陳志清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板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 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目的。 ⒉第一養工處於96年12月間,辦理臺2 線82K-96K 段7 處危險 彎道及94K+000-94K+290 多事故路段彎道改善工程(案號: 961BA000004AA07 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 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志堅公司」、「順承公 司」、「安住營造業」參與投標,並協議由「志堅公司」取 得該標案,吳金印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由其 指示吳陳毓蘭製作「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 、劉淑泙製作「志堅公司」投標文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 章後,復以「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志堅公司」 帳戶內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CL0000000 號 支票共3 張,作為「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志堅 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吳陳毓蘭、王安怡、劉淑 泙並於96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分別代表「安住營造 業」、「順承公司」、「志堅公司」共同前往第一養工處參 與公開招標,經比價後,由「志堅公司」減價後以580 萬元 得標,「順承公司」於未得標後,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押標金支票1 張回存至由吳陳毓 蘭擔任負責人之「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承 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以此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目的。 ⒊第一養工處於97年5 月、6 月間,辦理106 (22K-34K )、 110、111、114 、116 等線97年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第 2 期、案號:971BB000003AB08 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 利取得標案,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鴻維公司 」、「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參與投標,並協議由「 順承公司」取得該標案,吳陳毓蘭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 金額後,由其製作「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 ,並由吳金印指示劉淑泙製作「鴻維公司」投標文件,蓋印 上開公司大、小章後,復以「鴻維公司」、「永承公司」、 「順承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 00000 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鴻 維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押標金。吳陳毓蘭、王安怡並於97年6 月10日上午9 時40 分許,分別代表「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共同前往第 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鴻維公司」則未派人前往開標, 經比價後,由「順承公司」以840 萬元得標,「安住營造業 」則於未得標後,竟將前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FA000000 0 號押標金支票1 張回存至「順承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圍標方式遂行 不為競爭之目的。 ⒋第一養工處於97年12月間,辦理106(22K-34K)、110、111 、114 、116 等線98年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案號:L981 BB000003AB03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且意 圖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志堅公司」、「順承公司」 、「安住營造業」參與投標,並協議由「順承公司」取得該 標案,吳陳毓蘭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由其製作 「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並由吳金印指示 劉淑泙製作「志堅公司」投標文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章 後,復以「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志堅公司」帳 戶內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安住營造業」、「 順承公司」、「志堅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吳陳 毓蘭、劉淑泙、王安怡並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分別 代表「安住營造業」、「志堅公司」、「順承公司」共同前 往第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經比價後,由「順承公司」以 682 萬3000元得標,以此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目的。 ⒌第一養工處於97年12月間,辦理102 線7K~41K 及102 甲線 0K~9K段98年預約災害搶修及修復工程(案號:981BB00000 00A02 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且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鴻維公司」、「順承公司」、「志 堅公司」參與投標,並協議由「鴻維公司」取得該標案,吳 金印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由其指示吳陳毓蘭 製作順承公司投標文件、劉淑泙製作「鴻維公司」、「志堅 公司」投標文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章後,復以「鴻維公 司」、「順承公司」、「志堅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臺灣 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票號CL0000000 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鴻 維公司」、「順承公司」、「志堅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 押標金。吳金印、劉淑泙、王安怡並於97年12月23日上午10 時20分許,分別代表「鴻維公司」、「志堅公司」、「順承 公司」共同前往第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經比價後,由「 鴻維公司」以998 萬元得標,以此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 目的。 ⒍第一養工處於98年11月、12月間,辦理102線7K~41K 及102 甲線0K~9K段99年經常養護工程(案號:991BB0000000A03 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且意圖影響決標價 格,決定同時以「鴻維公司」、「順承公司」、「安住營造 業」參與投標,並協議由「鴻維公司」取得該標案,吳金印 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由其指示吳陳毓蘭製作 「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劉淑泙製作「鴻 維公司」投標文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章後,復以「鴻維 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帳戶內款項,購買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 「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參與本件採 購案之押標金。吳金印、吳陳毓蘭、王安怡並於98年12月10 日上午9 時40分許,分別代表「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 」、「順承公司」(起訴書原載次序為「鴻維公司」、「順 承公司」、「安住營造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如 上)共同前往第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經比價後,由「鴻 維公司」減價後以1450萬元得標,以此圍標方式遂行不為競 爭之目的。 ⒎第一養工處於99年6 月間,辦理臺2 丙、臺2 丁線及臺62線 99年定期預約災害搶修及修復工程(第2 期、案號:991BA0 000000A07 號)公開招標案,渠等為順利取得標案,且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決定同時以「鴻維公司」、「順承公司」、 「安住營造業」參與投標,並協議由「鴻維公司」取得該標 案,吳金印決定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再由其指示吳 陳毓蘭製作「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投標文件、劉淑 泙製作「鴻維公司」投標文件,蓋印上開公司大、小章後, 復以「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帳戶內 款項,購買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共3 張,作為「鴻維公司」、「安住營造業」、「順承公司」參 與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吳陳毓蘭、王安怡、不知情之柳如 霜並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分別代表「安住營造 業」、「順承公司」、「鴻維公司」(起訴書原載次序為「 順承公司」、「安住營造業」、「鴻維公司」,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如上)共同前往第一養工處參與公開招標, 經比價後,由「鴻維公司」減價後以1596萬元得標,以此圍 標方式遂行不為競爭之目的。 二、證據: ㈠、被告吳金印、吳陳毓蘭、劉淑泙、王安怡於調查官詢問、檢 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志清、李世遙、楊祚全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㈢、證人柳如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臺62線0K~18K 段97經常養護工程遞送押標金清單、安住營 造業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鴻維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 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採購開標蒞臨 現場廠商簽名冊、招標決標資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 廢標紀錄、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 票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9 日提款憑證各 1 份。 ㈤、臺2 線82K-96K 段7 處險彎道及94K+000-94K+290 多事故路 段道改善工程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採購開 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遞送押標金清單、安住營造業標單 及項細價目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詳細價 目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志堅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國商業銀行票號CL0000000 號支票正反 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11日提款憑證各1 份。 ㈥、106 (22K-34K )、110 、111 、114 、116 線97年預約路 面零星修補工程(第2 期)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 紀錄、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標單、安住營造業標單 及詳細價目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鴻維公司標單及詳細價 目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及退 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銀行97年6 月9 日取款憑條、支票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1 份。 ㈦、106 (22K-34K )、110 、111 、114 、116 等線98年預約 路面零星修補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 簽名冊、遞送押標金清單、安住營造業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及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志堅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及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各1 份。 ㈧、102 線7K~41K 及102 線0K~9K段98年預約災害搶修及修復 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遞送 押標金清單、鴻維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志堅公司 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CL005165號、CL0000000 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各1 份。 ㈨、102 線7K~41K 及102 線0K~9K段99年經常養護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遞送押標金清單 、鴻維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順承公司標單及退還 押標金申請單、「安住營造業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臺灣 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 ㈩、臺2 丙、臺2 丁線及臺62線99年定期預約災害搶修及修復工 程開標/ 決標紀錄、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遞送押 標金清單、順承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安住營造 業」標單還押標金申請單、鴻維公司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 單、臺灣銀行票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 份。 、扣案筆記本2 本、文件資料4 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 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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