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8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素蓁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 號「天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應付帳款、收支
傳票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初之某日,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天河公司空白支票3 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占入己。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底之某日,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天河公司空白支票5 張(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
示)侵占入己。
㈢其另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同年8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天河工程有限公
司」、「黃世芳」之印章各1 枚,於同年8 月底之某日,在
天河公司之辦公室內,未得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之同意
,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上接
續蓋用偽造之上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之印
章(各產生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印文;又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之私文書),並接續自行填
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8 張
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公
司、黃世芳、永豐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
嗣蕭素蓁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
付款提示,並經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通知天河公司,天河
公司發覺有異,進而調取支票本等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天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
之證據資料
縱有屬
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素蓁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頁),並有
告訴代表人黃世芳於警詢及
告訴代理人劉
志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28124 號偵查
卷宗第4 至5 背面頁),且有
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5背面至56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偽刻之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如
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支票影本8 紙及存根影本8 紙等資料
附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15、36至39頁及本院卷第
39 頁 ),足認被告蕭素蓁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
祇須持有該票即能
行使票面
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
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
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稱
「偽造」
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
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
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
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
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
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
,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
12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一定之金額、七、發票年、月、日」。經查:本件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並無一定金額、發票日之填載,該紙支
票係無效票據,應非有價證券,但由該支票形式上所載:「
支票號碼NLA0000000」、「帳號00000000」、「此致台中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付票據金額,
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
發,為虛構內容,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及黃世芳,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空白支票,被
告蕭素蓁於金額欄、發票日欄內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金額、日期等文字,已完成票據之簽發,上開支票自
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蕭素蓁於任職天河公司會計
期間,將
其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
己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之印章
各1 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
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支票上,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接續完成附表1
至6 、8 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其之前偽造私
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
6 、8 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
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利用業務
上保管天河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之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上址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
為
接續犯,僅構成一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被
告供述侵占之時間先後間隔數日,明顯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誤認係同日侵占,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部分,容有誤會。末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
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
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侵占天河公司之空白支票,偽以
天河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之行使,其於發票日前,自行
將簽發支票之款項存入付款銀行,使支票得以兌現,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對於未兌現之支票,其亦已
取回並交還天河公司,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利用任職於天河公司之機會,不知謹慎自持,侵占天河公司
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7 之私文書(未完
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附表1 至6 、8 之有價證券,
復將該附表1 至8 交給他人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交還附表3 至8 所示之支票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需扶養失智
症之公公及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此有臺北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又按偽造之
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所示偽造之支票,
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仍應均予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偽
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天河工程有
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
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
明。至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業據交還給天河公
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偽造私文書
上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註)
法 官 連雅婷
註:
陪席法官林晏鵬因車禍不能簽名,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此事由。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之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金額 │偽造印文 │ 備註 │
│ │期 │ │ (帳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31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5,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2 │103年9月1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3 │103年9月3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84,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貳枚 │ │
├──┼──────┼─────┼──────┼─────┼─────┼────┤
│ 4 │103年9月30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參枚 │ │
├──┼──────┼─────┼──────┼─────┼─────┼────┤
│ 5 │103年10月7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0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6 │103年9月28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4,8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7 │無 │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無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8 │103年9月23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3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