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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8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印章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7 所 示之空白支票上「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蕭素蓁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 號「天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應付帳款、收支傳票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在外積欠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 月初之某日,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天河公司空白支票3 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侵占入己。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底之某日,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天河公司空白支票5 張(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 示)侵占入己。 ㈢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同年8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天河工程有限公 司」、「黃世芳」之印章各1 枚,於同年8 月底之某日,在 天河公司之辦公室內,未得天河公司及負責人黃世芳之同意 ,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上接 續蓋用偽造之上開「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之印 章(各產生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印文;又附表編號 7 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欠缺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之私文書),並接續自行填 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支票8 張 向不知情之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河公 司、黃世芳、永豐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嗣蕭素蓁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 付款提示,並經永豐商業銀行西盛分行通知天河公司,天河 公司發覺有異,進而調取支票本等資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天河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 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素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9頁),並有告訴代表人黃世芳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 志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28124 號偵查 卷宗第4 至5 背面頁),且有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5背面至56背面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偽刻之天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如 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支票影本8 紙及存根影本8 紙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至15、36至39頁及本院卷第 39 頁 ),足認被告蕭素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 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 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 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 「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 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 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 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 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 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參 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 ,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 12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二、一定之金額、七、發票年、月、日」。經查:本件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並無一定金額、發票日之填載,該紙支 票係無效票據,應非有價證券,但由該支票形式上所載:「 支票號碼NLA0000000」、「帳號00000000」、「此致台中商 業銀行內壢分行」、「發票人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 芳」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天河工程有限公司 、黃世芳」委託「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給付票據金額, 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 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及黃世芳,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另就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空白支票,被 告蕭素蓁於金額欄、發票日欄內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金額、日期等文字,已完成票據之簽發,上開支票自 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蕭素蓁於任職天河公司會計期間,將 其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 己之行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之印章 各1 枚,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上開印章後,復 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支票上,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接續完成附表1 至6 、8 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其之前偽造私 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又其就附表編號1 至 6 、8 之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 為,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利用業務 上保管天河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空白支票之機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上址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 為接續犯,僅構成一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本院審理結果,被 告供述侵占之時間先後間隔數日,明顯可分,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人誤認係同日侵占,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部分,容有誤會。末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 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侵占天河公司之空白支票,偽以 天河公司之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之行使,其於發票日前,自行 將簽發支票之款項存入付款銀行,使支票得以兌現,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對於未兌現之支票,其亦已 取回並交還天河公司,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 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利用任職於天河公司之機會,不知謹慎自持,侵占天河公司 之空白支票並偽造公司大小章,偽造附表7 之私文書(未完 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偽造附表1 至6 、8 之有價證券, 復將該附表1 至8 交給他人行使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交還附表3 至8 所示之支票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需扶養失智 症之公公及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此有臺北榮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偽造之 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 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編號 1 至6 、8 所示偽造之支票,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仍應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偽 造支票上,由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所生之偽造「天河工程有 限公司」、「黃世芳」印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隨前 開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毋須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 明。至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私文書,業據交還給天河公 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偽造私文書 上之偽造「天河工程有限公司」、「黃世芳」印文,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 、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註) 法 官 連雅婷 註:陪席法官林晏鵬因車禍不能簽名,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此事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票載之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銀行 │金額 │偽造印文 │ 備註 │ │ │期 │ │ (帳號) │(新臺幣)│ │ │ ├──┼──────┼─────┼──────┼─────┼─────┼────┤ │ 1 │103年8月31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5,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2 │103年9月1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25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提示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兌現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3 │103年9月30日│AH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184,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西盛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貳枚 │ │ ├──┼──────┼─────┼──────┼─────┼─────┼────┤ │ 4 │103年9月30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參枚 │ │ ├──┼──────┼─────┼──────┼─────┼─────┼────┤ │ 5 │103年10月7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0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貳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6 │103年9月28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284,8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7 │無 │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無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 8 │103年9月23日│NL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30,000元 │「天河工程│ 已歸還 │ │ │ │ │內壢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 │ │印文壹枚、│ │ │ │ │ │ │ │「黃世芳」│ │ │ │ │ │ │ │印文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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