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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蘭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蘭於100年7月至12月間,與黃拱平共同陸續向國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貿公司)詐得德國製TESA膠帶共1,205 支 (其中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易字第720 號判決罪刑確定)。其間,黃金蘭並於100 年 7 月下旬至8 月上旬間,與不知情之詹棠瑞聯絡,請求詹棠 瑞出借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設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 號○號廠 房1 層A 部分,下稱上海大邦敏公司)位於外高橋保稅區之 倉庫,供其暫放貨物,然為詹棠瑞所婉拒。其後於同年9 月 中間中旬間,黃金蘭再去電詹棠瑞,以該批貨物已運抵福建 省廈門港為由,請求務必同意借放及代為出貨給買受人,並 承諾負擔所有拆卸及運送費用,經詹棠瑞同意後,黃金蘭即 將部分詐得之TESA膠帶置放在上開上海大敏邦公司倉庫內。 同年9 月下旬,黃金蘭透過其不知情之子顏星叔,將其中之 185 支TESA膠帶,以新臺幣(下同)308 萬5 千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弘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下稱弘武公司),並請弘武公司直接向上 海大敏邦公司提出訂購單,及可指示上海大敏邦公司出貨至 弘武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分別位於廣東省深圳市、廣東 省東莞市長安鎮、廣東省廣州市大石鎮等處),而上海大敏 邦公司之詹棠瑞於接獲弘武公司之訂單時,經與黃金蘭聯繫 確認無誤後,即自黃金蘭置放在該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中,取 出訂購數量,於100 年11月、12月間陸續代為出貨至弘武公 司訂單所指示地點,而完成上開交易。嗣於100 年12月下旬 ,因國貿公司人員向弘武公司表示該公司遭詐騙之TESA膠帶 ,經查流至弘武公司,弘武公司因而未支付貨款予黃金蘭。 黃金蘭為向弘武公司收取上開貨款,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蘭於100 年12月下旬,向不知情之友人楊宸瑀稱詹棠瑞 之上海大敏邦公司遭弘武公司積欠貨款,其已與詹棠瑞談妥 ,委託楊宸瑀出面代為向弘武公司追討貨款云云,經楊宸瑀 應允,又於101 年1 月間,利用其友人詹木松欲設立公司之 機會,建議不知情之詹木松將公司名稱取為「大敏邦」,經 詹木松應允後,黃金蘭於詹木松之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 ,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記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大 敏邦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宸瑀)名義,製作「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法院對於債務人弘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命弘武公司支付308 萬5 千元之貨款予「大敏邦金屬有限 公司」,並偽造「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印章加蓋於聲請狀 上,再交由楊宸瑀蓋用其私人印章,而偽造該「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後,檢附相關請款明細資料,交由楊宸瑀於100 年1 月17日持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經本院非訟中心形式審 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101 年1 月30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大敏邦金屬有 限公司」、弘武公司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而詹木 松之公司,至101 年2 月21日(起訴書誤為101 年2 月14 日)始經核准完成設立登記,且登記名稱為「大敏邦金屬製 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 1 ,下稱臺灣大敏邦公司,詹木松利用他人名義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申請公司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罪刑確定)。 ㈡、黃金蘭於向法院遞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復未經上海大 敏邦公司及詹棠瑞之授權或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律師, 另以上海大敏邦公司(代理人楊宸瑀)名義,製作「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弘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命弘武公司支付308 萬5 千元之貨款予上海大敏邦公司, 並偽造上海大敏邦公司之印章加蓋於該聲請狀上,再交由楊 宸瑀蓋用其私人印章,而偽造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 ,檢附相關請款明細資料,於101 年2 月7 日持向本院遞狀 而行使之,經本院非訟中心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101 年2 月14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支付 命令,足生損害於上海大敏邦公司、弘武公司及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之正確性。 ㈢、嗣弘武公司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先後於101 年2 月15日 (101 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101 年2 月20日(101 年度 司促字第5068號)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中101 年度 司促字第2942號部分,因黃金蘭其後未補納裁判費而經本院 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 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改分101 年度 補字第570 號補納裁判費用事件,命上海大敏邦公司補繳裁 判費用,黃金蘭依限補繳裁判費用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律師以上海大 敏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宸瑀)名義,製作「民事裁定答辯 狀」,陳明因債務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旨 ,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上海大敏邦公司印章,再交由楊 宸瑀蓋用其私人印章,而偽造該「民事裁定答辯狀」後,連 同其繳納裁判費之規費繳款單收執聯,於同日經由楊宸瑀持 向本院遞狀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海大敏邦公司。 ㈣、其後,本院民事庭於101 年3 月21日以板院清民寧101 年度 補字第570 號函,通知上海大敏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宸瑀, 命補正上海大敏邦公司登記及負責人為楊宸瑀之相關證明等 資料,經楊宸瑀轉達黃金蘭後,黃金蘭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冒用上海大敏邦公司及詹棠瑞之名義,偽 造「上海大敏邦公司公元2012年3 月1 日大敏邦(授)字第 0000000-0 號授權書」(下稱,第1 份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 書),虛偽記載上海大敏邦公司聘請臺灣大敏邦公司業務經 理楊宸瑀全權處理上海大敏邦公司一切業務等情,並在其上 蓋用上開偽造之上海大敏邦公司印章及偽造之詹棠瑞印章, 而偽造第1 份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後,以(101 )台敏補 字第0000000 號函連同相關補正資料,經由楊宸瑀於101 年 3 月28日向本院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大敏邦公 司及詹棠瑞。 ㈤、之後,上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改分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給 付貨款事件進行審理,並通知兩造當事人(即原告上海大敏 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宸瑀及被告弘武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曄聖)於101 年5 月25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黃金蘭為再補 正上海大敏邦公司有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又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上海大敏邦公司及詹棠瑞之名 義,偽造與上開第1 份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日期、字號均 相同之授權書(下稱,第2 份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內 容則改為虛偽記載上海大敏邦公司聘請臺灣大敏邦公司全權 處理上海大敏邦公司一切業務等情,並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 之上海大敏邦公司印章及偽造之詹棠瑞印章,而偽造第2 份 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後,交由楊宸瑀於101 年5 月25日前 往本院開庭時,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大 敏邦公司及詹棠瑞。 二、嗣因楊宸瑀代表上海大敏邦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在本院民 事庭應訊時,當場表明其並未在上海大敏邦公司任職,僅是 上海大敏邦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亦無法提 出上海大敏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委任狀及經海基會認證 之資料等語,弘武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經其與上海 大敏邦公司聯絡結果,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詹棠瑞告知並 未向弘武公司提起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且該批貨物疑係贓物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本院民事庭乃於 訊畢後諭知原告上海大敏邦公司應於20日內補正上海大敏邦 公司所出具,經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等相關資料。惟黃金蘭 及楊宸瑀始終未能補正上開資料,本院民事庭乃於101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裁定駁回原告(即上海大敏 邦公司)之訴。上海大敏邦公司負責人詹棠瑞則係於該案訴 訟過程,於101 年4 月及5 月間,因弘武公司、楊宸瑀之連 繫告知,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詹棠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本件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再行起訴 之規定。惟查: ㈠、本件告訴兼告發人詹棠瑞以被告黃金蘭、詹順利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以詹棠瑞申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法僅屬告發性質,且無法排 除告訴兼告發人詹棠瑞授權被告黃金蘭在臺灣地區以法律程 序向弘武公司追討該筆貨款後,事後反悔向弘武公司稱遭冒 名之可能,而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4 月8 日依101 度 偵字第2017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詹棠瑞不服乃於10 2 年5 月2 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 ,認告訴人之聲請再議不合法,並指告訴人主張其個人遭偽 造印文部分,並未經實體不起訴處分,既未為不起訴處分, 此部分聲請再議,亦非適法,並於102 年6 月28日以檢紀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 見102 年度他字第3459號卷第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2017 6 號卷第82-83頁)。 ㈡、本案關於告訴人詹棠瑞指稱其個人遭偽造印文部分,依上開 函旨,並未經實體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認既未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因欠缺形式 訴訟條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生實質確定力,倘經合 法告訴,或有告訴人之告訴,仍得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承辦檢察官依上開函旨及判決意旨,即 簽分偵辦,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第4款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 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 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 於偵查期間陸續有下列事實證據: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5662 號被告詹 順利涉嫌共同虛設公司罪嫌於 102 年 7 月 28 日不起訴處 分確定。 ⑵、被告詹木松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罪,於 102 年 9 月 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⑶、被告黃金蘭與共犯黃拱平共同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徒,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0 號上訴 駁回確定。 ⑷、本案告訴人詹棠瑞另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53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⑸、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所得上開證據及因傳喚證人及調查證 據所得如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證據,均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0176 號案件於 102 年 4 月 8 日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發現,且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而言,是關於被害人上海大敏邦公司遭被告黃金 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 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再行起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顯無所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表明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 卷第130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黃金蘭固坦承有將TESA膠帶置放在上開上海大敏邦 公司倉庫內,並委請詹棠瑞代為出貨,其後將其中185 支膠 帶,以308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弘武公司,由詹棠瑞之 上海大敏邦公司代為出貨完畢。其後並有委請楊宸瑀出面代 為向弘武公司追討貨款,且有經由楊宸瑀先後向本院遞送上 開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上海大敏邦公司名義之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海大敏邦公司名義之「民事裁定答辯狀」及第 1 、2 份之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詹棠瑞設立上海大敏邦公司伊有協助出資 ,雙方有協議其可以上海大敏邦公司名義做生意,伊置放在 上海大敏邦倉庫之貨物是之前的庫存,並非向國貿公司詐騙 ,而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事實上當時已經在運作了,會計 師已經提出申請了,伊沒有意圖不法,這個101 年1 月17日 聲請狀是臺灣大敏邦金屬公司詹木松助理作的,當時那家公 司叫做大敏邦金屬,因為他們公司本來申請是要用這個名字 ,楊宸瑀的章是她自己蓋的,是伊叫她蓋的,當時詹木松也 忙,所以就請楊宸瑀當代表人,伊覺得這樣做很合法。於 101 年2 月7 日以上海大敏邦公司的名義向法院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狀子是伊委託律師寫好以後傳真給詹棠瑞看,之 後她說好,由其蓋章後伊就請楊宸瑀把狀子遞出,因為伊在 大陸沒有公司,伊的交易全部委託上海大敏邦公司,伊的庫 存放在上海大敏邦公司,如果弘武公司有需要的話,會跟伊 交易,伊請弘武公司將訂單傳真給上海大敏邦公司,上海大 敏邦公司收到弘武公司的訂單後,詹棠瑞會跟伊說弘武公司 需要什麼型號,如果沒有型號,詹棠瑞會通知伊庫存已經沒 有這個型號,伊再到大陸調貨,請上海大敏邦公司直接出貨 給弘武公司,因為與上海大敏邦公司間都是這樣的交易,有 時候伊要去請款需要用到上海大敏邦公司的印章,所以詹棠 瑞才將這副上海大敏邦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民事裁定答辯 狀是伊請律師寫的,上海大敏邦公司的章是伊蓋的,楊宸瑀 的章是她自己蓋的,伊把狀子交給楊宸瑀,她自己蓋完章後 去遞狀,一直以來都是詹棠瑞與楊宸瑀聯絡,要補充什麼訂 單、送貨單伊都是讓她們自己聯絡,楊宸瑀告訴伊詹棠瑞百 般刁難,不願意提供訂單、送貨單,叫伊把從詹棠瑞挖角的 幹部交回去,詹棠瑞才願意提供訂單、送貨單。第1 份上海 大敏邦公司授權書是上海大敏邦公司寫的,因為那時候他們 有傳真過來,他們叫伊臺灣這筆帳款自己搞定,所以伊當時 用電話跟詹棠瑞聯絡,伊講民事裁定需要她授權給楊宸瑀, 所以詹棠瑞就傳真這份授權書給伊,伊本來就有上海大敏邦 公司的大小章,上面的章是伊蓋的,詹棠瑞說她那裡的章是 新的,不能蓋,要用原章,後來這份狀子也是楊宸瑀去遞送 的。第2 份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是因為101 年5 月25日 開庭前楊宸瑀有跟書記官聯絡,書記官有告訴她什麼地方需 要補正,楊宸瑀告訴伊要補正的地方,伊再請詹木松將電腦 裡面的授權書重新列印1 次,改由伊蓋上海大敏邦公司的章 ,101 年5 月25日當天將該授權書交給楊宸瑀,由她當天直 接送到法院云云。惟查: ㈡、事實一㈠部分: 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敏邦公司)於101 年 2 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詹順利,公司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 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那家公司叫做 大敏邦金屬,後來因為要做金屬製品的生意,所以登記時才 會用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公司,聲請狀上的大敏邦金屬公司 的章是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蓋的,因為他們公司本來申請是 要用這個名字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大敏邦金屬有限公 司與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公司。而證人詹 順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臺灣大敏邦公司是詹木松用伊的 名字去申請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伊只是借名 給詹木松登記,臺灣大敏邦公司還沒開始經營,發票也未下 來,目前有無實際交易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 第2655號卷第43-44 頁);而證人詹木松於檢察官偵查時亦 證稱:因為黃金蘭跟伊說她在大陸有一家配合的公司叫大敏 邦公司很賺錢,她建議伊取這個名字,可以跟上海大敏邦公 司配合業務往來,因為該公司是生產膠帶的,可能以後伊會 因為黃金蘭的原因可以做膠帶的生意,就可以和上海大邦邦 公司的業務搭配,開台灣大敏邦公司是她的建議,名稱是她 想出來建議伊取這個名字,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的內容及蓋公司的章,不是伊製作的 ,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看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 4 號卷一第17 1頁)。證人楊宸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對 弘武公司的308 萬5 千元之貨款債權人應該是上海大敏邦公 司,以台灣大敏邦公司及上海大邦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伊 實在不知道,這些都是被告安排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22904 號卷一第99頁))。其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 768 號給付貨款時證稱:伊不是臺灣大敏邦公司負責人,伊 是要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伊沒有在原告公司擔任任何職 務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第59頁)。而被告亦坦 承於101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 狀人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並蓋有臺灣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 印章;代表人楊宸瑀,蓋有楊宸瑀印章(見101 年度司促字 第2942號卷第1 頁)之事實。是以依證人詹木松、楊宸瑀之 證述,被告在臺灣大敏邦公司確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前,即以 該公司原預定名稱「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名義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過本院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2 月14日核發支 付命令,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支付命令(見 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卷第7 頁)及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卷第63頁) 在卷可憑。是以被告違反公司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㈢、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 ⑴、被告與黃拱平於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向國貿公司詐 取德國製TESA膠帶1205支,總價額為2961萬8560元,業據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720 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將上開共同詐得之德國製TESA膠帶,其中204 支從臺灣運 送至上海大敏邦公司倉庫存放,並委託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 出貨,詹棠瑞依照弘武公司所傳真之訂購單,共將弘武公司 訂購德國製TESA膠帶185 支(總價額308 萬5 元)送到弘武 公司指定處所,運送人都填寫上海大敏邦公司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7 日檢察 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二第7-12頁、第114-117 頁、本院卷第122-123 頁), 此外,並有弘武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0 年12月2 日採 購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二第63-69 頁)及被告 於101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之 11 月 、12月份之請款明細表(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 卷第3-4 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供承庫存放在上海大敏邦 公司,並請弘武公司將訂單傳真給上海大敏邦公司,由上海 大敏邦公司直接出貨給弘武公司之情節相符。足見上海大敏 邦公司確有出貨德國TESA膠帶185 支給弘武公司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弘武公司負責人林曄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26號時證稱:國貿公司自伊公司蘇州區取回之 TESA工業用膠帶是上海大敏邦公司出貨給我們,好像是100 年11月運至我們公司蘇州區,上海大敏邦公司沒有接洽窗口 ,而是與三童行公司之顏星叔接洽的,該批TESA工業用膠帶 尚未付款,後來上海大敏邦公司之楊宸瑀向伊公司催討貨款 ,當時黃拱平以三童行老闆向伊公司解釋該批TESA工業用膠 帶不是國貿公司的,當天於公司蘇州區查獲之TESA工業用膠 帶有經核對「Batch number」確認後才讓國貿公司帶走,當 時現場還有3M工業用膠帶,不是德莎公司,未讓國貿公司帶 走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141-155 頁); 又證人即弘武公司執行長鄭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一開 始是顏星叔來跟我們公司的業務劉俊宏接洽,表示有一批膠 帶賣給我們,至於顏星叔是不是上海大敏邦公司的員工我們 不清楚,但雙方約定訂單要向上海大敏邦公司訂購,伊就跟 上海大敏邦公司詹小姐聯繫訂單,詹小姐要求伊跟一開始推 銷膠帶的業務員顏星叔接洽,出貨的部分我們是要求詹棠瑞 送到我們在大陸地區的客戶,後來國貿公司的經理高天明於 100 年12月底到我們公司,拿著一些物流公司的文件,來向 我們表示他們公司被詐騙一批膠帶,這批膠帶流向是到我們 公司,因為在100 年11月底一位楊宸瑀小姐,自稱受上海大 敏邦公司詹棠瑞委託要來向我們催討貨款,所以我們有立即 向楊宸瑀反應,楊宸瑀稱這批貨與國貿公司無關,後來我們 於100 年12月底,透過膠帶上面的識別碼,確認上海大敏邦 公司出給我們的貨確實是從國貿公司來的,我們就於100 年 12月29日將放在蘇州地區弘武公司辦事處的一批200 多支工 業用膠帶交還給國貿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 第82-83 頁);而證人即國貿公司負責人高天明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我們公司從100 年3 月之後,只有和三童公司交 易,沒有和其他2 家公司(即三均公司、金華興公司),國 貿公司於99年到100 年間沒有與上海大敏邦公司簽約販賣膠 帶,伊賣給三童行的,接洽對象是黃拱平,他們是用傳真方 式下單,由於三童行不付款,支票跳票,我們就去追貨,才 發現貨物跑到弘武公司,弘武公司老闆林曄聖是德莎公司出 身的,他很確認308 萬5000元這些貨物是向上海大敏邦公司 買的,這些批號確定是我們賣給三童行公司的貨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166-168 頁);又證人即被 告之子顏星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三均公司和金華興 公司國內的業務,此兩公司是二位一體,100 年10月與弘武 公司的業務劉俊宏接洽,表示有TESA工業用膠帶要賣給弘武 公司,是伊母親黃金蘭請伊通知弘武公司下單到大陸大敏邦 公司,伊只負責代替黃金蘭通知弘武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二第2-5 頁);而證人黃拱平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黃金蘭認識20多年,於4 、5 年前經營金華興,1 、2 年之後交給黃金蘭經營,三童行公 司從國貿公司購買的膠帶,於100 年之後沒有交給三均公司 加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二第85-87 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黃拱平共同向國貿公司詐取之德國 製TESA膠帶1205支與上海大敏邦公司出貨給弘武公司的德國 製TESA膠帶是同一批無誤。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 4 月15日赴桃園縣○○鄉○○街號萬安倉庫勘驗膠帶數量及 編號、條碼序號(引用國貿公司提出明細表,即出售予三童 行公司之膠帶)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號卷刑事勘驗筆錄第4 頁)。是 以被告辯稱:這是伊自己的庫存,運到上海大敏邦公司倉庫 的庫存,是伊於98年、99年及100 年跟國貿公司購買之膠帶 ,款項均已付清沒有欠款云云,委無足採。 ⑶、查上海大敏邦公司於93年10月9 日設立登記,址設於大陸地 區上海市○○○○○區○○○路○○○ 號○ 號樓1 層A 部分, 並於98年9 月15日變更法定代表人為詹棠瑞,股東發起人: 詹棠瑞、高幼敏;又於101 年2 月23日變更地址改設於上海 市○○○○○區○○○區○○路○○○ 號○ 號廠房1 層A 部分 ,股東發起人:詹棠瑞,法定代表人為詹棠瑞,此有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47頁、 第4 頁),是以依上開文件足認告訴人詹棠瑞於98年9 月起 就擔任上海大敏邦公司代表人迄今,並未記載被告為股東發 起人;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有提出發 票人詹棠瑞、期日97年1 月2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面 額為350 萬元之詹棠瑞簽發投資保證支票乙紙,然此部分並 無法證明就是被告投資金額,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資金 之往來等情。而證人即上海大敏邦公司股東高幼敏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證稱:伊當初與詹棠瑞約定關於大敏邦公司他的股 份是60%,伊是40%,後來股權登記他70%,伊30%,公司 發起設立時股東只有我們2 人,伊於5 年前退股,被告黃金 蘭沒有投資,也不是詹棠瑞合夥人,於96年10月至12月間, 伊記得詹棠瑞向黃金蘭借錢要買上海的房子,金額是300 多 萬元,因為伊當時擔任業務經理,伊是負責出國接訂單,黃 金蘭沒有在大敏邦公司任職,她沒有去過上海等語(102 年 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8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從來沒有投資過等語相符 。是以被告供稱其有出資協助云云,委無足採。 ⑷、被告是否確實經告訴人詹棠瑞之同意及指示,向弘武公司進 行民事訴訟給付貨款情形: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及17 0 條第1 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 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 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 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 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 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 ,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1、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案外,在10 1 年之前一、兩年,有一筆是電線電纜,是出貨到香港,另 外一筆在本案前一年左右,也是出售TESA膠帶給弘武公司, 第一筆的電線電纜是賣給被告指示的收貨人,電線電纜這筆 我們只是借放,本案之前的弘武公司所支付的貨款,有部分 是匯入到伊大陸的私人帳戶,因為被告和伊有相互兌換臺幣 、人民幣的必要,我們上海大敏邦公司本身與弘武公司沒有 商業往來,只有被告借放的貨物,收到的訂購單是弘武公司 發出,大部分貨物是寄到弘武公司的廣州及蘇州分公司,在 出貨之前,都是被告先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們要送到弘武公 司多少支貨物,之後就會收到弘武公司的傳真訂購單,收到 弘武公司的訂購單後會傳真到被告的傳真機,等到被告確認 後,我們再開始出貨,運送單上必須填出貨地的地址,所以 運送人都是填上海大敏邦公司,伊不知道弘武公司會對我們 上海大敏邦公司訂貨,我們只看訂購單上貨品的數量型號, 經過被告確認後,就去理貨、出貨,上海大敏邦公司也沒有 蓋章或是做任何確認,伊只是借被告貨倉,因被告的公司在 臺灣,大陸是一個大國,不可能接受在臺灣的被告公司委託 寄送,所以必須由我們當作寄送人,由我們公司當寄送地, 並支付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7 頁)。是以依證人所 述,本案之前確有被告將貨物寄放在上海大敏邦公司,被告 再通知告訴人依訂購單上貨品的數量型號出貨,貨款匯入告 訴人之私人帳戶,被告再與告訴人結算,雖買方訂購單上係 記載上海大敏邦公司,但實際上上海大敏邦公司僅係單純代 被告保管及運送貨物予買受人而已,且使用上海大敏邦公司 進行交易後,與另以該公司名義提起訴訟,要屬二事,亦無 從據以推論上海大敏邦公司或詹棠瑞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上 海大敏邦公司名義對弘武公司提出民事訴訟給付貨款。 2、又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檢附之詹棠瑞於10 0 年5 月24日從上海大敏邦公司寄給收件人金華興國際有限 公司黃金蘭小姐之快遞水單影本乙紙;被告於100 年6 月20 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8 日、100 年8 月3 日、 100 年11月8 日由華南銀行轉帳至告訴人詹棠瑞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內;被告以金華興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匯入 美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等 文件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71-77 頁)。然上 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詹棠瑞個人資金有往來情形 ,並無法證明上海大敏邦公司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或業務往 來之情形。 3、又被告提出101 年3 月29日告訴人詹棠瑞以電子郵件回覆楊 宸瑀,內容為:「黃姐不拿出單據,是因為上面標示上海大 敏邦公司,到時對方會要求支付給我公司」、「您如果這樣 作,就要讓弘武只認上海大敏邦,不要付給台灣大敏邦很簡 單,即使一審裁出是給台灣大敏邦,弘武都可以去提新證據 ,他訂單是上海大敏邦...」;楊宸瑀於101 年4 月5 日 傳送郵件給告訴人詹棠瑞內容為:「我要準備開庭了,求你 幫我寄弘武的訂單和送貨單,這樣一切都解脫了!求求你幫 我!」、又於101 年4 月5 日傳送郵件給告訴人詹棠瑞內容 為:「這是民事庭只是協調而已沒那麼複雜,只是支付命令 開庭,因為法院要我準備訂單和出貨單,所以我才請你幫忙 ,黃姐給法院的副本都在我這裡,都是沒用的文件,我已經 跟弘武說好開台支票就是你的名字,不然就匯你大陸帳戶, 所以請你都提供給我!」、「我要準備開庭了,求你幫我寄 弘武的訂單和送貨單,這樣一切都解脫了!求求你幫我」等 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655號卷第92-96 頁)。然依上開對 話內容,楊宸瑀請求告訴人詹棠瑞幫忙提供弘武的訂單和送 貨單和請求告訴人詹棠瑞提供大陸帳戶供匯款或告知這是民 事庭支付命令開庭等情,楊宸瑀並未告知被告有以上海大敏 邦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事宜。此與證人即告訴人 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刻上海大敏邦公 司及個人大小章,民事支付命令後面蓋的上海大敏邦公司的 章不是我們公司的,被告以上海大敏邦公司的名義,對弘武 公司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請求弘武公司支付本件膠帶的貨款 ,事前沒有向上海大敏邦公司及伊個人取得授權,上海大敏 邦公司及伊個人亦無一般授權或是特別授權被告對弘武公司 提起請求支付本件膠帶貨款的民事訴訟,在弘武公司鄭維 於101 年4 月30日打電話給伊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上海大敏 邦公司被冒名起訴這件事,楊宸瑀在3 月26日跟伊聯絡之後 到4 月之間,有和我電話或是電子郵件聯絡,這個過程中, 她只有告訴伊要去索討貨款,後來伊沒有給她文件,她不得 已說出有以臺灣大敏邦公司名義對弘武公司提起訴訟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相符,足見告訴人詹棠瑞證述並不 知悉被告有以上海大敏邦名義對弘武公司提起訴訟事宜,應 堪予採信。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詹棠瑞同意或指示授權被告 以上海大敏邦公司向弘武公司進行民事訴訟給付貨款情形。 ⑸、此外, 1、被告以上海大敏邦公司為聲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向本院提 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人「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 )有限公司」所蓋用之公司章與告訴人詹棠瑞於102 年10月 30 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公章證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50頁)並不相 同,而本院民事庭依該聲請狀及檢附請款明細,經過形式審 查後,於101 年2 月14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068號核發 支付命令,亦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促字第 5068號卷第2 頁、第7 頁),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縱使有表 見代理亦無法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是以被告此部分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 確,應堪予認定。 2、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570 號裁定命原告 (即上海大敏邦公司)補正繳納裁判費31091 元,被告於10 1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出蓋有偽刻上海大敏邦公司印章及楊 宸瑀印章之民事裁定答辯狀,有上開裁定及民事答辯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卷第5 頁、第11頁 ),而此民事裁定答辯狀內蓋有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 限公司印文,與告訴人詹棠瑞於102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公章 證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50頁)並不相同, 且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這 份答辯狀,上面的方章也不是上海大敏邦公司的,伊從來沒 有看過這個印章等情,是以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堪予認定。 3、上海大敏邦公司於2012年3 月1 日大敏邦(授)字第000000 0-0 號蓋有偽刻上海大敏邦公司及偽刻詹棠瑞印章之授權書 (副本收受者:台灣大敏邦公司楊宸瑀小姐,即第1 份上海 大敏邦公司授權書)及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台 敏補字第0000 000號向本院提出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卷第22頁、第25頁),且授權書上蓋 有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印文及詹棠瑞之印文, 亦與告訴人詹棠瑞於102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所附之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證 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2904 號卷一第50、51頁)並不相同 ,而證人即告訴人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委任 楊宸瑀擔任上海大敏邦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等語。綜上所述, 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4、本院101 年5 月25日收狀戳之上海大敏邦公司於2012年3 月 1 日大敏邦(授)字第0000000-0 號蓋有偽刻上海大敏邦公 司及偽刻詹棠瑞印章之授權書(副本收受者:台灣大敏邦公 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號民事卷第65頁,即第2 份 上海大敏邦公司授權書),而授權書上蓋有大敏邦金屬制品 (上海)有限公司印文及詹棠瑞章印文,與告訴人詹棠瑞於 102 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大敏邦金屬 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公司章及法人章證明(見102 年度偵 字第22904 號卷一第50、51頁)並不相同,而證人即告訴人 詹棠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聘請臺灣大敏邦公司, 那時候伊還不知道有假的大敏邦公司,就是臺灣大敏邦公司 ,更不可能委託臺灣大敏邦公司等語。是以被告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授權書之文字 內容係表示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就 法院補正事項提出說明及補正、就業務事項及權限範圍內事 務授權他人代理之意思表示,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指之私文 書甚明,被告繼而持以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致法院形式審查 後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和上海大敏邦公 司文書之真實性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 ⑴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書漏載,嗣經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楊宸瑀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 私文書、同時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1 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就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起訴書漏載,嗣經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補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宸瑀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1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⑶就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3 次利用不知情之楊宸瑀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為遂行共同詐取之貨物能夠順利銷售取得 貨款,竟以未成立之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敏邦公司 名義提起訴訟,遂行其非法目的,非但使告訴人公司文書公 共信用受到傷害,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正確性,對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秩序亦構成危害,復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衡酌被 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 所造成之傷害、迄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之印文」、「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之印 文」、「詹棠瑞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大敏邦金 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詹棠瑞」印章各1 枚,雖均 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授權書、民事裁定答辯狀與取得之支付命令, 雖分別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及取得之物,然因上開文件,均 業已編列為法院之檔案文件,已屬於法院之文書,即無庸再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一 │ 事實一㈠ │ 黃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 事實一㈡ │ 黃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三 │ 事實一㈢ │ 黃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四 │ 事實一㈣ │ 黃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五 │ 事實一㈤ │ 黃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偽造文書之標的 │ 應沒收之物 │ 出 處 │ ├───┼───────────┼───────────┼───────────┤ │ 一 │ 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 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 │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 │ │ (臺灣)於101年1月│ 之印文壹枚 │ 第2942號卷第1頁。 │ │ │ 17日向本院遞狀之民├───────────┼───────────┤ │ │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大敏邦金屬有限公司 │ 不明 │ │ │ 內蓋有偽造之大敏邦│ 之印章壹枚 │ │ │ │ 金屬有限公司印文」│ │ │ ├───┼───────────┼───────────┼───────────┤ │ 二 │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 │ │ 海)有限公司於101 │ 海)有限公司之印文 │ 第5068號卷第1-2頁。 │ │ │ 年2月7日向本院遞狀│ 壹枚 │ │ │ │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 狀「內蓋有偽造之大│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不明 │ │ │ 敏邦金屬制品(上海│ 海)有限公司之印章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壹枚 │ │ │ │ │ │ │ ├───┼───────────┼───────────┼───────────┤ │ 三 │ │ │ │ │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8│ │ │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19│ 海)有限公司之印文 │ 號民事卷第11頁 │ │ │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裁定│ 壹枚 │ │ │ │答辯狀「內蓋有大敏邦金├───────────┼───────────┤ │ │屬制品(上海)有限公司│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不明 │ │ │印文」 │ 海)有限公司之印章 │ │ │ │ │ 壹枚(同編號二) │ │ │ │ │ │ │ │ │ │ │ │ ├───┼───────────┼───────────┼───────────┤ │ 四 │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 │ │ 海)有限公司於公元│ )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 2012年3月1日,發文│ 、詹棠瑞印文壹枚 │ │ │ │ 字號:大敏邦(授)│ │ │ │ │ 字第0000000-0號授 ├───────────┼───────────┤ │ │ 權書(授權楊宸瑀全│ 詹棠瑞印章壹枚、 │ 不明 │ │ │ 權處理)「內蓋有偽│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 │ │ 造大敏邦金屬制品(│ 海)有限公司之印章 │ │ │ │ 上海)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同編號二) │ │ │ │ 」,並於101年3月28│ │ │ │ │ 日向本院遞狀補正。│ │ │ │ │ │ │ │ ├───┼───────────┼───────────┼───────────┤ │ 五 │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 │ 大敏邦金屬制品(上海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 │ │ 海)有限公司於公元 │ )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768號民事卷第65頁 │ │ │ 2012年3 月1日, │ 、詹棠瑞印文壹枚 │ │ │ │ 發文字號:大敏邦( │ │ │ │ │ 授)字第0000000-0 ├───────────┼───────────┤ │ │ 號授權書(授權臺灣 │ 詹棠瑞印章壹枚(同 │ 不明 │ │ │ 大敏邦金屬製品有限 │ 編號四)大敏邦金屬制 │ │ │ │ 公司全權處理)「內 │ 品(上海)有限公司之 │ │ │ │ 蓋有偽造大敏邦金屬 │ 印章壹枚(同編號二) │ │ │ │ 制品(上海)有限公 │ │ │ │ │ 司印文」,並於101 │ │ │ │ │ 年5 月25日向本院遞 │ │ │ │ │ 狀補正。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