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君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
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708 號
、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君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俞賢」連帶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成年男子「王俞賢( 真實姓名年籍因
偵查不公開,故詳卷
) 」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計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夾藏
於機器內,由貨櫃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灣,「王俞
賢」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前某日,委由某成年人在中國大
陸地區內某處將愷他命共250 包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而於
同年3 月15日將輸送帶滾輪委由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之海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海順公司)置入編碼TGHU000000
0 號之貨櫃中,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至臺灣。
嗣經海順公
司通知不知情之嘉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賴嘉
勇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與嘉勇公司進
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秦茂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
。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輸送帶滾輪於103 年3 月19
日報關進入臺灣,於103 年3 月21日放行後,經秦茂報關行
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
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由得利通公司負
責派送,得利通公司並於103 年3 月22日將上開物品運送至
屏東市○○里○○巷地號168 號之新發農水產運輸公司(下
稱新發公司),等待於派件前與貨主電話聯繫( 原派件地址
為屏東縣○○鄉○○路○○○○ 號;派件資料註記「派前電聯
」) ,運送至貨主指定地點,然該批夾帶愷他命之輸送帶滾
輪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103 年3 月22日,在
新發公司先行
扣押,並由得利通公司依原運送程序,交付領
取之人以追查毒品來源。
二、「王俞賢」為使前開第三級毒品入境後,能順利運抵國內目
的地,遂於103 年2 月間某日起
迄至同年3 月21日間,陸續
向林士君告知,有2 台機器要運來屏東,欲由林士君代為引
領貨運行司機將機器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附近,並交
付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及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
與林士君,表明當貨運行撥打該行動電話時,確認貨主為陳
先生即可,事成之後將可得若干現金報酬,林士君因積欠「
王俞賢」數萬元債務及貪圖前開報酬之利益,即為應允。林
士君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5 時26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接獲
得利通公司某職員之來電,得知前開托運機器將於同年3 月
24 日 運抵屏東後,即將上情轉告「王俞賢」,「王俞賢」
則進一步指示林士君:以電話通知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前開機
具載運至屏東縣○○鄉○○道下,且於同年3 月24日與得利
通公司司機於屏東縣○○鄉○○道下碰面後,即需將該行動
電話丟棄,再將手機信號屏蔽器置於得利通公司之貨車上,
帶領司機將機器載運至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附近,屆時會有
人在場接應等計畫。
斯時,林士君知悉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並可預見該批機器內可能夾
藏某種毒品,且係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入境後,將從國內某
處運送至屏東,但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運送走私物品之
不確定故意,與「王俞賢」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24日上午
8 時50分許起,接獲得利通公司司機之來電,即依「王俞賢
」前開指示,詢問得利通公司司機所駕駛貨車之車牌號碼後
,要求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前開機具載運至屏東縣○○鄉○○
道下,隨將前開行動電話丟棄,後林士君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在屏東縣○○鄉○○道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
貨車之得利通公司司機碰面,即上前與司機確認,貨主是否
為陳先生,表明自身是帶路之人,而將手機信號屏蔽器置於
貨車上,準備騎乘機車,引領載運夾帶愷他命機具之貨車前
往屏東縣崁頂鄉某大廟之目的地,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
當場將林士君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夾藏於輸
送帶滾輪內之愷他命共250 包( 驗餘淨重97, 957 公克,純
質淨重79,825.2公克) ,及林士君所使用之手機信號屏蔽器
3 個等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
乃指起訴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
參
照)。本件起訴
移審時,被告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佐,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
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
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士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9
1 至195 頁) ,核與
證人即得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木寶
、秦茂報關行之負責人余金俊、嘉勇公司之負責人賴嘉勇等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6 98 號卷第14
至16頁、第18至19頁、第85至86頁) ,且據證人即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官卓聖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
第187 至189 頁) ,並有海順公司名片影本、貨物派件資料
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
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調查官103 年6 月13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憑( 見偵字第96
98號卷第20至28頁、第32頁背面至35頁、第48頁背面、第57
至61頁、第66至71頁、第89頁背面、第101 頁、本院卷第15
1 頁、第161 至162 頁) ,且有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扣案
可
資佐證,又得利通公司司機
所載運之輸送帶滾輪內所夾藏之
結晶物250 包經鑑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
總淨重97,957公克,純質淨重約79,825.2公克之事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
定書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102 至103 頁) 。
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該批夾藏愷他命之機具,
係如何進口臺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知悉所引領
接獲之機具可能是毒品或管制物品,且可能係自大陸進口台
灣,又「王俞賢」有以國外之電話號碼撥打至其所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等事實不諱( 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98頁背面至99
頁) ,觀諸被告
持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於
103 年3 月5 、17、20日均有與顯非臺灣地區之電話號碼通
話之紀錄,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該門號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
佐( 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與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既可得預見該機具中所夾藏之愷他命,係
來自於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仍依「王俞賢」之指示,與貨
運行司機聯絡,指示將物品運至屏東縣○○鄉○○道,則被
告
顯有運送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道該等機具係如何進口、運送至臺灣云
云,仍無解於本案運送走私物品
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
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
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
告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又刑法之「相續共同
正犯」,就基於凡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
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
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
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經由「
王俞賢」指示接貨之計畫細節時,可預見該批機器內可能夾
藏某種毒品,而自大陸地區走私來台入境後,將從國內某處
運抵屏東,而與「王俞賢」形成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
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對於所接運夾帶愷他命之
機具,係自國內某處運抵屏東縣境內之走私物品等既成事實
,有所知悉,而加以利用,自應與共同正犯同負其責,被告
進而指示得利通公司司機將夾帶愷他命之機具運至屏東縣○
○鄉○○道,並準備進而引領至大廟之目的地,以此方式參
與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故被告與共犯「王
俞賢」間,就本件國內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見偵字
第9698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查獲經過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位在屏東之新發公司查獲
上開貨物夾藏毒品,並因而追查接貨領路之被告,被告
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出「王俞賢」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後經
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函請原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被告前所供出之運輸毒品之共犯,經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函覆稱:已查明該上手確實為王○○( 原名王
俞賢) 等語,此有該調查站103 年7 月7 日園緝字第000000
0000 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9 頁,
原本彌封置
於證物袋內) ,調查機關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俞
賢」,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0餘歲
之成年男子,正值壯年,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第9698號卷第3 頁),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法有違,應予非
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所
著手共同運輸之毒品淨重重
量高達97,957公克( 純質淨重79,825.2公克) ,數量龐大;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及
被告係受託出面與貨運公司相約,引領司機將毒品載運至目
的地,所參與之犯罪角色地位,復慮及被告為貪圖報酬之
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7,957公克,純
質淨重79,825.2公克,係被告與「王俞賢」共同運輸之第三
級毒品罪所查獲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外包裝袋250 個、輸送帶滾輪
250 支,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
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
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則係供被告避
免警方
監聽追緝所用,均為共犯「王俞賢」所有供被告犯本
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 ,則係共犯「王俞賢」所有,供被告與「王俞賢」、得
利通公司聯絡,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在卷可佐,
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
犯「王俞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
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者,其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
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稱事成後,將可得若干之現
金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輸送帶支架1 箱( 麥頭BB) ,其內並無
夾帶毒品,於運送過程中亦為獨立之裝箱,是並無證據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 1 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情形 │
│ │ │ │
├──┼───────────────┼──────────┤
│ 1 │扣案之愷他命( 驗餘淨重97, 957 │沒收 │
│ │公克;純質淨重79,825.2公克) │ │
├──┼───────────────┼──────────┤
│ 2 │扣案之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沒收 │
│ │250 個 │ │
├──┼───────────────┼──────────┤
│ 3 │扣案之輸送帶滾輪250 支( 即本院│沒收 │
│ │103 刑保管字第795 號扣押物品清│ │
│ │單編號1 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 │ │
├──┼───────────────┼──────────┤
│ 4 │扣案之手機信號屏蔽器3 個 │沒收 │
├──┼───────────────┼──────────┤
│ 5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話1 具( 含SIM 卡) │能沒收時,與王俞賢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