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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昇瀚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簡瑞龍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9380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第1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昇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吳偉慶」署押 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吳偉慶」署押壹 枚,均沒收。 簡瑞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昇瀚、簡瑞龍均明知愷他命係屬禁止運輸,亦不得私運進 入臺灣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 項第 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阿偉」等成年人(以 下簡稱「多多」、「阿偉」),計畫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夾藏於輸送帶滾輪內,由貨櫃海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至臺 灣,「多多」、「阿偉」等人為謀該批愷他命能順利運輸進 入臺灣,由「多多」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某日時,在臺 灣某處,2 度詢問史昇瀚是否願意在臺灣接貨,並願意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報酬,史昇瀚雖能預見「多多 」以提供200,000 元報酬為條件,所委託接運自境外入境之 貨物可能係夾藏非法自境外走私之違禁物品,仍因貪圖取得 該等報酬之利益予以允諾;另由「阿偉」於103 年3 月15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詢問簡瑞龍是否願意至指定 之倉庫將大陸地區入境之貨物搬運至該倉庫內,並聽從運貨 司機之指示處理該貨物,在場之運貨司機會給予50,000元之 報酬,簡瑞龍雖能預見「阿偉」以提供50,000元報酬為條件 ,所委託搬運之自大陸地區入境之貨物可能夾藏非法違禁物 品,仍因貪圖取得該等報酬之利益予以允諾。而史昇瀚、簡 瑞龍即與「多多」、「阿偉」等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史昇瀚接受「多多」之指示 ,先於103 年3 月10日承租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 ○ 弄○○號1 樓及地下室之廠房預作接運後囤放及拆卸夾藏非 法貨物之用,史昇瀚並將該廠房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交給 「多多」,「多多」並向史昇瀚表示會有人至該處共同搬運 該等貨物,「多多」另交付之1 支紅色NOKIA 牌行動電話(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給史昇瀚作為聯繫通知取貨之用,「 多多」等人並預先在上揭廠房內藏放渠等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拆卸工具,預作用以拆卸取出藏放在滾輪中之愷他命。 復由「多多」、「阿偉」等人,於103 年3 月15日,在大陸 地區將愷他命共505 包(含袋毛重共約216,140 公克、淨重 共約197,681 公克,純質淨重共172,555.7 公克)夾藏於輸 送帶滾輪內,委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海順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海順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裝填置入編號TGHU000000 0 號之貨櫃中,由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嗣經海順公司通知 不知情之嘉勇有限公司(下稱嘉勇公司)負責人賴嘉勇上開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與嘉勇公司進口之貨物併櫃, 並委託秦茂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上開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於103 年3 月19日報關,於103 年3 月 21日放行後,經秦茂報關行委託貨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 通公司)之倉儲,再由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而史昇瀚復於 103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接獲「多多」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 號之大榮貨運公司營業處等候領貨,史昇 瀚即於同日上午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並 通知堆高機出租公司,派遣堆高機至上揭大榮貨運公司營業 處,準備接收搬運該批貨物。而簡瑞龍亦依先前「阿偉」之 指示,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至上揭史昇瀚所承租廠房外 ,並持「阿偉」前所交付由「多多」自史昇瀚處輾轉取得之 該廠房之鐵捲門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廠房內,等待該批 物品運到後進行搬運。嗣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得利通公 司由不知情之派送貨物人員許正雄將上開夾帶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貨物運送至大榮貨運公司上址營業處,史昇瀚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貨車,並攜帶「多多 」先前所交付拆卸工具1 組、口罩1 袋及載有「吳偉慶」姓 名之字條1 張(分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前往上揭大榮 貨運公司營業處,預作搬運等所用、並依「多多」之囑咐, 以該紙條上之姓名為受貨人,書寫簽收該批貨物。史昇瀚另 基於與「多多」等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在上揭大榮貨運公司營業處,收取該批貨物之際,在得利通 公司簽收單之簽收欄內,依上揭「多多」所給予之紙條內容 ,偽簽「吳偉慶」之姓名,並交付許正雄,以示「吳偉慶」 收受該批貨物之意並領取貨物,足生損害於「吳偉慶」及得 利通公司對於收領貨物之人經營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史昇瀚 領取該批貨物之際,旋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 場逮捕,並對史昇瀚之身體及相關物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另經史昇瀚當場供出上開位於新北市○○ 區縣○○道之廠房及另有接應之共犯,桃園縣調站人員遂帶 同史昇瀚確認上開廠房地點後,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 30分許,帶同史昇瀚並經史昇瀚同意搜索上開廠房,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於現場等候接運之簡瑞龍逕行拘提到 案,經對簡瑞龍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 1 個。而史昇瀚、簡瑞龍因遭查獲而未及取得上揭約定之報 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即得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木寶、秦茂報關行之負責 人余金俊、嘉勇公司之負責人賴嘉勇、得利通公司之司機許 正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3 件及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史昇瀚、簡瑞龍及渠等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被 告史昇瀚、簡瑞龍均委由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81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史昇瀚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經由「多多」詢問,並表示給予200, 000 元報酬,而同意在臺灣地區幫忙接收貨物,接受「多 多」指示,在上揭地點租用廠房用以放置所接收之貨物, 並交付該廠房之鐵捲門遙控器與鑰匙予「多多」,並收受 「多多」交付之上揭NOKIA 牌行動電話、工具、載有「吳 偉慶」姓名之字條1 張及口罩等物,復在「多多」以透過 上揭行動電話通知下,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租用自用 貨車,通知堆高機出租公司,派遣堆高機至上揭大榮貨運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並駕駛 該租用自小貨車至上揭貨運公司營業處所,復在該批貨物 簽收單上,偽簽「吳偉慶」之姓名並交付予貨運司機;且 其主觀上對於只是領取一批貨物,而有200,000 元高額報 酬,有懷疑該批貨物是毒品,亦有想過該批可疑貨物可能 是由境外運送入境等情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9380 號(下稱偵卷)第3 至6 、62至63、91頁背面、本院103 年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背面、本院卷第15 頁背面、77頁、103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又被 告簡瑞龍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上揭經由「阿偉」之人詢問,並表示給予50 ,000元報酬,而同意至上揭被告史昇瀚所承租的倉庫內將 大陸地區入境之貨物搬運至該倉庫內,如聽從運貨司機之 指示處理該貨物,在場之運貨司機會給予50,000元之報酬 ,其復依約於103 年3 月22日,至上揭被告史昇瀚所承租 廠房外,並持「阿偉」前所交付之該廠房之鐵捲門遙控器 打開鐵捲門至該廠房內,等待該批物品運到後進行搬運; 且其主觀上對於只是搬運處理一批貨物,而有50,000元高 額報酬,有懷疑該批貨物是違禁品或毒品,且「阿偉」亦 有告知該批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運進臺灣等情供認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8、58至59、本院103 年聲羈字第127 號卷第 5 頁背面至6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81-1 頁、103 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9 頁)。 (二)又夾藏有愷他命共505 包之輸送帶滾輪等貨物,係委由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海順公司不知情員工裝填置入編號 TGHU0000000 號之貨櫃中,於103 年3 月15日,自大陸地 區廣東省起運,嗣經海順公司通知不知情之嘉勇公司負責 人賴嘉勇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與嘉勇公司進 口之貨物併櫃,並委託秦茂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 宜。而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於103 年3 月19 日報關,於103 年3 月21日放行後,經秦茂報關行委託貨 運業者拖運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得利 通公司之倉儲,由得利通公司負責派送,而得利通公司於 103 年3 月22日上午,指派不知情之派送貨物人員許正雄 將上開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送至大榮貨運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前,由被告史 昇瀚出面領取該批貨物,並在簽收單上偽簽「吳偉慶」之 姓名,復將該簽收單交予許正雄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柯 木寶、余金俊、賴嘉勇、許正雄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20 至121 、122 至123 、109 至110 、 24至25頁),並有海順公司名片、進口報單、臺灣派件資 料及貨物簽收單(以上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19 頁背面、111 至116 、10、26頁)。 (三)經調查員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揭大榮 貨運公司營業處前,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揭被告史昇瀚所承租之廠房內,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該廠房內查獲被告簡瑞龍,同 時在被告簡瑞龍身上,扣得該廠房之鐵捲門遙控器1 個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 件、查獲過程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等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1、32至35、36至39、44頁背面至 47、86至87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而經由調 查員自上揭扣案滾輪中所取出之505 袋結晶物,經鑑驗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約216,140 公克 、淨重共約197,681 公克,純質淨重共172,555.7 公克) 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 至132 頁 )。 (四)被告史昇瀚依「多多」所囑,租用上揭廠房預作藏放上揭 內有愷他命毒品之輸送帶滾輪之貨物;並租用自小貨車前 往載運等情,除經被告史昇瀚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租用該等廠房過程、租用自 小貨車等情供述明確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 遙控器及鑰匙1 組、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貨車租賃合約 及客戶資料表4 張。另被告簡瑞龍經由「阿偉」指示,持 「阿偉」所給予之鐵捲門遙控器,於103 年3 月22日進入 該廠房內,預計搬運該批由被告史昇瀚接運後送至該處之 滾輪等情,除據被告簡瑞龍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自被告簡瑞龍處 所查扣的之鐵捲門遙控器1 個可佐。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 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史昇瀚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供稱:其主觀上 對於只是領取一批貨物,而有200,000 元高額報酬,有懷 疑該批貨物是毒品,亦有想過該批可疑貨物可能是由境外 運送入境等情明確,且被告史昇瀚並接受「多多」指示, 承租廠房以藏放所接運之疑似非法貨物,並持有「多多」 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工具、紙條及口罩等物,並經由電話 接獲「多多」指示,租用自小貨車、堆高機至該處接收貨 物,並以該紙條上所載之姓名,在該簽收單上冒用該名收 取該批貨物,可見被告史昇瀚積極參與本件自大陸地區, 該非法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甚明。況且若被告 史昇瀚非為該集團內之成員所熟識信賴,該批愷他命毛重 達200 餘公斤,該運毒集團豈有可能甘冒遭私吞毒品風險 ,任意委由被告史昇瀚獨自接收貨物?且若非該批藏有毒 品違禁物之貨物係由境外進入臺灣,須經由海關查驗放行 ,該批愷他命何需大費周章藏放在滾輪之中?綜上,足見 被告史昇瀚對於該批貨物,係由境外運入臺灣藏放有違禁 物毒品等情應有所預見甚明。另被告簡瑞龍於調查站訊問 、偵查中供稱:其主觀上對於只是搬運處理一批貨物,而 有50,000元高額報酬,有懷疑該批貨物是違禁品或毒品, 且「阿偉」亦有告知該批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運進臺灣等情 綦詳,況且若被告簡瑞龍非為該集團內之成員所熟識信賴 ,該批愷他命重量之鉅,該運毒集團豈有可能甘冒遭私吞 毒品或遭檢舉查獲風險,任意委由被告簡瑞龍至藏放廠房 內等待搬運該批毒品貨物?綜上,足見被告簡瑞龍對於該 批貨物,係由境外運入臺灣藏放有違禁物毒品等情應有所 預見甚明。是被告2 人既均可得預見該機具中所夾藏之愷 他命,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仍依「多多」、「 阿賢」之指示行事,則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運輸自大陸地 區走私的毒品之未必故意,且與「多多」、「阿賢」等運 毒集團成員具有共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 明。而被告2 人其於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中,依該等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告2 人係屬於 在臺灣負責接貨搬運進入倉庫藏放之工作,而依該等犯罪 計畫,被告簡瑞龍係在被告史昇瀚接貨並再運輸送到上揭 位在板橋之廠房倉庫後負責搬運入倉庫,可見,被告2 人 係屬相同角色分配,且被告史昇瀚前往至樹林上址簽收藏 有愷他命之貨物,而被告簡瑞龍至該倉庫內待命之際,應 認被告2 人已開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有實施 本件構成要件行為,與「多多」、「阿偉」等運毒集團成 員具有共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2 人所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則被告簡瑞龍 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簡瑞龍係受「阿偉」之託至該廠房 內,於「阿偉」搬貨時從旁協助,雖預見該等貨物應係違 禁物,且被告簡瑞龍亦確實出現在該廠房,惟當日「阿偉 」並未出現,被告亦未著手於搬貨,顯見被告簡瑞龍係基 於幫助之意,且未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 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 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 告2 人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該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 人與「多 多」、「阿賢」等人間,基於犯意聯絡,由「多多」囑不 詳之共犯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輸送帶滾輪至於貨櫃中 ,委由不知情物流公司起運,經由不知情報關行辦理報關 手續,復由報關行委託不知情貨運業者倉儲後,再運送至 貨運營業所,由被告史昇瀚、簡瑞龍負責在臺灣之接運、 搬運入庫藏放等情節,是依起訴書所記載該等犯罪情節, 應係認定被告史昇瀚、簡瑞龍與「多多」、「阿賢」等人 間,就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起訴書所 犯法條記載被告2 人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3 條第 1 項運送管制物品罪云云,顯係誤載,自應由本院予以更 正,附此指明。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史昇瀚 經由「多多」指示,冒用「吳偉慶」名義,在貨物簽收單 上偽簽「吳偉慶」之姓名,並交付予證人許正雄,而用以 表彰「吳偉慶」收受該批貨物意思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該一偽造署押之 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 人與「多多」、「阿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多多」、「阿偉」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代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亦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史昇瀚所犯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2 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俱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係年約 20餘歲之成年男子,正值壯年,教育程度分為高職肄業、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偵卷第11、3 頁) ,被告2 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與法有違,應予非難,且毒品倘流落市面 ,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2 人所參與共同運輸之毒品淨重重量高達 197,681 公克,數量龐大;惟念及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認罪之犯罪後態度,兼及被告史昇瀚出面冒名領 取該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毒品,並負責租用廠房為倉庫,欲 將所領取之毒品接運至該倉庫用以存放等情,其顯然居於 該犯罪中重要之角色;而被告簡瑞龍係負責至該廠房搬運 該毒品進入倉庫藏放,其顯非該犯罪之核心份子等,被告 2 人參與上揭犯罪之程度及犯罪角色地位之不同,復慮及 被告等均為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史昇瀚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結晶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被告2 人與「多 多」、「阿賢」等人共同犯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輸送帶滾輪505 支、外包 裝袋505 個,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係「多多」 交予被告史昇瀚,用於本件共同運輸三級毒品之物;附表 二所示之物,亦為「多多」等人預先放置於上揭被告史昇 瀚所租用廠房內,為本件共同運輸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 均為共犯「多多」等人所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 。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史昇瀚於附表三 所示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之「吳偉慶」署名1 枚,係偽造 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 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雖稱事成後, 將可得若干之現金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史昇瀚所 有,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史昇瀚有以之作為參與聯絡本 件犯罪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8 之貨運簽收單已由被告史 昇瀚偽簽署押後交予得利通公司行使,已非為被告等所有 ;另如附表一編號9 、10、11所示之租賃契約與鑰匙、遙 控器、租車契約等及另自被告簡瑞龍處所扣得之遙控器等 物,均係一般租用廠房、車輛所必須簽署之文件及所取得 之物,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尚無直接密切之內在關聯性; ;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輸送機設備一箱,其內並無夾 帶毒品,於運送過程中亦為獨立之裝箱,是並無證據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均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另公訴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09 號、15560 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2 人本件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為同一事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情形│備註 │ ├──┼─────────────────────────────┼────┼────┤ │ 1 │輸送帶滾輪伍佰零伍支(含支架玖拾叁支) │沒收 │103 年度│ │ │ │ │白保管字│ │ │ │ │第805 號│ │ │ │ │(北大保│ │ │ │ │管字第42│ │ │ │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 │ │ │ │第42至43│ │ │ │ │頁)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佰零伍包(含袋毛重共約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沒收 │由移送單│ │ │拾公克、淨重共約拾玖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 │位另行保│ │ │罄) │ │管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03 年度│ │ │號,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壹張) │ │白保管字│ │ │ │ │第805 號│ │ │ │ │(北大保│ │ │ │ │管字第42│ │ │ │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 │ │ │ │(本院卷│ │ │ │ │第42至43│ │ │ │ │頁) │ ├──┼─────────────────────────────┼────┼────┤ │ 4 │工具壹組(含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扳手壹支、│沒收 │同上 │ │ │鐵鎚壹支) │ │ │ ├──┼─────────────────────────────┼────┼────┤ │ 5 │口罩壹袋 │沒收 │同上 │ ├──┼─────────────────────────────┼────┼────┤ │ 6 │紙條壹張 │沒收 │同上 │ ├──┼─────────────────────────────┼────┼────┤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卡壹│不予沒收│同上 │ │ │張) │ │ │ ├──┼─────────────────────────────┼────┼────┤ │ 8 │貨運簽收單壹張 │不予沒收│同上 │ ├──┼─────────────────────────────┼────┼────┤ │ 9 │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1 樓加地下室之租屋處遙控器│不予沒收│同上 │ │ │及鑰匙壹組 │ │ │ ├──┼─────────────────────────────┼────┼────┤ │ 10 │新北市○○區縣○○道○ 段○○巷○○號1 樓加地下室之房屋租賃契約│不予沒收│同上 │ │ │書壹份 │ │ │ ├──┼─────────────────────────────┼────┼────┤ │ 11 │貨車租賃合約及客戶資料表4 張 │不予沒收│同上 │ ├──┼─────────────────────────────┼────┼────┤ │ 12 │輸送機設備壹箱 │不予沒收│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處理情形│備註 │ ├──┼─────────────────────────────┼────┼────┤ │ 1 │切割機壹臺 │沒收 │103 年度│ │ │ │ │白保管字│ │ │ │ │第805 號│ │ │ │ │扣押物品│ │ │ │ │清單(本│ │ │ │ │院卷第42│ │ │ │ │至43頁)│ ├──┼─────────────────────────────┼────┼────┤ │ 2 │切割機輪片壹盒 │沒收 │同上 │ ├──┼─────────────────────────────┼────┼────┤ │ 3 │拆卸工具叁支 │沒收 │同上 │ ├──┼─────────────────────────────┼────┼────┤ │ 4 │BOSCH起子機壹組 │沒收 │同上 │ ├──┼─────────────────────────────┼────┼────┤ │ 5 │夾鏈袋柒包 │沒收 │同上 │ ├──┼─────────────────────────────┼────┼────┤ │ 6 │手套壹包 │沒收 │同上 │ ├──┼─────────────────────────────┼────┼────┤ │ 7 │勺子壹個 │沒收 │同上 │ ├──┼─────────────────────────────┼────┼────┤ │ 8 │塑膠盒貳個 │沒收 │同上 │ └──┴─────────────────────────────┴────┴────┘ 附表三 ┌─────────┬────────┬─────────┬─────┐ │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暨數量 │ 備註 │ ├─────────┼────────┼─────────┼─────┤ │貨物簽收單壹張 │簽收欄 │「吳偉慶」署名壹枚│(影本見10│ │(即附表一編號8 所│ │ │3 年度偵字│ │示之貨物簽收單) │ │ │第9380號卷│ │ │ │ │第26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