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EANET ATSANAT(阿沙奈,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07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UEANET ATSANAT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頂,致生公
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打火機貳個
均
沒收。
事 實
一、KHUEANET ATSANAT(阿沙奈)為全興端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稱全興公司)合法
申請聘用之外籍勞工,因為不滿全興公司給予太多工作壓力
及將其解雇,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5 月22日21時18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區○○○道
○○號台亞加油站內,購買新臺幣2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其
自備寶特瓶內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之寶特
瓶,翻牆進入全興公司內,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曾秀楨所
有、停放在全興公司辦公室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頂,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後往車頂丟
擲,引燃汽油,燒燬上開自小客車車頂,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辦公室內之胡晉嘉發現停車場起火,立即以滅火器撲
滅火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KHUEANET ATSANAT(阿沙奈
),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寶特瓶1 個、打火機2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KHUEANET ATSANAT(阿沙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秀楨、證人胡晉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全興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暨翻拍照片2 張、台亞
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採證照片、案發後
現場照片各8 張,及寶特瓶1 個、打火機2 個扣案
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又被告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
毀損罪(
參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
判例意旨)。爰
審酌被告僅
因一己私怨,即恣意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嚴重危害
公眾
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寶特瓶1 個、打
火機2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4 、31、32頁、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統一
發票1 張,係被告購買汽油所得之收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
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