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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原名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俊翰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少年林○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6 月 生,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1261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竊取之來源不明贓物(該車係 伊邁包裝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為李孟哲所管領使用,於10 2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 時間某時許,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故意,於102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3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新北市泰山區綜合體育館(起訴書誤載為泰山綜合體育場) 附近,向林○男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該贓物。 二、丁○○與甲○○均因經濟困窘而需錢孔急,丁○○遂提議強 盜便利超商以獲取財物,經甲○○應允。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擊棒1 支,騎乘其向林○男借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拆除)搭載甲○○,於102 年 10月14日凌晨4 時9 分許,同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遠來門市。甲○○頭戴亮粉色全罩式安 全帽,偕同丁○○進入該超商後,先由甲○○佯以詢問購買 點數及高鐵車票問題,將該店店員李思杰誘至ibon機器旁, 復由丁○○趁李思杰專心回答甲○○問題時,雙手持上開電 擊棒1 支自李思杰後方電擊李思杰之脖子及左肩,以此強暴 之方式致使李思杰倒癱在地而不能抗拒,任由甲○○至櫃檯 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84元,丁○○、 甲○○再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丁○○並將上開電擊棒丟棄 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嗣因李思杰認出該頭戴亮 粉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統一超商未來門市離職員工甲○○ ,且李思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 係丁○○、甲○○所為,丁○○、甲○○始經警方透過丁○ ○之母丙○○聯繫,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全興公園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丁○○、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惟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丁○○收受贓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5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持有人李孟哲於警詢時、 證人林○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0頁、第131 頁、第13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綜上, 足徵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丁○○、甲○○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業經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 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 53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第11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杰、證人即統一超商遠來門市店 長高志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區○○路 、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照片12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綜上 ,足徵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丁○○、甲○○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4 9 條就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電擊棒1 支,因電擊 棒所產生之電流電擊在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丁○○、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丁○○、 甲○○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時均年僅18歲,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衡情其等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犯 罪後對強盜犯行坦白承認,一再表達悔意,且其等強盜所 得金額亦非至鉅,又被告甲○○之父、兄均領有殘障手冊 ,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各1 紙附卷足參(詳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家庭經濟環境欠佳。惟其等所 涉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如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與其等犯罪情節 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是就被告丁○ ○、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 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 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 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思杰於 被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後,隨即認出該頭戴亮粉 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其統一超商未來門市離職同事甲○ ○,並據以告知警方偵辦等情,業經證人李思杰、高志弘 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3 年8 月2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警員乙○○之報告、103 年9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警員乙○○之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甲○○ 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早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其至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出面投案,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李思杰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警方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即鎖 定被告丁○○涉嫌本案強盜罪嫌,此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統一超商店長高志弘有立即到統一超商 遠來門市,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認出其中1 名為甲○○,另 1 名嫌疑人則是經由警員王駿騰、梁秋平向林口地區人士 查詢而認出是丁○○,伊不清楚該林口地區人士為何人, 本案案發後所長立即指定王駿騰、梁秋平處理,所以王駿 騰、梁秋平在當天早上6 、7 時許就已經掌握丁○○、甲 ○○涉案,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製作高志弘之警詢筆 錄時,才會知悉丁○○、甲○○涉案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第99頁、第100 頁),並有高志弘102 年10月14日中午12 時30分許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 證人即被告丁○○之母丙○○於被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後,雖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 聯繫,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 月14日上午9 時許接獲丁○○電話,丁○○跟伊說他搶超 商,他要逃走,伊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叫丁○○回來,他 就說他要逃走,之後他掛掉電話,之後丁○○還是有打電 話給伊,伊有叫他回來,之後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想 要確認有無此事,如果有伊要幫丁○○,要把他帶回來, 但派出所之人表示不知道,伊想詢問他們該怎麼辦,他們 說會幫伊查查看,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101 頁、第102 頁),是證人丙○○於102 年10月14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 所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員警早已 掌握被告丁○○涉犯本案強盜罪嫌,且證人丙○○僅係詢 問員警有無強盜超商之事,亦無代行被告丁○○向員警自 首之意,自不符於上開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丁○○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與證人丙○○聯繫,並未有委託證人丙○ ○代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示自首之意,此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是伊的 意思,在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之前,丁○○只有問伊該 怎麼辦,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後,有一直勸丁○○要回 來,說伊要帶他去派出所自首,丁○○有同意,之後有1 名警察先到伊店裡找伊,要伊把丁○○交給他,他要帶丁 ○○去自首,伊打電話給丁○○,轉告該員警之意,丁○ ○說不相信他,說員警會騙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則被告丁○○亦無委託其母親丙○○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示自首之意,自亦不符於自 首之要件。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10 2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搶超商, 伊就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想要確認有無此事,中午丁○ ○之父親及另1 名朋友打電話給梁秋平,說伊等要將丁○ ○帶去林口分駐所投案,梁秋平跟伊等約時間,當天晚上 11時許梁秋平及另1 名員警將丁○○帶去林口分駐所,就 有作警詢筆錄,伊等待到隔天凌晨2 、3 時許才離開,之 後丁○○被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語(詳本院 卷第101 頁、第104 頁)。然被告丁○○係於102 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全興 公園向警方投案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詳偵卷第5 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也不記得伊是14日還是15日打電話給丙○○等語(詳本 院卷第104 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亦有時間錯置之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從而,被告丁○○、甲○○係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 20分許經警方策動始出面投案,斯時其等強盜犯行業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電擊棒強盜 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思杰之身心、被害人統一超商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丁○○復收受贓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年紀尚輕,思慮欠周 ,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 頁、第8 頁),被告 甲○○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五股區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等參 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情節輕重,且本案係由被告丁○○ 提議強盜超商,被告甲○○同意而後實行,被告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 支雖 為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然該電擊棒 業經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此經被告丁○ ○、甲○○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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