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原名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何俊翰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9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收受
贓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丁○○明知少年林○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6 月
生,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少護字1261號
裁定
應予
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他人竊取之來源不明贓物(該車係
伊邁包裝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為李孟哲所管領使用,於10
2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至
翌日凌晨0 時間某時許,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
故意,於102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
3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
新北市泰山區綜合體育館(
起訴書誤載為泰山綜合體育場)
附近,向林○男借用上開機車,而收受該贓物。
二、丁○○與甲○○均因經濟困窘而需錢孔急,丁○○遂提議強
盜便利超商以獲取財物,經甲○○應允。其等
乃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擊棒1 支,騎乘其向林○男借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業經拆除)搭載甲○○,於102 年
10月14日凌晨4 時9 分許,同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遠來門市。甲○○頭戴亮粉色全罩式安
全帽,偕同丁○○進入該超商後,先由甲○○佯以詢問購買
點數及高鐵車票問題,將該店店員李思杰誘至ibon機器旁,
復由丁○○趁李思杰專心回答甲○○問題時,雙手持上開電
擊棒1 支自李思杰後方電擊李思杰之脖子及左肩,以此強暴
之方式致使李思杰倒癱在地而不能抗拒,任由甲○○至櫃檯
收銀機內取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684元,丁○○、
甲○○再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丁○○並將上開電擊棒丟棄
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
嗣因李思杰認出該頭戴亮
粉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統一超商未來門市離職員工甲○○
,且李思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
係丁○○、甲○○所為,丁○○、甲○○始經警方透過丁○
○之母丙○○聯繫,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之全興公園向警方投案,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李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丁○○、甲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惟對於本院後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丁○○收受贓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
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45頁、第114 頁),核與
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持有人李孟哲於警詢時、
證人林○男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3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0頁、第131 頁、第13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綜上,
足徵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案被告丁○○收受贓物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丁○○、甲○○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業經被告丁○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
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
53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第114 頁)
,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思杰、證人即統一超商遠來門市店
長高志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新北市○○區○○路
、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
機車照片12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綜上
,足徵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
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丁○○、甲○○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沒收:
(一)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
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查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4
9 條就收受贓物罪之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等
持以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電擊棒1 支,因電擊
棒所產生之電流電擊在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
告丁○○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丁○○、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丁○○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丁○○、
甲○○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時均年僅18歲,有其
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衡情其等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犯
罪後對強盜犯行坦白承認,一再表達悔意,且其等強盜所
得金額亦非至鉅,又被告甲○○之父、兄均領有殘障手冊
,有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各1 紙附卷足參(詳
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家庭經濟環境欠佳。惟其等所
涉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如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與其等犯罪情節
相較,尚有
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是就被告丁○
○、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
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
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
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李思杰於
被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後,隨即認出該頭戴亮粉
色全罩式安全帽之人為其統一超商未來門市離職同事甲○
○,並據以告知警方偵辦
等情,業經證人李思杰、高志弘
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3 年8 月2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警員乙○○之報告、103 年9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警員乙○○之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77頁至第79頁),是被告甲○○
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早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
,其至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出面投案,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李思杰於案發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警方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即鎖
定被告丁○○涉嫌本案強盜罪嫌,此經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統一超商店長高志弘有立即到統一超商
遠來門市,經由監視錄影畫面認出其中1 名為甲○○,另
1 名嫌疑人則是經由警員王駿騰、梁秋平向林口地區人士
查詢而認出是丁○○,伊不清楚該林口地區人士為何人,
本案案發後所長立即指定王駿騰、梁秋平處理,所以王駿
騰、梁秋平在當天早上6 、7 時許就已經掌握丁○○、甲
○○涉案,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製作高志弘之警詢筆
錄時,才會知悉丁○○、甲○○涉案等語甚詳(詳本院卷
第99頁、第100 頁),並有高志弘102 年10月14日中午12
時30分許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13頁)。至
證人即被告丁○○之母丙○○於被告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後,雖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
聯繫,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0
月14日上午9 時許接獲丁○○電話,丁○○跟伊說他搶超
商,他要逃走,伊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叫丁○○回來,他
就說他要逃走,之後他掛掉電話,之後丁○○還是有打電
話給伊,伊有叫他回來,之後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想
要確認有無此事,如果有伊要幫丁○○,要把他帶回來,
但派出所之人表示不知道,伊想詢問他們該怎麼辦,他們
說會幫伊查查看,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
101 頁、第102 頁),是證人丙○○於102 年10月14日上
午9 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
所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員警早已
掌握被告丁○○涉犯本案強盜罪嫌,且證人丙○○僅係詢
問員警有無強盜超商之事,亦無代行被告丁○○向員警自
首之意,自不符於上開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丁○○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與證人丙○○聯繫,並未有委託證人丙○
○代為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表示自首之意,此經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是伊的
意思,在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之前,丁○○只有問伊該
怎麼辦,伊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後,有一直勸丁○○要回
來,說伊要帶他去派出所自首,丁○○有同意,之後有1
名警察先到伊店裡找伊,要伊把丁○○交給他,他要帶丁
○○去自首,伊打電話給丁○○,轉告該員警之意,丁○
○說不相信他,說員警會騙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則被告丁○○亦無委託其母親丙○○代
為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示自首之意,自亦不符於自
首之要件。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10
2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搶超商,
伊就打電話到明志派出所,想要確認有無此事,中午丁○
○之父親及另1 名朋友打電話給梁秋平,說伊等要將丁○
○帶去林口分駐所投案,梁秋平跟伊等約時間,當天晚上
11時許梁秋平及另1 名員警將丁○○帶去林口分駐所,就
有作警詢筆錄,伊等待到隔天凌晨2 、3 時許才離開,之
後丁○○被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語(詳本院
卷第101 頁、第104 頁)。然被告丁○○係於102 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全興
公園向警方投案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詳偵卷第5 頁背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伊也不記得伊是14日還是15日打電話給丙○○等語(詳本
院卷第104 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亦有時間錯置
之虞,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從而,被告丁○○、甲○○係於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
20分許經警方策動始出面投案,
斯時其等強盜犯行業經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應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電擊棒強盜
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李思杰之身心、被害人統一超商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丁○○復收受贓物
,不僅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
罪之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年紀尚輕,思慮欠周
,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及
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5 頁、第8 頁),被告
甲○○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
證明五股區1 紙
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等參
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情節輕重,且本案係由被告丁○○
提議強盜超商,被告甲○○同意而後實行,被告等
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所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等持以強盜之電擊棒1 支雖
為被告丁○○所有,此經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然該電擊棒
業經丟棄在新北市○○區○○路旁山崖下,此經被告丁○
○、甲○○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9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