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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壹份, 沒收;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刑前監護處分)。 事 實 一、林哲民曾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4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具有被害妄想症狀等 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其配偶李燕貞、兒子林益德所居 住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 號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即6 樓)於98年12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至3 時46分間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隔壁鄰居許榮輝 、吳貴珍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及 賴欽塗之子賴銓塨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林哲民承諾修復並賠償損失,李燕貞即委託陳安正 到場估價施作整修工程,並由林哲民與陳安正於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仁愛里里長辦 公室,由里長葉中正協調見證下,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以 陳安正為負責人之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下稱安正公司) 承作上開房屋6 樓之屋頂鋼構鐵厝及5 樓前後白鐵窗工程,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林哲民並當場開立面額30 萬元、23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1 月18日、99年1 月31日 之本票2 紙交付陳安正。嗣陳安正於99年1 月15日完工,並 請李燕貞、吳貴珍、賴欽塗在工程完工驗收單上簽收,再向 林哲民請領款項,詎林哲民認為工程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 因不明,不願給付上開款項,陳安正即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 准予強制執行。林哲民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經契約 雙方即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權限,竟為下列 犯行: ㈠林哲民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4 日至 2 月2 日間某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 ○ 號住處,將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所載第一期工程款30 萬元、第二期工程款23萬元之給付日期「99年1 月18日」、 「99年1 月31日」,變更為「99年7 月18日」、「99年7 月 31日」,變造工程合約書後,接續於99年2 月2 日持經變造 之工程合約書,向本院行使而提起確認上開2 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又於99年2 月12日向本院行使而提起本票裁定抗 告,企圖獲取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安正公司及法院審理 之正確性;林哲民承前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新北市○○區○○路○○巷○ ○○ 號住處,在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位內 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處,逕自加載「本票2 張 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接續變造該工程合約書內容後, 復接續於100 年7 月25日持該復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5號、100 年度偵字 第6788號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偵 查中,向該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而主張原本工程合約書〔立合 約書人〕欄位內之「甲方:林哲民校長」旁之空白載有上開 文字,係安正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張月娥、陳安正簽約後用刀 刮除該等文字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月娥、陳安正、安正公 司、吳貴珍、賴欽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之正確性。 ㈡又林哲民明知張月娥、陳安正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 為,竟意圖使張月娥、陳安正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3 月9 日當庭誣指張月娥、陳 安正明知上開火災係許榮輝所為,竟仍與林哲民簽訂上開工 程合約,張月娥、陳安正復更改工程合約書上給付工程款日 期及將合約書上前開空白處記載之「本票2 紙多退少補林哲 民」字樣刮除,於99年1 月20日持該變造工程合約書,聲請 本票裁定,並由張月娥於99年3 月2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 4 號返還本票等案件中,提供予法院,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88號、101 年度偵字第 8408號偵查後,認定林哲民之指控不實,而對張月娥及陳安 正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月娥、陳安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哲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其持有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中 變更工程款給付日期及自行填載「本票2 紙多退少補林哲民 」等文字,並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3 月9 日指訴張月 娥、陳安正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 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 行,辯稱:伊於簽約時曾當場反應希望能改為7 月付款,但 告訴人陳安正不同意,陳安正逼伊太太簽本票,故伊嗣後再 寄存證信函通知欲更改日期,另告訴人2 人持有之工程合約 書上本來有寫「本票2 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係告訴 人2 人自行刮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本來沒有寫該等文字, 伊怕檢察官不了解,才自行填載,伊並無虛構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其結果為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然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行為, 然卻否認有此犯行,是被告之精神狀況顯已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已達 不罰之程度,若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未達不罰之程度,亦請審 酌所有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經查,被告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業據證人 李燕貞於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原因非人為縱火,起火點係 上址住處房間右上角牆壁電線著火,火災發生後,被告答應 負擔修繕之責,嗣與告訴人陳安正、被告於99年1 月4 日10 時許,在里長葉中正辦公室內,洽談而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款係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分別係「99年1 月 18日」、「99年1 月31日」,被告當場開立面額30萬元、23 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陳安正,被告明知火災非為人為縱火 ,仍虛構火災發生原因,甚而變造工程合約書等語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58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一)第24-28 頁,及100 年度偵字第678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四)第6-11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區仁愛里 里長葉中正於偵查中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 4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陳安正於99 年1 月4 日至仁愛里里長辦公室商談上開工程款簽約事宜, 雙方約定工程款53萬元、給付工程款日期為99年1 月18日給 付30萬元、99年1 月31日給付23萬元,雙方協調後,伊再將 上開協調內容複誦一次,才由告訴人陳安正記載在工程合約 書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告訴人2 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並 無任何塗改,與伊協調見證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相符,而被告 持有之工程合約書,給付工程款日期有由「1 」月更改為「 7 」月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15-17 頁,偵卷七第118-121 頁),亦與證人張月娥、陳安正、證人即被告之子林益德及 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張靜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 致(見偵卷一第21-27 頁,偵卷四第45-46 頁、第62-63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 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540號偵查卷第26-52 頁),且觀諸 告訴人2 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34-42 頁、第43-52 頁),明顯可 見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之「7 」月,係將「1 」加粗 筆畫變更成「7 」,佐以卷附本票影本2 紙(見偵卷一第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788、3196 1 號、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99 年度司票字第34 2號卷宗、本院99年度抗字第77號卷宗及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宗,暨被告自承:本來在伊家中約 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係99年1 月18日及99年1 月31日,伊當時 有反應要改成99年7 月18日及99年7 月31日,當時已寫好此 資料,本票亦蓋章,但陳安正不讓更改,因此到葉中正辦公 室談,然未談成,陳安正就離開,伊承認有將1 月改成7 月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27頁),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諸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持有之工程合約書上本來有寫 「本票2 紙多退少補林哲民」等文字,係告訴人2 人自行刮 除,而伊持有的合約書本來沒有寫該等文字,伊怕檢察官不 了解,才自行填載云云(見偵卷一第24頁),其供述明顯前 後矛盾,顯難採信,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先後更改上開工程 合約書之給付工程款日期、自行填載前揭不實文字內容,及 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各本於單一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4 月 6 日、101 年3 月9 日誣指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嫌,為同一誣告行為之 繼續,應僅為一罪。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犯行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復於99年8 月20日下午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陳安正、吳貴珍、賴欽塗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5號案件)」等語 ,然主要用意係說明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變造工程合約書之案件案由、案號及 被告名稱,非認被告另涉有誣告犯嫌而在起訴範圍之內,況 依被告之指控內容係指陳安正、吳貴珍及賴欽塗持驗收單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見偵卷六第2-3 頁、第61頁),亦 未有何虛構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經辯護人聲請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鑑定小組與林員本人及家屬會談 、法院文件、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林員近15年逐漸出現精 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都有逐漸退化現象,近3 年呈 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件 ,還出現被害妄想症狀,伴隨出現顯著之行為改變(如:因 懷疑年老弟弟的自然逝世為遭人謀殺,因而要求解剖驗屍) ,心理衡鑑方面也顯示林員心智功能與知能篩檢表現均落後 同年齡之高學歷組常模,造成其認知功能可能較無法負荷生 活情境脈絡。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判,林員目前之司法訴訟 行為與其精神病症狀有明顯關聯,如需確定林員精神症狀病 因是否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林員至醫院中心做進一步檢 查。林員在被害妄想症狀干擾下,於犯行時其知決、領會及 判斷能力應明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故判斷林員『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分院103 年5 月12日 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72 頁),觀諸此精神鑑定報告,就被 告個案史部分,詳盡說明其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 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案情摘要及社會功能與精 神壓力評估等項目,並檢查被告之生理及心理,以行為觀察 、簡式智能評估(MMSE)、知能篩檢測驗(CASI-2.0)、臨 床失智功能評估表(CDR )等衡鑑使用工具衡鑑被告認知功 能及精神病質症狀之心理狀態,並佐以被告於鑑定時之意識 、外觀、態度、注意力、情緒、言語、行為、思想、知決、 認知功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 力等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判斷上開因素而得出本件鑑定報告 之結論,此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完整,並詳盡載明鑑定過程及 鑑定方法,辯護人並未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 處,僅憑被告之辯詞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而辯稱被告堅信 其行為係合法,故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尚不足以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開 積極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行為時確仍存有被 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無疑義,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業經契約雙方即 林哲民與陳安正商談簽立,已無變更權限,竟僅因其認工程 內容單價過高,火災原因不明,不願給付上開款項,而為本 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情節非輕,甚而任意興訟,誣 告張月娥、陳安正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等罪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令告訴人張月娥、陳安 正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訊,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所 誣告之上開罪嫌並非輕罪,犯後又始終矯飾犯行,毫無悔改 之意,耗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 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 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顯不宜輕縱寬 貸之,惟衡及被告患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且其犯行 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 為退休國小校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提出之前開變造工程合約書之原本,為被告所有,且該 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閱與影本無誤後,將之發還(見偵卷一第27頁),客 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經變造之工程合約書原本,業已滅失, 因該經變造之租賃契約書原本,既然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變造租賃契約書影本,業經承辦檢察 官與法官受收後,分別將之附在卷內,足認該經變造之工程 合約書影本,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 ㈤另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 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行為 時確仍存有被害妄想症狀等精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且被告近15年逐漸出現精神症狀,個人衛生與認知功能均有 逐漸退化現象,近3 年呈現自我照顧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下 降,且涉入多起法律事件,出現被害妄想症狀等情,有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 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因是否為失智症所致,建議安排被告至醫 院中心做進一步檢查等語,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之精 神疾病病徵已有逐年加重之趨勢,並因此發生多起法律糾紛 ,被告並不願意自行就醫治療,反而向法院聲請對其妻李燕 貞為監護宣告,被告若未施以適當治療,日後對社會仍具有 不確定之危險性,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 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 施以醫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 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 ,並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 得確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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