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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9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手套拾壹雙、螺絲起子壹支、潤滑油壹罐、繩子壹條均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拾壹雙、潤 滑油壹罐、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偉與石芳州(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黃文偉駕駛宇晟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石芳州,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四汴 頭抽水站(下稱四汴頭抽水站),由石芳州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踰越抽水站四周圍牆入內行竊,黃 文偉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屬水利設備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備 之防水鋁板6 條,得手後即於翌日(25日)以新臺幣(下同 )8,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之創新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建霖(曾建霖收受 贓物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㈡次於102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許,黃文偉駕駛前揭車號之自 用小貨車,至上址之四汴頭抽水站,由石芳州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踰越抽水站四周圍牆入內行竊, 黃文偉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屬水利設備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 備之防水鋁板6 條,得手後隨即於翌日(26日)以5,880 元 之價格,變賣予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號之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詩棟(陳詩棟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移轉管轄),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㈢又於102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24分許,黃文偉駕駛前揭車號 之自用小貨車,至上址之四汴頭抽水站,由石芳州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踰越抽水站四周圍牆入內行 竊,黃文偉在外把風,共同著手竊取屬水利設備附屬建造物 之管理設備之防水鋁板,惟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15分許 ,遭抽水站保全楊阿承查悉,黃文偉與石芳州倉皇駕車逃逸 而未遂。經警於現場扣得黃文偉與石芳州遺留之手套11雙、 螺絲起子1 支、潤滑油1 罐及繩子1 條等物,復經採集手套 上之DNA- STR檢體送驗,比對後與黃文偉之型別相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四汴頭抽水站站長黃鴻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251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11、15 0 至152 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184 頁反面、187 頁反 面),核與證人曾建霖、楊阿承、陳瑞琦、蔡耀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24至26、27至29、30至33頁) 及證人陳詩棟、黃鴻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12至14、127 至128 、19至23、128 至129 頁), 復有創新環保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月收購明細1 紙、證 人陳詩棟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收據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1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報 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2 月24日北水抽字第00 00000000號函、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上開 2 家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共87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 、44至45、35至37、39、162 至185 、186 、本院卷第107 至113 、116 至133 頁),及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手套11雙、螺絲起子1 支、潤滑油1 罐及繩子1 條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 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 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四汴頭抽水站四周圍 牆,係以水泥磚塊、不鏽鋼橫條砌成,約1 人高,具有防閑 性質,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應屬牆垣而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及共犯石芳州於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 屬製成之尖銳物品,被告與共犯石芳州並持此拆卸、撬開固 定防水鋁板之螺絲,益徵該螺絲起子材質堅硬,如用以施暴 、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無誤。再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 所稱「建造物或器材或水利設備者」,係指水利構造物、其 附屬建造物及其控制、運轉、維護、管理之設備等,本案遭 竊之防水鋁板屬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所稱「建造物或器材或 水利設備者」其附屬建造物之管理設備,此有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103 年2 月24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存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186 頁),均已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水利 法第91條第1 項之竊盜水利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水利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水利設備未遂罪。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知悉共犯石 芳州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攜帶螺絲起子(見偵查卷第151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認罪,公訴人雖就此犯行漏 未論及攜帶兇器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 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被告與石芳州就犯罪事實欄一 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各罪,均係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觸犯 竊盜水利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0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次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949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7 月、1 年、4 月、6 月、4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0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 4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 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 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 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 萬元,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39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犯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因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更字第1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⒉上開①②③所示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 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⑥⑦所示之 罰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 行罰金150 萬1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⑤⑥⑧⑨⑩⑪所示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 。 ⒊被告乃於83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①②③所定之5 年6 月 徒刑,於8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2 年8 月28日,復於87年6 月12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④所示有期徒刑1 年2 月、殘刑2 年8 月28日及⑤⑥ ⑧⑨⑩⑪所定9 年5 月徒刑,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 月,於96年5 月20日易服勞役執 行畢出監,其後假釋又經撤銷,本尚應執行殘刑4 年3 月8 日。 ⒋然被告上開④所示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 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③ 所示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2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⒌而經上開減刑及定刑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 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則因被告所餘殘刑4 年3 月8 日即無須再予執 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01 年7 月13日 為其執行完畢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 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經濟狀 況欠佳,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為圖蠅頭小利 ,不惜危害社會大眾防災安全,與石芳州共同竊取抽水站之 防水鋁板銷贓變賣,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 妨礙水利設備正常運作機能,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月收入約35,000元、有 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共同正犯石芳州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套11雙、潤滑油1 罐 及繩子1 條,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各次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利法第9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91條 (毀損或竊盜水利設備罪) 毀損或竊盜第46條、第51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 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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