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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月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任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許月秀、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許任 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月秀與被告許任葦係母子,被告許月 秀為被告冠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負責人兼 股東及被告萬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股東, 被告許任葦為被告萬達公司負責人兼股東及被告冠豪公司股 東,被告許月秀及被告許任葦分別執行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 萬達公司後述投標業務時,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合意由被告冠豪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億88 8 萬元之標價及被告萬達公司以3 億660 萬元之標價,投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發電廠)標案 案號為:0000000000號、標案名稱為:「林口發電廠#1.# 2 機組報廢設備及廠房拆除工作(含標售)」之標案(下稱本 件標案),而不為價格競爭,並由被告許月秀提供票號分別 為UE0000000 號、UE0000000 號、面額均為1,200 萬之聯邦 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各1 紙分充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萬達公司 押標金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綜合封、價格封、資格封及標單 等文件登載含附表所示電話、地址、日期等內容,並在上開 信封外觀黏貼膠帶而製作完畢後,再共同指派不知情之萬達 公司員工張簡稜芸、冠豪公司員工蘇建明於102 年9 月25日 下午4 時14分及16分許,至高雄大寮大發郵局投郵寄送被告 萬達公司及被告冠豪公司上開投標文件至林口發電廠。上 開標案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在林口發電廠開標室開 標,經林口發電廠人員審查發現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 投標文件有地址相同、投郵時間相同且郵件編號連號、押標 金支票資金來源同一等異常關連,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許月秀、許任葦均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 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嫌,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因冠 豪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月秀、萬達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任葦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科以該 條之罰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 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 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許月秀、許任 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蘇建明、張簡稜芸、陳 太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號碼 各為UE0000000 號、UE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200 萬 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本2 紙、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 2年10月3 日(102 )聯鳳山字第024 號函及聯邦商業銀 行10 3年1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 料回覆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 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08181號及第908182號之查 詢本局郵件資料(七個月內)各1 件、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 投標之綜合封、價格封及資格封影本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照片4 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固均坦承分別為被告冠豪公司、萬 達公司之代表人,並負責該二家公司有關林口發電廠本件標 案之決策等情,惟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冠豪公司及萬達公 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許月秀、許任 葦均辯稱:許任葦為許月秀與前夫許松山所生之子,惟許月 秀後與柯中村再婚並經營冠豪公司,故許任葦成年後即自立 門戶與徐耀祖合夥成立萬達公司,二家公司此獨立經營。 但因許任葦於93年成立萬達公司時資本額不足,許月秀有參 與出資,並同意許任葦將萬達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許月秀凱 路之住處,是冠豪與萬達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雖然相同, 但冠豪公司實際辦公地點是高雄市○○區○○街○○號,萬達 公司實際辦公地點是華七街2 號,二家公司各自聘請會計, 渠等雖彼此知悉對方參與本件標案,但就標單填寫及金額均 係各自決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辯稱:因冠 豪與萬達公司登記地址同為被告許月秀之凱旋路住處,相關 地址、聯絡電話相同、相近並不足為奇。且因二家公司於10 2 年8 、9 月間有廢五金買賣交易,冠豪公司尚欠萬達公司 貨款1,000 餘萬元,被告許任葦因欲投標本件標案而向冠豪 公司催討,但因冠豪公司存款不足,被告許月秀方以冠豪公 司董事長身分代墊款項,由被告許任葦方先轉帳200 萬元予 被告許月秀,請被告許月秀代為開立1,200 萬元之支票為押 標金,是冠豪公司與萬達公司押標金雖均是由聯邦銀行鳳山 分行所開立,但資金來源並非同一。況本件標案金額龐大, 並採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計有24家,被告2 人根本無不為價 格競爭之實益,尚難僅憑投標文件有附表所示異常關聯或押 標金支票出自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即認定被告 等有不為價格競爭合意之證明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任葦為被告許月秀與前夫許松山之子,兩人為母子關 係;而被告冠豪公司及萬達公司分別係於87年2 月16日及93 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二家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被告許月秀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住處,並由被告許月 秀擔任冠豪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及萬達公司股東,被告許任葦 則擔任萬達公司董事長兼股東及冠豪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 許月秀、許任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冠豪公司、 萬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本院 卷第54頁、第56頁)。而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參與林口 發電廠本件標案,因投標文件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異常關聯、 押標金票據資金來源同為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鳳山分 行帳戶,經林口發電廠承辦人員於開標日審查後不開價格封 並留置押標金此情,有本件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表、被告 萬達公司、冠豪公司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41A 標單各 1 紙、支票號碼各為UE0000000 號及UE0000000 號、票面金 額均為1,200 萬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影本各1 紙、聯邦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10月3 日(102 )聯鳳山字第024 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 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完整 投標文件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1 頁、第15頁、第33至77頁),並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與渠 等辯護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 本院卷第92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有如附表 所示異常關連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冠豪公司會計蘇建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冠豪公 司之價格封係許月秀於102 年9 月25日告知伊標價為3 億88 8 萬,由伊製作並至郵局寄送,僅有伊與許月秀碰過冠豪公 司的價格封,伊並未與萬達公司之張簡稜芸一同至郵局投遞 標單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第119 頁);證 人即被告萬達公司會計張簡稜芸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萬達 公司投標之價格封為伊製作,投標價為3 億660 萬,是由許 任葦於萬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的辦公室告訴伊標 價,由伊當天製作價格封並自己至郵局寄發,除許任葦外, 萬達公司之投標價格封沒有其他人碰過,伊並未與冠豪公司 之蘇建明一同至郵局投遞標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 ⒉被告萬達公司、冠豪公司投標文件固然係分別於102 年9 月 25日下午4 時14分許及16分許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大寮大發郵局投郵寄送,掛號郵件編號為連號之908181號 及908182號,然郵寄窗口分別為2 號及3 號,有該公司高雄 郵局103 年4 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件查詢資 料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9 至111 頁)。而大發郵局 郵務人員於被告萬達公司及被告冠豪公司之綜合封所為之註 記,就黏貼郵資明細及收信戳章之蓋印位置迥然有異,郵務 人員於被告萬達公司之寄件內容標載為「一般」,與被告冠 豪公司之寄件內容標載為「標函」,亦有不同,有被告萬達 公司、冠豪公司之綜合封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5 頁 反面、第207 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萬達公司與被告冠 豪公司之綜合封,縱寄送時間極為接近而連號,然係於不同 櫃臺,由不同收信之郵務人員受理後予以寄發,當可排除由 一人同時寄送二家公司投標文件之可能。另參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受理郵務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而被告冠豪、萬達公 司之實際辦公處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及華七街 2 號,二家公司距離大寮郵局,車程均約4 至5 分鐘,有中 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2 份附卷足參;而 本件標案並不提供電子投標,投標截止日為102 年9 月26日 (星期四)下午5 時,於102 年9 月27日(星期五)上午9 時開標,投標廠商需自行評估郵遞送達時間,逾時寄、送達 者,其投標無效,有本件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附加說明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3 頁)。則證人蘇建明、張簡稜芸於投標 截止日前1 日(即102 年9 月25日),均趕於郵局下午5 時 結束郵政業務前,將投標文件送至與渠等辦公處所不遠之大 寮郵局寄送,以便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能於 截標前如期送達,亦與常理未明顯相悖。 ⒊至檢察官雖另指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文件在信封使 用之膠帶尺寸均為1.8mm 相同寬度、均於資格封之正面四周 靠邊、背面均靠上下兩側黏貼,黏貼膠帶位置形式完全相同 ,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 1 至175 頁、第216 至222 頁) 。惟證人即本件標案承辦人 陳太山於偵查中業證稱:投標文件之綜合封是外封套,裡面 放資格封與價格封。若以電子領標,廠商自行從網路列印價 格封之資料黏貼,因此格式均會相同;若是廠商到臺電臨櫃 領取標案資料,則信封外觀會直接印好格式等語(見他字卷 第179 頁)。經查,本件標案地點之林口發電廠位於新北市 ○○區○○里000 ○0 號,但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均址 設高雄市,故採電子領標,而應將電子檔所附之綜合封、資 格封及價格封封面以A4紙列印出後,黏貼於實際大小為27公 分乘以36公分之綜合封封套、23公分乘以32公分之價格封及 資格封封套,上開封套之封口均應密封,有投標文件製作之 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 至14頁)。而以坊間市售 紙張及信封,紙張以四六版(即B1至B7,B1全紙為43英吋乘 以31英吋)及菊版(即A1至A7,A1全紙為25英吋乘以35英吋 )為通用尺寸,復依對折次數分為全開、對開、四開、八開 、十六開等不同大小;信封則可分中西式、大小則與紙張有 對應關係而均有標準規格。則上開注意事項既已明確規範廠 商製作投標文件之規格及封口方式,投標廠商依此製作之招 標文件,外觀相似甚至接近一致,自難認有何異常獨特之處 。辯護人為被告許月秀、許任葦辯稱:市售文具均已規格化 ,冠豪與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製作均依投標文件中之注意事 項指示所為,與其他投標廠商並無明顯差異,難認有何異常 關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另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對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及證人張簡稜芸 、蘇建明採捺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 德林法對被告冠豪、萬達公司之價格封進行化驗,未發現可 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103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是尚難以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 文件使用之膠帶寬度相同、封口黏貼方式相似,即推斷二家 公司之投標文件為同一人製作。 ⒌綜上,縱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外觀有如附表 所示之異常關連情形,然本件投標信封規格及相關文件全係 遵照投標文件之注意事項製作,二家公司之價格封上又未採 得相同指紋,證人蘇建明、張簡稜芸復明確證稱二家公司之 投標文件係分別製作、寄送,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冠豪公司、 萬達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 ,而認定被告許月秀、許任葦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之押標金資金來源同 一,均為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冠豪公司擬參加本件 標案,但存款不足,故伊即以個人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於10 2 年9 月24日提支1,200 萬元,換取同額票號UE0000000 號 之支票備為投標之用。翌日即9 月25日,萬達公司亦欲參與 本件標案,許任葦向伊表示希望冠豪公司清償之前積欠萬達 公司的貨款,以便籌措萬達公司之押標金。因當時冠豪公司 帳戶存款不足清償積欠萬達公司之貨款,伊表示將以個人 之聯邦銀行帳戶先代墊1,000 萬元,許任葦即表示其可先匯 200 萬予伊,再由伊於領款時一次提支1,200 萬元代為換取 同額支票供萬達公司投標之用,伊方代許任葦換取同額票號 UE0000000 號支票供萬達公司押標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核與被告許任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冠豪 公司尚欠萬達公司1,300 多萬元貨款,故伊請冠豪公司幫伊 打一張支票要供押標金使用,但因冠豪公司及許月秀資金不 足,僅能償還1,000 萬左右,故伊方先匯款200 萬元至許月 秀聯邦銀行之個人帳戶,由許月秀代打一張1,200 萬元的押 標金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 許月秀、被告冠豪公司及被告萬達公司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 存摺影本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⒉而被告許任葦與被告許月秀於102 年8 月15日簽立廢鐵買賣 契約書,雙方合意由被告萬達公司自102 年9 月起以每公斤 11.5元之價格出售廢鐵(廢鋼樑)予被告冠豪公司,被告萬 達公司並因此於102 年9 月6 日、13日、16日,以單價11.5 元,載運數量分別為50萬、50萬、11萬2,257 公斤,開立銷 售額(未含營業稅)合計為1,279 萬956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 告冠豪公司等節,有買賣契約書1 份、統一發票3 紙及車輛 過磅單40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2 至168 頁)。經交互 比對被告許任葦所提出之載運車輛過磅單,該載運車輛之過 磅日期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9 月14日止,每車次所載廢鐵 淨重自2 萬5,280 至3 萬680 公斤不等,經加總計算總淨重 為111 萬2,260 公斤,與上開被告萬達公司開立之發票中所 載清運總重111 萬2,257 公斤大致吻合;佐以過磅單中所載 車號00-000號車輛,即為被告冠豪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 棄物清除車輛,亦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予被告冠豪公司之廢棄 物清理許可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益徵上開買賣 契約書、過磅單及統一發票等諒非虛偽。是認被告許任葦供 稱:萬達公司與冠豪公司彼此獨立經營,被告許月秀及冠豪 公司於投標前因購買1,300 萬元廢鐵,於102 年9 月25日尚 欠萬達公司約1,000 萬元,方請被告許月秀以代開本次標案 押標金方式償還貨款等語,尚非子虛,應可信實。 ⒊是以,被告冠豪公司既與被告萬達公司有廢鐵交易而尚欠貨 款,被告萬達公司又確實先於102 年9 月25日轉帳200 萬元 至被告許月秀之帳戶,方由被告許月秀於同日提領1,200 萬 元兌換同額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UE0000000 號支票充作被告 萬達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是難以二家公司押標金形 式上均自被告許月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提領,即認被 告萬達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許月秀或被告冠豪公司代為繳 納,並非自備資金,而認被告許任葦及被告萬達公司僅係陪 標而無自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意願。 ㈣就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標單有無不為價格競爭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 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而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 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標案採公開招標,於10 2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開標,計有24家廠商投標,經審查結 果有20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4 家(包含本案被告冠豪 公司及萬達公司)不合格,並由岡延企業有限公司報價新臺 幣4 億6,899 萬9,990 元最高,且高於底價3 億1,750 萬元 ,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此情,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則以本件標案金額 龐大,利潤可期,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當非被告許月 秀、許任葦事先得以探知,若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被告許 月秀、許任葦縱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價格 之競爭,亦即失其意義而難以達其目的,則被告許月秀、許 任葦主觀上是否具備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 誠非無疑。 ⒉被告許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網路上得知本件 標案後,與先生柯中村至現場看過,和柯中村評估後,認為 約3 億元初頭有獲利空間,因此便由伊決定出價3 億888 萬 元,尾數是吉利數字,到102 年9 月25日才製作標單投標是 避免廢五金價格波動等語(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第103 頁 、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許任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 供稱:伊與徐耀祖為合作關係,由徐耀祖做廢五金拆除,由 伊負責資金及投標文件,標案拿到後,利潤對半分。伊有與 徐耀祖至現場看,評估拆除後有多少廢鐵可變賣折抵拆除費 用,經與徐耀祖協商後,方以萬達公司投標3 億660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徐耀祖於偵查中證稱:伊 與許任葦為合夥關係,由許任葦之萬達公司負責投標文書及 押標金作業,由伊負責現場拆除工程,雙方已合作4 、5 年 ,有做過鐵路局、嘉義酒廠、臺北市監理站等招標工程。本 件標案伊曾與許任葦至現場評估,並沒有跟許月秀去。伊跟 許任葦說標3 億應該沒問題等語一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1 頁)。 ⒊而以本件標案係拆除林口發電廠#1.# 2機組報廢設備及廠房 拆除工作加標售採購,就拆除部分雖屬勞務採購,但因標售 拆除廠房後之所剩餘之鋁鐵銅等金屬廢占大部分,故以標售 為大部分金額,而以價高者得標此情,業經證人陳太山證述 在卷(見他字卷第179 頁反面)。參以現今資訊網路普及, 貴金屬之國際、國內回收、銷售價格,乃至外幣利率匯兌, 均有管道可逐日查詢比對,藉此評估未來趨勢走向,進而影 響成本與獲利評估,則以若拆除之成本相似,及對可標售之 廢金屬數量評估相類,以及公開市場下之貴金屬價格有跡可 循等因素下,投標廠商出價差距不大甚至恰巧相同,亦非不 可能,自不能以廠商出價相近即貿然推論渠等有不為價格競 爭之合意。且以本件標案經台電林口發電廠廠方自行計算拆 除之成本及所拆得廢五金之回收價格,訂立底價為3 億1,75 0 萬元,可見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分別投標3 億888 萬 元與3 億660 萬元,雖均過於保守而略低於底標,然並未明 顯偏離市場行情,可徵被告許月秀、許任葦等供稱:渠等於 投標前均有確實至現場評估後方依市場價格分別出價競標等 語,並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冠豪公司、萬達公司投標本件標案之投 標文件固有如附表所示異常關聯及押標金資金形式上來自同 一被告許月秀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 月秀、許任葦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為不為價格之競爭 之合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月秀、 許任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方式 ,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4 項之罪名相繩,亦無從就被告冠豪公司、萬 達公司,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罰金刑。本案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月秀、許任葦、冠豪公司、萬達公司犯 罪,均應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異常關連情形) ┌─────┬───────────┬───────────┐ │項目 │冠豪公司 │萬達公司 │ ├─────┼───────────┼───────────┤ │綜合封、價│高雄市○○區○○路208 │高雄市○○區○○路208 │ │格封、資格│號6 樓( 見他字卷第9 、│號6 樓( 見他字卷第10、│ │封所載地址│13頁) │14頁) │ ├─────┼───────────┼───────────┤ │綜合封、價│00-0000000(為冠豪公司 │00-0000000(為被告許月 │ │格封、資格│工廠電話,見他字卷第9 │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凱旋│ │封所載電話│、13頁) │路208號6樓住處電話,見│ │ │ │他字卷第10、14頁) │ ├─────┼───────────┼───────────┤ │標單上記載│102年9月27日、00-00000│102年9月27日、00-00000│ │之時間及電│83(見他字卷214頁) │93(見他字卷213頁) │ │話 │ │ │ ├─────┼───────────┴───────────┤ │綜合封、價│被告冠豪公司與萬達公司在左開信封使用之膠帶尺寸│ │格封、資格│及黏貼位置均相同( 見他字卷第171 至175 頁、第18│ │封外觀膠帶│4 頁反面、第216 至222 頁) │ │黏貼情形 │ │ ├─────┼───────────┬───────────┤ │上開投標信│908182號、102年9月25日│908181號、102年9月25日│ │封郵件編號│16時16分許( 見他字卷第│16時14分許( 見他字卷第│ │及投郵時間│9頁反面、第111 頁) │10頁反面、第110 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