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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麗金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 律師       林明煌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 緝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麗金被訴偽造支票無罪。又被訴業務侵占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麗金原在台北縣林口鄉(現改制 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4 設立代書事務所,自 為代書,為執行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 代理告訴人王阿連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立0-00000- 0 號支票帳戶,並於同月18日領得票據號碼00000000至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之空白支票100 張,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未經告訴人王阿連 之同意,盜用告訴人王阿連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而 偽造該等32張支票,再持向李文雄等人借款花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王阿連,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支票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 起訴書認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 論罪)。 二、無罪(即偽造支票)部分: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 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方得為判決之基 礎。 ㈡訊據被告凌麗金固坦承曾與告訴人王阿連於上開時地一同前 往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及領用上開計100 張支票,並持上開100 張支票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 票計32紙對外借款使用,且李文雄所持有編號32之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支票後確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惟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上開100 張支票係由王阿連與伊一同親自 前往領用後,伊當時因債信不好,加上親友不願借用支票, 才會向王阿連借得上開支票使用,包括支票印鑑章在內,伊 並無侵占上開支票,再盜用印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計32張支 票使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81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王阿連一同前往彰化銀行東三 重分行申辦上開支票帳戶,並由被告先後持告訴人王阿連之 印鑑章蓋用印文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 用(按其中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係被告於81年11月底 某日,由被告簽發後持向李文雄借款20萬元使用),惟李文 雄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20萬元支票乙紙,後因拒絕 往來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阿連此部分指訴及證人李文雄證述(見82年度偵字第 5984號卷第35、36頁及第39、40頁答辯狀)之情節,均相符 合,復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之2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82年5 月25日彰東重字第11 28號函及其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支票存款印鑑卡、退票資料查覆調查情形、支票領用單各 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王阿連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上開支票帳戶開立後 ,並未前往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凌麗金持伊印鑑章 自行前往領用,後並未經得伊同意,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計32紙支票對外借款使用云云。惟告訴人王阿連此部分 指訴之詞,不僅業據被告凌麗金堅決否認在卷,且揆諸告訴 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領用單上記載可知 ,告訴人王阿連上開支票帳戶均係於81年11月18日之同一日 申請及領用者,而上開支票領用單上除蓋有告訴人王阿連之 印鑑章外,同時另有告訴人王阿連本人之簽名在上,且證人 即告訴人王阿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簽名確為其本人所 簽等語(見本院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在卷,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告訴人王阿連指稱上開100 張空白 支票係由被告其人獨自前往領用云云,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⒊另告訴人王阿連於80年1 月19日起,即在台北縣林口鄉經營 「萬鉅企業有限公司(後遷至新北市○○區○○街○○○○ 號 ,下稱萬鉅公司)」從事金屬、油漆等商業活動,並有申請 萬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對外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阿連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103 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綦詳,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考,則告訴人王阿 連本人對支票帳戶之申請及支票之使用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告訴人王阿連辯稱其未親自領用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云云 ,不僅不足採信,有如上述,且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係自81 年11月18日即已領用在案,並自81年11月18日起即先後經持 票人向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提示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31之計31張支票兌現,至李文雄提示如附表編號32所示20萬 元支票之退票時間,則係於82年3 月9 日,前後相去4 個月 左右之久,則衡諸告訴人王阿連之上開資歷、經驗以觀,其 應無無從知悉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已先後遭被告簽發多張對 外使用之可能,更遑論在未經其同意之下,仍任由被告先後 簽發多達32張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上開100 張空白支 票係伊向王阿連借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告訴人王阿連此 部分指訴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開100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乙枚既係告訴人王 阿連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先後持上開印鑑章簽發如附表編 號1 至32之支票對外借款使用,應無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支票罪嫌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僅憑告訴人王阿連上 開單一指訴云云,應不足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為灼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法第 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免訴(即業務侵占)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亦堅決否認有侵占上開100 張支票之行為等語。按「時效 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則延長為「20年」,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計算之;再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本件依法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10月27 日(即偵查自82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計2 月4 日 及本院審理自82年7 月8 日起至83年3 月30日止計8 月23日 )及偵查中通緝時間(自82年6 月3 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計 1 月3 日)、本院之通緝期間(自83年3 月31日起至103 年 8 月1 日止計20年4 月1 日,惟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 項 之規定,本件偵查中及審判之通緝期間合計已逾本罪追訴時 效10年之1/4 即2 年6 月以上,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停止計算時效期間2 年6 月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自被告於81年11月18日領得上開支票100 張起算, 應於「95年4 月15日」已告屆滿,且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其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與上 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間,自無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另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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