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14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旺委無
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
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與避免
執
法人員之
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而無故
以該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亦應具備相當之
智
識程度可預見應他人之邀,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且允諾
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該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
而對外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遂行幫
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詹進旺竟仍應張榆彬
、許玉錡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張榆彬、許玉錡,
即自民國83年6 月15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 段000 號1 樓獨資商號「家
旺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負責人。詹進
旺知稔家旺行之統一發票係作為家旺行營業行為之證明,可
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
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亦明知家旺行於83年
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俱
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張榆彬、許玉錡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該段
期間內,任由張榆彬、許玉錡及其
等所屬犯罪集團連續將家旺行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
二所示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家旺
行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
票合計56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83 萬7,360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各該公司行號
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漏稅額達
119 萬1,673 元(發票張數、銷售金額、實際提出申報之發
票張數、銷售金額及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稅捐稽徵處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所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
告訴、
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
訴訟行為之
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僅為其內部事
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詹進旺被訴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4年6 月8 日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84年度偵字第12915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所蓋之
該署收文章),
斯時雖尚未為行政上之分案,仍無礙檢察官
依其權責因已知特定
犯罪嫌疑人而應開始偵查之效力,故應
以84年6 月8 日為開始偵查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325 號提起公訴,於91年9 月16
日繫屬於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
1 月14日發布
通緝(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3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 頁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第47頁本院92年度板院
通刑親科緝字第39號
通緝書),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參以
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
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
而其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
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3年10月
31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計檢察官自84年6 月8 日開始偵
查日起至本院於92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7 年
7 月6 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於103 年5 月12日被告
緝獲歸
案時仍未屆滿,本院自應
予以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67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86頁反面),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
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者,仍俱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家旺行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
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當
初張榆彬、許玉錡找伊擔任家旺行之人頭負責人,伊就交付
自己的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給張榆彬、許玉錡,伊僅知悉家
旺行係從事傢俱買賣,其他細節伊都不清楚,家旺行設立後
即由張榆彬、許玉錡實際經營家旺行之業務,伊並無申領家
旺行之統一發票,亦未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伊不
知張榆彬、許玉錡有虛進、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伊當初沒
想到張榆彬、許玉錡取得伊的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設立家旺
行後可能會以家旺行之名義從事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家旺行於83年6 月15日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 號1 樓,於83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間
止均由被告擔任家旺行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坦認不諱(見89年度偵字第564 號影卷第1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54頁),並有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
業審查核准
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
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首
堪認定。
㈡家旺行於8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行號間俱無任何真實銷貨交易,卻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
偽不實統一發票合計56張,銷售金額合計2,383 萬7,360 元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
該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達119 萬1,673 元之事實,亦有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
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
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
足按(見
偵一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
另案逃漏稅捐案件審理中
供稱: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張榆彬、許玉錡幫伊處理並
要求以伊的名義設立家旺行,伊遂同意擔任家旺行之登記負
責人,張榆彬、許玉錡亦有每週支付約5 百元至1 千元零用
錢予伊充作擔任家旺行登記負責人之報酬,伊並無實際出資
家旺行,伊交付自己的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予張榆彬、許玉
錡之際,伊知道張榆彬、許玉錡要將伊登記為家旺行之負責
人,其後亦係由張榆彬、許玉錡負責辦理家旺行設立登記與
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
第251 號影卷第2 頁至第4 頁),矧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張榆彬、許玉錡間又非熟稔、亦無何親
密情誼關係,對於張榆彬、許玉錡誘之以利而邀約其擔任家
旺行之登記負責人,則被告就此非基於私人情誼、憑空而來
且係不勞而獲之利益,當無不心生疑竇之理;再被告於另案
詐欺案件調查時亦供陳:因伊於83年3 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遭追討甚急,伊不得已
乃應允許玉錡之要求,自83年4 、
5 月起至5 家銀行開戶、申領支票,起初係以伊的名義申請
設立家旺行,故亦有以家旺行之名義申領支票,家旺行目前
營業狀況係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購買汽車或以房屋向銀行
設定抵押貸款,聽說最近又準備以國內外信用狀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但家旺行實際上均無任何營業行為,另根據許玉
錡表示許玉錡等人預備於84年1 月中旬伺機同時倒閉、退票
,屆時伊可在家旺行部分分得約50萬元至80萬元等情
無訛(
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1 號影卷第9 頁至第10
頁),參以被告知情而與張榆彬、許玉錡共同虛設家旺行且
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以家旺行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領支
票使用藉以詐騙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行,亦均經本院85年度
訴緝字第134 號、84年度訴字第887 號論處罪刑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69頁至第83頁),又衡諸常情,張榆彬、許玉錡苟
非有利可圖且欲以家旺行之名義從事違法獲利行徑,盍須在
與被告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竟無需被告出資一絲一毫亦未要
求被告分擔家旺行任何經營責任,即承諾定期支付報酬予被
告,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家旺行委無實際經營及交
易行為,亦知稔張榆彬、許玉錡設立家旺行之目的係將以家
旺行之名義從事違法獲利行為
而非欲正當經營家旺行,則其
對於張榆彬、許玉錡持續以家旺行之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
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另案
逃漏稅捐案件審理中已供承:有一次伊與張榆彬、許玉錡在
家旺行聊天時,遇人打電話來稱用發票賣給別家公司等節(
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1 號影卷第4 頁),灼
然益明,益徵被告
空言否認其知悉張榆彬、許玉錡有從事虛
進、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遽
採,
適可證被告與張榆彬、許玉錡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間就
家旺行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一節,
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㈣按公司行號均有繳納營業稅捐之法定義務,且商業負責人須
依法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即為公司行號等商業主體之營
業行為證明,可供作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
,苟無真實交易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充作
進項憑證,即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與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再一般人均深
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他人,如該等專有性物品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苟無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
分證件資料,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者當可預見取得其個人
身分證件資料者係
意圖犯罪而欲藉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從事
不法用途,並隱匿實際從事犯罪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殊不得諉稱不知。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家旺行毫
無實際營運及交易行為,
詎其仍因貪圖每週約5 百元至1 千
元之報酬,即率爾允諾張榆彬、許玉錡之請託而同意擔任家
旺行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其身分證件資料及印章提供予張榆
彬、許玉錡,任由張榆彬、許玉錡將之登記為家旺行之負責
人並持以申領家旺行之統一發票,且概由張榆彬、許玉錡恣
意統籌處理家旺行統一發票之開立、報稅事宜,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張榆彬、許玉錡將以家旺行之名義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藉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縱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統
一發票並非由被告親自開立,被告仍應與張榆彬、許玉錡及
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共同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罪責,至無疑問。
㈤
綜上所述,被告諸開所辯,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處
罰規定業於84年5 月19日第1 次修正公布,並自00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再於95年5 月24日第2 次修正公布,並自
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84年5 月19日第1 次修正公布前
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84年5 月19日第1 次修正
公布後,原條文則移列至同法第71條第1 款,並規定為「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再於95年5
月24日第2 次修正公布,並將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
法定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
以被告行為時法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
66條第1 款對被告較有利,即應適用該款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參照)。茲就本案罪刑相關之刑法
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該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該條修正理由
,係界定
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
正後共同正犯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僅屬單純文字修正,自屬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
)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原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即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該條款則提高為「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僅各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
犯規定,則其各次犯行,即應依
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別
論罪科刑,再依數罪
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⑤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
所稱之「
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
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
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
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4年5 月19日修
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張榆彬、許玉錡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間就
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等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
加
重其刑。
⒉牽連犯:被告所犯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
逃漏稅捐罪等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適用之說明:
本案自91年9 月16日繫屬於本院,雖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然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被告遭追訴而逃匿,經本院
於92年1 月14日發布通緝後,迄至103 年5 月12日始緝獲歸
案所致,此有本院92年度板院通刑親科緝字第3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3 年5 月12日陳報單各1 份
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4 頁),則
審酌本
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及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
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以觀,本案允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無論被告是否
聲請適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均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一併
指明。
㈥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家旺行之登記負責
人,竟共同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
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
正確性,亦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
更,承據上開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
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
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審判,核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相符,自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家旺行於8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實際進貨,竟仍自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取得統一發票合計25張,充作家旺
行之進項憑證,並連續在家旺行83年度7 至8 月、9 至10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進貨金額合計2,306 萬
729 元,虛報扣抵進項稅額115 萬3,037 元(
起訴書誤載為
「1,153 萬37元」),並持前開申報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申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 條
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再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即俗稱「401 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
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是否係商業會計法第3 、4 章所定
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抑係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帳冊,均有
疑問,從而,行為人以公司、行號名義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申報書類,
縱有不實,抑或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
票而製作,概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3號、74年度台
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
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家旺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合計25張,銷售金額合計2,306 萬729 元,作為家旺行之
進項憑證,填載於家旺行83年度7 至8 月、9 至10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申報扣抵家旺行之進項稅額等
情,固有家旺行83年度7 至8 月、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足資證
明(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然承據
上開說明,家旺行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
申報之行為,係被告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納
稅之義務,並非其業務上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
製作,均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發票│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幣│
│號│ │ │張數│臺幣:元) │:元) │
├─┼────────┼────┼──┼──────┼──────┤
│1 │利隆冷凍企業行 │83年7 月│ 3│ 3,231,929│ 161,596│
├─┼────────┼────┼──┼──────┼──────┤
│2 │暢祥實業有限公司│83年8 月│ 5│ 5,006,402│ 250,321│
├─┼────────┼────┼──┼──────┼──────┤
│3 │偉得力有限公司 │83年7 月│ 14│ 12,322,648│ 616,132│
│ │ │至8 月 │ │ │ │
├─┼────────┼────┼──┼──────┼──────┤
│4 │金馨營百貨流行行│83年7 月│ 2│ 2,256,750│ 112,838│
├─┼────────┼────┼──┼──────┼──────┤
│5 │雄順企業股份有限│83年10月│ 1│ 243,000│ 12,150│
│ │公司 │ │ │ │ │
├─┴────────┴────┼──┼──────┼──────┤
│合 計│ 25│ 23,060,729│ 1,153,037│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83年7 月 │ 1 │ 1,200│ 60│ 1 │ 1,200│ 60│
│ │灣營業總處臺北營業所 │ │ │ │ │ │ │ │
├─┼───────────┼─────┼──┼──────┼─────┼──┼─────┼─────┤
│2 │漢記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83年10月 │ 1 │ 6,000│ 300│ 1 │ 6,000│ 300│
│ │司 │ │ │ │ │ │ │ │
├─┼───────────┼─────┼──┼──────┼─────┼──┼─────┼─────┤
│3 │香港商普多有限公司臺灣│83年10月 │ 1 │ 252,000│ 12,600│ 1 │ 252,000│ 12,600│
│ │分公司 │ │ │ │ │ │ │ │
├─┼───────────┼─────┼──┼──────┼─────┼──┼─────┼─────┤
│4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年8 月 │ 1 │ 20,000│ 1,000│ 1 │ 20,000│ 1,000│
├─┼───────────┼─────┼──┼──────┼─────┼──┼─────┼─────┤
│5 │連昌印刷有限公司 │83年7 月 │ 1 │ 4,286│ 214│ 1 │ 4,286│ 214│
├─┼───────────┼─────┼──┼──────┼─────┼──┼─────┼─────┤
│6 │錦秋紙品上光有限公司 │83年9 月 │ 1 │ 5,000│ 250│ 1 │ 5,000│ 250│
├─┼───────────┼─────┼──┼──────┼─────┼──┼─────┼─────┤
│7 │昶強企業有限公司 │83年9 月 │ 1 │ 25,000│ 1,250│ 1 │ 25,000│ 1,250│
├─┼───────────┼─────┼──┼──────┼─────┼──┼─────┼─────┤
│8 │豐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83年7 月至│ 7 │ 4,000,045│ 200,003│ 7 │ 4,000,045│ 200,003│
│ │司 │8 月 │ │ │ │ │ │ │
├─┼───────────┼─────┼──┼──────┼─────┼──┼─────┼─────┤
│9 │國在營造有限公司 │83年7 月至│ 4 │ 2,000,195│ 100,010│ 4 │ 2,000,195│ 100,010│
│ │ │8 月 │ │ │ │ │ │ │
├─┼───────────┼─────┼──┼──────┼─────┼──┼─────┼─────┤
│10│乙昇實業有限公司 │83年9 月至│ 3 │ 181,000│ 9,050│ 3 │ 181,000│ 9,050│
│ │ │10月 │ │ │ │ │ │ │
├─┼───────────┼─────┼──┼──────┼─────┼──┼─────┼─────┤
│11│泓其實業有限公司 │83年9 月 │ 1 │ 8,572│ 428│ 1 │ 8,572│ 428│
├─┼───────────┼─────┼──┼──────┼─────┼──┼─────┼─────┤
│12│鑫君企業社 │83年7 月 │ 1 │ 4,762│ 238│ 1 │ 4,762│ 238│
├─┼───────────┼─────┼──┼──────┼─────┼──┼─────┼─────┤
│13│燁豐實業有限公司 │83年7 月至│10 │ 5,378,240│ 268,912│10 │ 5,378,240│ 268,912│
│ │ │8 月 │ │ │ │ │ │ │
│ │ │ │ │ │ │ │ │ │
├─┼───────────┼─────┼──┼──────┼─────┼──┼─────┼─────┤
│14│烜泰實業有限公司 │83年7 月至│ 8 │ 3,193,840│ 159,692│ 8 │ 3,193,840│ 159,692│
│ │ │8 月 │ │ │ │ │ │ │
│ │ │ │ │ │ │ │ │ │
├─┼───────────┼─────┼──┼──────┼─────┼──┼─────┼─────┤
│15│鍵璟企業有限公司 │83年7 月至│13 │ 8,662,320│ 433,116│13 │ 8,662,320│ 433,116│
│ │ │8 月 │ │ │ │ │ │ │
│ │ │ │ │ │ │ │ │ │
├─┼───────────┼─────┼──┼──────┼─────┼──┼─────┼─────┤
│16│周記興有限公司 │83年8 月 │ 1 │ 19,900│ 1,050│ 1 │ 19,900│ 1,050│
├─┼───────────┼─────┼──┼──────┼─────┼──┼─────┼─────┤
│17│華誼實業有限公司 │83年8 月 │ 1 │ 75,000│ 3,500│ 1 │ 75,000│ 3,500│
├─┴───────────┴─────┼──┼──────┼─────┼──┼─────┼─────┤
│合 計│56 │ 23,837,360│ 1,191,673│56 │23,837,360│ 1,191,673│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