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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張梅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73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 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梅育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梅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志龍為志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下稱志冠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 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而張梅育 係其配偶。 ㈠黃志龍於民國95年12月間,欲將志冠公司登記資本額自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增資為1,000 萬元,並委託鍾金蘭(所 涉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辦志 冠公司申請增資及變更登記事宜。黃志龍與鍾金蘭均明知 公司增資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公司完成增資登記,黃志龍 竟與鍾金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 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志龍各向鍾金蘭及不知情之 友人邵淑瑛借款400 萬元、500 萬元,鍾金蘭於95年12月 18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從其本人及其 母鍾何廷妹帳戶取款後,存款400 萬元至志冠公司開設於基 隆一信0000000000000 號帳戶,邵淑瑛亦於同日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從其丈夫陳道盛與所開立之今格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取款後,匯款500 萬元至上開志冠公司基隆一信帳 戶,鍾金蘭則代黃志龍製作其在業務上應做成之志冠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資產負債表上 ,虛偽記載黃志龍於95年12月18日繳納股款900 萬元及公司 資本已收足等不實事項,藉以表明已收足志冠公司之股款, 再將上開文件及志冠公司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志冠公司查核 報告書,於95年12月21日前某日持向經濟部而據以行使,以 申請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5年12月21日核准並為志冠公司之增 資變更登記,而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 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志龍於登記事項辦理完畢後,於95 年12月20日將上開志冠公司基隆一信帳戶結清,而取款900 萬1,045 元包括上開志冠公司驗資用之900 萬元後,再行將 其中500 萬3,340 元款項匯回陳道盛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戶,並存款125 萬元、158 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鍾金蘭 與鍾何廷妹帳戶。 ㈡黃志龍與張梅育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以虛列員工 薪資增加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自95年至101 年間,明知如附表一之楊家興等人均未在 志冠公司任職與領有薪資,竟直接或間接自具幫助公司逃漏 稅捐犯意之親友郭伶俐、王思光、涂佳榮、林正杰、張健龍 、徐美玉、孫碧雯、古淑儀、林品妤、林鳳娥等人處取得林 慈貞、施雅真、邱彤娃、張琝臻、李金榮、林若薇、王思光 、黃玉娟、張展誌、林鳳娥、涂佳榮、古淑儀、林品妤、林 正杰、江碧雲(上開郭伶俐等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不知情之黃政勝、楊家興、王花蕊 、蔡善、王黃春梅、陳志強、周家豪、楊材生、卓雪子、高 貫傑、張書帆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虛偽填載楊家興等人於94 年度至100 年度在志冠公司領取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薪資之 不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 連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翌年之5 月間,再持以 向各該年度所屬之國稅局分局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逃漏94年度至100 年度稅捐各為45萬元、25萬7,679 元、 25萬5,679 元、30萬8,781 元、12萬1,018 元、25萬1,940 元、21萬1,403 元,足以生損害於楊家興等人及稅捐機關對 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至99年間,接續多次 向其友人陳宏謀佯稱其經營之志冠公司,有接獲上市櫃公司 如正崴、禾昌、揚明光學、英濟等公司客戶採購塑膠原料之 訂單,而客戶均係開立必會兌現之信用狀付款,獲利可期, 並編製「專一」、「專二」至「專十七」等代號以代表上市 櫃公司客戶,向陳宏謀邀約投資志冠公司所經營之塑膠原料 買賣生意,且一再虛編出貨營業額與所需之進貨原料成本與 陳宏謀對帳,再視對帳結果,由陳宏謀繼續將投資款項匯予 黃志龍,或黃志龍將虛編之獲利金額扣除下次交易之進貨原 料成本後之餘額匯回陳宏謀,致陳宏謀再再陷於錯誤,而自 94年8 月5 日至99年9 月24日,除以自有之款項投資外,並 向其親友陳宏達、陳宏信、郭文智借款以投資黃志龍之志冠 公司,總計於上開期間,陳宏謀本人或央請其上開親友代為 匯款至黃志龍開立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投資黃志龍之 志冠公司總金額高達5 億488 萬2,353 元(詳如附表二之1 ,其中陳宏謀個人匯予黃志龍之金額為3 億5,975 萬3,715 元,詳如附表二之2 ,上開陳宏謀親友匯予黃志龍之金額為 1 億4,512 萬8,638 元,詳如附表二之3 ),然黃志龍於同 期間,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等方式,僅交還陳宏謀投資 款3 億8,428 萬5,042 元(詳如附表三之1 ,其中交付陳宏 謀個人之金額為2 億2,559 萬4,247 元,詳如附表三之2 , 交付陳宏謀親友之金額1 億5,869 萬795 元,詳如附表三之 3 ),而因此詐得陳宏謀投資款項之差額達1 億2,059 萬7, 311 元。嗣陳宏謀於99年10月間,要求黃志龍返還上開投資 款項,黃志龍始告知陳宏謀志冠公司即將倒閉,無法返還投 資款項,而先前其所稱「專一」、「專二」等代號所代表之 上市櫃公司客戶其虛編,陳宏謀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宏謀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本有明文 ,是證人陳宏謀、陳宏榮、陳宏達、郭文智、陳宏信、范揚 昌、蔡佳豫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供述又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 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宏謀、陳宏榮、陳宏達、郭文智、陳 宏信、范揚昌、蔡佳豫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 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 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 高,且上開證人嗣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是認被告之 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本院審酌證人陳宏謀、陳宏榮、陳宏達 、郭文智、陳宏信、范揚昌、蔡佳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除上開證人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志龍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金蘭於調查局、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或證人身分具 結後證述之情節,暨證人邵淑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合 一致。 ⒉此外並有志冠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12月22日基隆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基隆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基建商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營利事業變更核定函、經濟部95年 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申請增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核淮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公司章程修章條對照表、公司章程、黃志龍身分證影本、 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 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資料、志冠企業有限公司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61號卷第16-25 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01 年12月19日基一信字第2592號檢送志冠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95年12月18日及95年12月20日 相關交易資料傳票影本共2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㈠247-249 頁)、華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 月11日(102) 華板存字第001 號說 明函及檢送如來函附表所列黃志龍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30 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3頁(94 年8 月8 日 至98年8 月1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2 年1 月 9 日102 基隆字第290001號檢附黃志龍於95年12月18日匯 款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7378 號卷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志龍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 定。 (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志龍、張梅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鍾金蘭、林慈貞、黃政勝、施雅真、楊家興、邱彤娃 、張琝臻、王思光、黃玉娟、張展誌、林鳳娥、周家豪、 涂佳榮、古淑儀、林品妤、林正杰、李金榮、施碧雯、郭 伶俐、林若薇、江碧雲、徐美玉、張健龍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之情節相合一致。 ⒉此外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 年3 月27日北區 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志冠企業有限公司於 94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暨開立予員工之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計38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㈨第179-217 頁)、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1 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說明函及檢送楊家興等25人健保投保資料(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㈢第182-207 頁 )、勞工保險局102 年1 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楊家興等20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乙份 ,及張書帆等6 人於94年前已退保,其巳退保名單乙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㈤ 第38-5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2 年6 月17 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19日 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志冠企業有限公 司94年至100 年度因虛報薪資逃漏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說明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 8 號卷第148-150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黃志龍、張梅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黃志龍、張梅育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志龍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陸續收受陳宏謀本人 或央請其親友代為匯款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款項至黃志龍 開立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 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志龍則以匯款、轉 帳或交付支票等方式,交付陳宏謀或其親友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金額,其間差額為1 億2,059 萬7,311 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陳宏謀之間僅 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伊並未對陳宏謀施以詐術, 陳宏謀也沒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伊所編制專一至專十 七係志冠公司所接獲之案子代號,又上市櫃公司名稱係表 示希望志冠公司有機會獲得上市櫃公司之訂單,伊從未向 陳宏謀表明志冠公司有接獲上市櫃公司訂單,伊與陳宏謀 之間金錢往來5 年多,伊有積極經營志冠公司,僅因志冠 公司後來經營不善而無力返還借款,並非借款之初係詐欺 之故意,伊與陳宏謀之間屬單純之民事糾葛,伊並無詐欺 之犯意或犯行云云。經查: ①被告黃志龍於上開期間陸續收受陳宏謀本人或陳宏謀央請 其親友陳宏達、陳宏信、郭文智代為匯款如附表二之1 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黃志龍開立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黃志龍則以匯款、轉帳或交付支票等方式,交付陳宏謀 或其親友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金額,其間差額為1 億2,05 9 萬7,311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宏謀、陳宏達、陳宏信及證 人郭文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陳宏謀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94 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資 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證物清冊第64-152頁)、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 3 月23日華土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行客戶黃志龍於本 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4年10月21 日至100 年3 月10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影本 30張及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自99年9 月30日至 100 年3 月10日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影本1 張(見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㈠第208-239 頁)、匯 入告訴人等帳戶之152 張匯款單據影本共55紙(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㈠第35-89 頁)、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1 月11日(102) 華板 存字第001 號說明函及檢送如來函附表所列黃志龍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130 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共23頁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 ㈢第3-26頁)、94年9 月8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 款憑條影本1 紙、陳宏信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蔡 宜蓁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宏達之合作金庫銀行 中興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陳宏達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98年7 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紙 、陳宏達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95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1 月25日華土字第7 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志龍)之轉帳支 出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共57張、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 2 年1 月28日華林口字第102015號函檢送本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志龍)於94年8 月8 日至95 年1 月26日所列10筆交易之現提、傳票、匯款等相關傳票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02 年1 月28日華峽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志龍)交易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 2 年1 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志龍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㈣第45-69 頁、第144- 255 頁)、94年9 月8 日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 條影本1 紙、陳宏信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蔡宜蓁 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上開卷45-49 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黃志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黃志 龍之辯解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詳,其於偵查中證稱:「94年時黃志龍想向我借 2 百至3 百萬元,投資塑膠業,我說我不要,要我出資的 話就合夥做生意,黃志龍同意與我合夥投資,黃志龍還提 出有利潤,以我6 他4 方式分利潤,我說有利潤就一人一 半,之後我們就決定有利潤就一人一半」、「我與黃志龍 分利潤方式是逐月逐筆結帳,例如志冠企業有限公司收到 客戶帳款,票據到期兌現時,我與黃志龍協商,看是我匯 錢給黃志龍或黃志龍匯錢給我,所以有55分利潤,但黃志 龍一手操作志冠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僅將部分收入與我55 分利潤,實際收入總額我不知道,因黃志龍持續與我逐月 逐筆結帳,我一時無法發現黃志龍的謊言,黃志龍以接到 上櫃公司定單手法騙取我的錢。」、「95年間黃志龍告訴 我志冠企業有限公司接到大同、揚明光學等上市上櫃公司 定單,我就陸續投資」、「黃志龍確實告訴我接到上市上 櫃公司定單,我聽到黃志龍告訴我他接到3 、4 家上市上 櫃公司定單,黃志龍還將這些上市上櫃公司編專一到專五 ,編造17家公司,我與黃志龍間錄音,都提到專一、專二 到專十五等話,本案爭點在黃志龍告訴我他接到專一到專 十七上市上櫃公司定單,我才一直投資」等語(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第27378 號卷㈠第21-23 頁10 1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 四六分帳,我提議利潤或損失都是五五分帳。... 計算利 潤的方式是每個案子結束,就計算一次。」、「案子中我 跟被告黃志龍都會出錢,看誰出多少錢,每個人約定的利 息,統一計算利息,列為交易的第二成本。專一的客戶譬 如說60天後買賣就完成,兌現了之後就可以馬上做結算, 結算以後有盈餘就可以平分,大概都是60-90 天就結算一 個案子」、「每一個案子結了之後,每個月都有兌現,因 為每個月一直做連續性的生意,不同的專案穿插,剛好每 個月都會結算」、「黃志龍說在平日交談中講出大公司的 名字不太好,所以就幫這些大公司以專一、專二來取代, 最後到專十七」、「剛開始不一定每一筆都完全結清,譬 如說他要匯款給我850 萬元,但實際上到我身上的只有40 多萬元,沒有匯給我的810 萬就是還要再投入其他案子」 、「印象中在被告黃志龍女友蔡佳豫的桃園住處有談論過 (新投入金額與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 、9 、10頁104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蔡佳豫(與被告黃志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與被告黃志龍)交往大約4 年,大概99年 農曆過年前2 、3 個月分手的」、「(問:你是否認識與 見過陳宏謀?)認識,他是黃志龍的朋友,我有見過,黃 志龍說陳是他的合夥人,是他的金主,他常常這樣跟我說 」、「我之前跟黃志龍在桃園中正路租房子,他有時會住 在那邊,那時我就有看過黃志龍和陳宏謀在那邊對帳, 此之間會講一些塑膠原料的術語、英文代碼,我聽不太懂 ,另外他們也會在電話中對帳,電話對帳很頻繁,我有聽 到過」、「我是從黃志龍口中得知,他們是合夥做生意的 ,黃志龍說他本來一無所有,是陳宏謀觀察他4 年,覺得 是人才,才把資金約5000萬元投資給他來做生意,後來生 意做得不錯,所以黃志龍也以分紅入股約2000萬元。... 我聽到的是合夥關係,不是借款關係,因為陳跟黃志龍講 話都是談及塑膠原料交易細節,從未提及利息、還款之類 借貸的話」、「(問:有無聽過他們談專一、專二、專三 之類的話?)我有聽過,但不清楚到底何意」、「黃志龍 常說有接到鴻海等知名企業的訂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第63頁背面-6 4 頁102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陳宏謀都是在大陸,他們有合作塑膠原料,陳宏謀是 管大陸的,被告黃志龍是管臺灣的,合作細節我不清楚」 、「他們會說1K、2K,到後面內容是怎麼分、怎麼算帳我 都不懂,我不會去問什麼是1K、2K」、「因為他們本來就 是合作關係,陳宏謀一個月會跟被告黃志龍見一次面,兩 人就是拿出自己的簿子,不用問就知道他們在做帳」、「 (問: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陳宏謀、黃志龍之間往來頻繁? 是否有聽過專一、專二、專三等術語,確認當時的陳述是 否有照你的意思記載?)是的,實際情形差不多這樣沒有 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背面-29 頁104 年10月19日 審理筆錄)。衡諸審酌證人蔡佳豫與被告黃志龍係曾經交 往4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並無無任何仇怨嫌隙,而證 人蔡佳豫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 事實以構陷被告黃志龍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蔡佳豫上 開證述情節,與證人陳宏謀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供補強及擔保證人陳宏謀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堪信為真 實。 ⑶此外,復有內容記載專一至專十四之給余經理之傳真文件 2 紙(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證物清冊第61-62 頁 )、陳宏謀提供99年9 月6 日、9 日、19日及10月6 日通 聯譯文1 份(陳宏謀提供之黃志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傳簡訊至陳宏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7 通) 陳宏謀提供99年6 月18日、9 月21日、9 月23日及9 月30 日通聯譯文1 份(黃志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宏 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譯文共5 通)(見上 開證物清冊第19-28 頁)、營業人:志冠企業有限公司94 年7 月至99年10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營 業人:志冠企業有限公司94年7 月至99年10月之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證 物清冊㈢第16-160頁)、告訴人手記之帳冊資料(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㈠第138- 154 頁、卷㈢第50-97 頁、第110-112 頁)、志冠公司95 年至100 年總分類帳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㈢第123-167 頁)在卷可資佐證 。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謀指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蔡佳豫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證物可資佐證,堪認證人陳宏謀證述 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黃志龍確實係以合作投資 之關係自告訴人陳宏謀或其親友處取得上開款項,且被告 黃志龍確係編造專一至專十七等名義使告訴人陳宏謀陷於 錯誤,誤信志冠公司確實有自該等上市上櫃公司取得訂單 ,繼而接連多次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黃志龍。 ⑸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龍空言辯稱其與告訴人陳宏謀之間僅 係借貸關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龍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黃志龍為志冠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 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志冠公 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登記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黃志 龍就前開犯行與鍾金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鍾金蘭雖均 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 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 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志龍、張梅育所為95年至 100 年歷年5 月間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於98 年5 月27日及101 年1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分別自98 年5 月29日、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98年5 月27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98年5 月27日之修正乃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 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為準」,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 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 而得另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被告黃志龍係志冠公司之 負責人,依各次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有處罰 規定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惟依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 較修正前僅能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 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 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 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 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 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黃志龍係志冠公司之負責人,以製作該 公司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黃志龍、張梅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張梅育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張梅育 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容 有未恰,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明白記載「被告張梅育與黃 志龍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志冠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 成本之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顯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參照100 年 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 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 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 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 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 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 ,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 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 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 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 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刑罰。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 用,而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 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102 年度台上 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龍、張梅育為納稅 義務人志冠公司逃漏稅捐,於申報該公司之94年至100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內容不實之前述扣繳憑單而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以一 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1 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並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 ⒉核被告黃志龍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志龍對告訴人陳宏謀多次詐欺取 財舉措,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志龍身為志冠公司之負責人,為竟以上述方式 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資本,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 監督之正確性,並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被告黃志龍 、張梅育所為逃漏稅捐犯行有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 平性,又被告黃志龍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陳宏謀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詐得金額龐大, 行為可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被告張梅育坦承犯行,被 告黃志龍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黃志龍未與告訴人陳宏謀 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龍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對 被告張梅育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黃志龍所為事實欄㈠之犯行及被告 黃志龍、張梅育所為事實欄㈡95年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為 96年4 月24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部分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併予宣告減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梅育明知告訴人陳宏謀及其親友陳宏 達、陳宏信、郭文智匯入上開被告黃志龍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土城分行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黃志龍因上開詐欺之重大 犯罪所得,然被告張梅育竟基於收受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志龍在陳宏達於96年7 月26日匯650 萬元至其上開華 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即於96年7 月27日至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50萬30元,再將50萬元匯至被告張梅 育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張 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㈡被告黃志龍在陳宏達於96年8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陳宏謀 於同日匯款200 萬、142 萬8,000 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從上開帳戶內 提領214 萬2,100 元,再存入志冠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第攸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第攸公司)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號0000000 號 、發票日96年8 月31日、金額70萬元之支票得以於96年8 月 31日兌現,因而支付其與被告張梅育共同購買之新北市○○ 區○○路○○○ 號「早安北大」社區房屋之部分款項,而被告 黃志龍與被告張梅育原各持有上開房屋1/2 所有權,嗣於99 年間,被告黃志龍再將其1/2 所有權贈與被告張梅育,被告 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㈢被告黃志龍在陳宏達、陳宏謀各於96年8 月6 日匯200 萬、 200 萬、147 萬8,000 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 ,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550 萬30 元,再將50萬元匯至上開被告張梅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 贓物。 ㈣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6年9 月6 日匯款200 萬、200 萬、 50萬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後,即於96年9 月7 日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500 萬元,再將部 分款項即233 萬4,500 元存入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行土城分 行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第攸公司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 號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9 月30日、金額78萬元之支票得 以於96年10月1 日兌現,因而支付其與被告張梅育共同購買 之新北市○○區○○路○○○ 號「早安北大」社區房屋之部分 款項,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 ㈤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8年4 月30日匯款62萬2,000 元、20 0 萬、200 萬、4,000 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 ,即於98年5 月7 日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 62萬7,000 元,再存入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 帳戶,以使其交付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瑞公司) 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5 月13 日、金額35萬元之支票得以於98年5 月13日兌現,因而支付 被告張梅育購買之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1樓「 上城」社區房屋之部分款項,該房屋係登記為被告張梅育所 有,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㈥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8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其上開華 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從 上開帳戶提領168 萬6,506 元,再將150 萬元存入上開志冠 公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中悅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號 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0月31日、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得 以於98年11月2 日兌現,因而支付被告張梅育購買之新北市 ○○區○○路○○○ 號10樓「中悅彼得堡」社區房屋之部分款 項,該房屋係登記為被告張梅育所有,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 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㈦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各於98年12月1 日、3 日匯款82萬4,15 3 元、97萬5,500 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 於98年12月4 日至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200 萬元,再將181 萬6,000 元存入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行土城 分行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悅公司)之發票人均為志冠公司、票號0000000 、0000 000 號、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5 日、金額各為150 萬、31萬 元之支票得以於98年12月7 日兌現,因而支付被告張梅育購 買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中悅彼得堡」社區房 屋之部分款項,該房屋係登記為被告張梅育所有,被告張梅 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㈧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9年1 月21日匯款158 萬1,380 元至 其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99年1 月29日至華南 銀行三峽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28萬1,530 元,再將11萬4, 500 元匯至被告張梅育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被告張梅育為購買上開新北市○○ 區○○路○○○ 號10樓「中悅彼得堡」社區房屋向永豐商業銀 行貸款之每月攤還款項,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 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㈨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9年2 月26日匯款97萬元至其上開華 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99年3 月1 日至華南銀行三峽 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18萬8,202 元,再將11萬4,500 元匯 至上開被告張梅育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以返還被告 張梅育為購買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中悅彼 得堡」社區房屋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每月攤還款項,被告 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㈩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9年3 月10日匯款122 萬元至其上開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同日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從上開帳戶提領50萬5,300 元,再存入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 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郭睿杰之發票人為志冠公 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金額28萬元 之支票得以在郭睿杰妻蔣姵娣存入其帳戶後於99年3 月10日 兌現,因而支付郭睿杰裝潢上開被告張梅育所有之「中悅彼 得堡」社區房屋之工程款項,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 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9年3 月24日匯款8 萬172 元至其上 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99年3 月31日至華南銀行 三峽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11萬4530元,再將11萬4,500 元 匯至上開被告張梅育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以返還被 告張梅育為購買上開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中悅 彼得堡」社區房屋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之每月攤還款項,被 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於99年4 月2 日匯款76萬6,500 元至其 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99年4 月6 日至華南銀 行三峽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90萬1,055 元,再加計其他款 項共100 萬1,055 元存入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 存帳戶,以使其交付郭睿杰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號0000 000 號、發票日為99年4 月5 日、金額85萬元之支票得以在 郭睿杰妻蔣姵娣存入其帳戶後於99年4 月6 日兌現,因而支 付郭睿杰裝潢上開張梅育所有之「中悅彼得堡」社區房屋之 工程款項,被告張梅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 贓物。 被告黃志龍在陳宏謀各於99年5 月4 日、7 日匯款89萬40元 、7 萬元至其上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後,即於99年5 月 10日至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從上開帳戶提領90萬元,再存入 上開志冠公司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以使其交付郭睿 杰之發票人為志冠公司、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5 月10日、金額85萬元之支票得以在郭睿杰妻蔣姵娣存入其帳 戶後於99年5 月10日兌現,因而支付郭睿杰裝潢上開被告張 梅育所有之「中悅彼得堡」社區房屋之工程款項,被告張梅 育以此方式收受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及贓物。 因認被告張梅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貳、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 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 ,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 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所謂「洗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所 稱「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 條規定,指該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言。從而洗錢行為,必須以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各款 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據此,如行為人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罪,依照上開規定, 必須「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犯所得500 萬元以上之詐欺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且按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 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 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㈢再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 行為人所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並須該行為 人在收受該贓物時,在主觀上亦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而 仍故予收受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自 不能該當該罪。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梅育涉犯上開收受贓物、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 項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梅育之供述、同案被告黃志龍之 供述、告訴人陳宏謀之指述及證人鍾金蘭、張森、陳赫誠、 廖盈貴、李昀逾、鍾麗霞、錢麗如、蔣姵娣、郭睿杰、朱建 豪之證述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張梅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 楚被告黃志龍與告訴人陳宏謀間之金錢往來,主觀上並無收 受贓物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張梅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黃志龍並無詐欺之犯行,被告張梅育所收受之款項 並非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更非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張梅育收受被告黃志龍交付之款項, 或存入個人帳戶中,或以被告張梅育名義購買不動產,僅係 作為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無洗錢行為。且被告張 梅育對於被告黃志龍與陳宏謀之金錢往來並無所悉,主觀上 自不可能有收受贓物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肆、經查: ㈠被告張梅育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編號㈠至之客觀事實 ,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龍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及證述,暨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述編號㈠至之事實,足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編號㈠至之款項,係告訴人陳宏謀及其 親友陳宏達、陳宏信、郭文智等人匯入被告黃志龍華南銀行 板橋分行、土城分行,係被告黃志龍向告訴人陳宏謀詐騙所 得之財物,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張梅育是否涉有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犯行或收受贓物犯行,則首應審究被告張梅育 於該等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資金之不法來 源有所認識,亦即主觀上是否具備隱匿該等犯罪來源之意圖 及收受贓物之故意。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梅育 並未過問志冠公司之經營情形,伊也未曾告知被告張梅育關 於志冠公司之獲利情形,被告張梅育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 行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或繳房屋貸款之用,被告張梅育對於該 帳戶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因志冠公司係設在住家,伊有時 會請被告張梅育確認是否有傳真進來,但被告張梅育並不清 楚傳真之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99 頁104 年11月 9 日審理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梅育只是一般的 家庭主婦,顧小孩打理家庭而已,並不知道伊和陳宏謀之間 的資金關係;被告張梅育也不知道伊付房款、裝潢款的金錢 來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 卷第122-124 頁102 年8 月7 日詢問筆錄);被告張梅育 並沒有負責志冠公司之會計業務,志冠公司的帳是請記帳士 鍾金蘭記帳,被告張梅育只有幫伊作一些雜事,接電話或寄 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73 8 號卷第137 頁正面至背面102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張梅育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梅育辯稱並不 清楚同案被告黃志龍與證人陳宏謀之間金錢關係等語,尚非 無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謀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張梅育一定知道 被告黃志龍騙伊的錢,被告張梅育有提供一些上市櫃公司的 名稱給黃志龍,讓黃志龍把這些公司當作志冠公司的客戶再 告訴伊;伊會將明細帳整理完傳真到被告張梅育與黃志龍住 處的傳真機,伊打市內電話時,大部分是被告張梅育接聽電 話,伊會問傳真是否收到、是否清楚,被告張梅育肯定有看 過伊傳真的資料;被告黃志龍是被告張梅育的先生,被告張 梅育又是公司會計,一定知道黃志龍的錢是來自其投資款等 語,惟被告張梅育否認係擔任志冠公司會計,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志龍同此證言,除證人陳宏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陳宏謀稱被告張梅育擔任志冠公司會計之指證確與 事實相符。而證人陳宏謀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到你與被告黃志龍對完帳之後,資料會傳真 到家裡,是否如此?)是,我傳真之後會跟被告張梅育確認 ,我會說『剛剛有傳真,是否有收到?是否清楚?』,張梅 育跟我說『喔,我去看』」、「我大約有跟張梅育提過傳真 的內容是什麼的帳單,但是她都閃爍其詞」、「她只知道有 沒有收到,清不清楚內容她都很模糊的回答」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8 頁104 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縱使被告張梅育曾 經接聽證人陳宏謀電話並確認有無收到傳真,惟被告張梅育 與證人陳宏謀之間從未曾就傳真內容做過任何實質上之溝通 或確認,並不能僅因被告張梅育曾經收受傳真即推論其必定 知悉被告黃志龍與證人陳宏謀之間之資金往來或投資關係, 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張梅育必然知悉被告黃志龍對證人陳宏 謀有施用何種詐術。再參諸證人陳宏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投資案當中,除了伊傳真一些自己對帳的資料時有跟被 告張梅育確認傳真內容之外,伊與被告張梅育並沒有其他接 觸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11頁104 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 ),更可見本件證人陳宏謀於偵查中始終指稱被告張梅育知 悉被告黃志龍詐騙一事,乃係證人陳宏謀基於被告張梅育與 被告黃志龍為夫妻關係所做出之個人臆測推論,自難以此做 為不利被告張梅育之認定。 ㈤另證人鍾金蘭於偵查中固曾陳稱:被告黃志龍沒空的時候, 有一、二次會請被告張梅育送志冠公司的資料來記帳,伊沒 有收過,是由其同事代收;伊打志冠公司電話或被告黃志龍 家中電話,有時會是被告張梅育接聽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378 號卷第107-108 頁 0000000 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 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52-53 頁104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惟被告張梅育與被告黃志龍乃夫妻關係,而志冠公司又係設 在渠等之住處,被告張梅育基於夫妻關係代理或協助處理一 般事務,偶爾代為接聽電話或代送文件亦合於情理,尚不得 因被告張梅育曾經代為接聽電話或代送文件,即遽以認定其 即知悉被告黃志龍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 ㈥至於公訴人所援引上開其餘證人或證據方法,均僅能證明上 開公訴意旨所述編號㈠至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張 梅育主觀上對於該等資金之不法來源有所認識,亦不得以該 等證據做為不利被告張梅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梅育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或收受贓物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 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梅育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梅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洗錢 或收受贓物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梅 育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梅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白忠志、黃冠運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稽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㈠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95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之犯行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96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97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98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99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100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事實欄一、│黃志龍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㈡所示10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之犯行 │ │ │ │ ├────────────────────────────┤ │ │ │張梅育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㈢ │ │ └──┴─────┴────────────────────────────┘ 附表一:志冠公司94年至100年虛報薪資明細表 ┌──────────────────┐┌──────────────────┐ │94年度部分 ││97年度部分 │ ├───┬────┬─────────┤├───┬────┬─────────┤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新臺幣)││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 ├───┼────┼─────────┤├───┼────┼─────────┤ │1 │楊家興 │200,000 ││1 │古淑儀 │250,000 │ ├───┼────┼─────────┤├───┼────┼─────────┤ │2 │陳志強 │300,000 ││2 │林品妤 │278,000 │ ├───┼────┼─────────┤├───┼────┼─────────┤ │3 │張書帆 │250,000 ││3 │蔡善 │250,000 │ ├───┼────┼─────────┤├───┼────┼─────────┤ │4 │黃政勝 │300,000 ││4 │王黃春梅│250,000 │ ├───┼────┼─────────┤├───┼────┼─────────┤ │5 │黃玉娟 │200,000 ││5 │王花蕊 │250,000 │ ├───┼────┼─────────┤├───┼────┼─────────┤ │6 │林慈貞 │200,000 ││6 │涂佳榮 │250,000 │ ├───┼────┼─────────┤├───┴────┴─────────┤ │7 │施雅真 │160,000 ││ 小計 1,528,000 │ ├───┼────┼─────────┤├──────────────────┤ │8 │江碧雲 │190,000 ││98年度部分 │ ├───┴────┴─────────┤├───┬────┬─────────┤ │ 小計1,800,000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 ├──────────────────┤├───┼────┼─────────┤ │95年度部分 ││1 │涂佳榮 │260,000 │ ├───┬────┬─────────┤├───┼────┼─────────┤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2 │林品妤 │300,000 │ ├───┼────┼─────────┤├───┴────┴─────────┤ │1 │江碧雲 │270,000 ││ 小計 560,000 │ ├───┼────┼─────────┤├──────────────────┤ │2 │陳志強 │300,000 ││99年度部分 │ ├───┼────┼─────────┤├───┬────┬─────────┤ │3 │黃政勝 │250,000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 ├───┼────┼─────────┤├───┼────┼─────────┤ │4 │周家豪 │180,000 ││1 │涂佳榮 │200,000 │ ├───┼────┼─────────┤├───┼────┼─────────┤ │5 │黃玉娟 │200,000 ││2 │林品妤 │342,000 │ ├───┼────┼─────────┤├───┼────┼─────────┤ │6 │林慈貞 │140,000 ││3 │林正杰 │260,000 │ ├───┴────┴─────────┤├───┼────┼─────────┤ │ 小計 1,340,000 ││4 │高貫傑 │160,000 │ ├──────────────────┤├───┼────┼─────────┤ │96年度部分 ││5 │蔡善 │260,000 │ ├───┬────┬─────────┤├───┼────┼─────────┤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6 │王思光 │260,000 │ ├───┼────┼─────────┤├───┴────┴─────────┤ │1 │張展誌 │50,000 ││ 小計 1,482,000 │ ├───┼────┼─────────┤├──────────────────┤ │2 │蔡善 │201,000 ││100年度部分 │ ├───┼────┼─────────┤├───┬────┬─────────┤ │3 │江碧雲 │200,000 ││編號 │姓名 │虛報薪資 │ ├───┼────┼─────────┤├───┼────┼─────────┤ │4 │王花蕊 │278,000 ││1 │邱彤娃 │261,500 │ ├───┼────┼─────────┤├───┼────┼─────────┤ │5 │楊材生 │200,000 ││2 │李金榮 │260,500 │ ├───┼────┼─────────┤├───┼────┼─────────┤ │6 │卓雪子 │200,000 ││3 │林若薇 │260,200 │ ├───┼────┼─────────┤├───┼────┼─────────┤ │7 │林品妤 │278,000 ││4 │張旻臻 │261,350 │ ├───┼────┼─────────┤├───┼────┼─────────┤ │8 │林鳳娥 │250,000 ││5 │涂佳榮 │200,000 │ ├───┴────┴─────────┤├───┴────┴─────────┤ │ 小計 1,657,000 ││ 小計 1,243,550 │ └──────────────────┘└──────────────────┘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 附表四 ┌──┬───────────────────────────┐ │編號│證據名稱 │ ├──┼───────────────────────────┤ │1 │被告黃志龍所提供之99年4月23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 │ │ │被告張梅育於永豐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細表 │ ├──┼───────────────────────────┤ │2 │黃志龍傳送予陳宏謀之簡訊 │ ├──┼───────────────────────────┤ │3 │志冠公司於華南銀行土城分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 │ │存款往來明細表 │ ├──┼───────────────────────────┤ │4 │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桃園市○○○路 │ │ │2段139巷123號11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 │ │ │事務所102年2月26日函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 ├──┼───────────────────────────┤ │5 │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張梅育購買桃園市○○○路│ │ │2段139巷123 號11樓之合約、收款價金明細 │ ├──┼───────────────────────────┤ │6 │新北市○○段○○段○○○○○號建物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異│ │ │動索引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 ├──┼───────────────────────────┤ │7 │「早安北大」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換戶換名合意書、│ │ │付款資料 │ ├──┼───────────────────────────┤ │8 │中悅彼得堡-B110 張梅育銷貨收入明細表、被告張梅育購買中│ │ │悅彼得堡社區B1棟10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區○○ ○ ○○路○○○ 號1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 ├──┼───────────────────────────┤ │9 │蔣姵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工程委託合約書、工程估價單 │ ├──┼───────────────────────────┤ │10 │被告張梅育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智諄企業社開│ │ │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上海銀行存款憑條 │ ├──┼───────────────────────────┤ │11 │被告張梅育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12 │被告張梅育臺灣新光銀行帳戶 │ │ │交易明細表 │ ├──┼───────────────────────────┤ │13 │被告張梅育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 │14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開設於│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12月3 日函附之96年8 月6 日取款憑│ │ │條、匯款申請書 │ ├──┼───────────────────────────┤ │15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 │102年3月25日函附之96年8月3日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 │ │華南銀行總行101年4月24日函附之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70 │ │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6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開設於│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102 年12月3 日函附之96年8 月6 日取款憑│ │ │條、匯款申請書 │ ├──┼───────────────────────────┤ │17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 │102年3月25日函附之96年9月7日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 │ │華南銀行總行101年4月24日函附之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78 │ │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8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 │102年2月28日函附之98年5月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銀│ │ │行土城分行102年5月13日函附之票號0000000、金額為35萬元 │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19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 │102年1月25日函附之98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 │ │銀行總行101年4月24日函附之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150萬元│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20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 │102年1月25日函附之98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 │ │ │銀行總行101年4月24日函附之票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 │ │各為150萬、31萬元之支票2張正反面影本 │ ├──┼───────────────────────────┤ │21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開設於│ │ │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 │ │南銀行總行102 年11月20日函附之99年1 月29日取款憑條、匯│ │ │款申請書 │ ├──┼───────────────────────────┤ │22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開設於│ │ │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2年 │ │ │11月20日函附之99年3月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 ├──┼───────────────────────────┤ │23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 │102年7月1日函附之99年3月10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銀│ │ │行土城分行102年6月20日函附之票號0000000、金額為28萬元 │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24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被告張梅育開設於│ │ │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 │ │11 月20 日函附之99年3 月3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 ├──┼───────────────────────────┤ │25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 │102年1月28日函附之99年4月6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銀│ │ │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25日函附之票號0000000、金額為85萬元 │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26 │上開黃志龍開設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上開志冠公司開設│ │ │於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三峽分行│ │ │102年3月6日函附之99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華南銀│ │ │行土城分行102年3月25日函附之票號0000000、金額為85萬元 │ │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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