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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榆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上午10時 8 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工作地點。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行經○○市○○區○○街○○號時,與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受傷,經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並經抽 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換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對戊○○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 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大醫院檢驗累 積報告、同院103 年12月2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被告病歷、同院104 年2 月1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4 月3 日至4 日都沒有喝酒,酒精濃度數值太誇張了。103 年4 月 4 日我先從三峽的家中騎車進三重的公司上班,當天是國定 假日,但我們公司沒有放假,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半到晚上 7 點,我是要跑店家跟客戶接洽,先打卡再出來才發生車禍 ,我在整理完貨的上午10點左右就出去了,車禍地點就是在 公司的旁邊,但打卡記錄在當年9 月員警通知我涉犯酒駕案 件時已經丟掉,也很難調到監視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欲 左轉重陽路一段113 巷時,與對向沿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 駛之戊○○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後,被告受有顏面部撕 裂傷之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於事故發生後2 個半小 時後,即103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抽血檢驗後驗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8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 至5 、84頁), 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3、14頁、本 院卷第78、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己○○於本院審理 中(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至21頁)、現場圖(含草圖, 偵卷第17、18頁)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偵卷第22至34頁 )、臺大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偵卷第10、11頁)、同院103 年12月26日前開字號函文暨回復意見表、被告病歷(偵卷第 51至69頁)、同院104 年2 月10日前開字號函文暨回復意見 表(偵卷第93、94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又經詢臺大醫院抽血過程,先後覆稱:「據病歷記載,曾先 生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未有急救的相關處置,只有醫療相關處 置。曾先生酒精檢體採血時間為給予生理食鹽水輸液後,該 項治療不含酒精,並不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因為未使用 任何含有酒精的藥物,也未使用含有酒精的棉球消毒,所以 並沒有任何醫療因素會讓曾先生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增加,即 本院在處理過程中,沒有任何醫療處置足以造成曾先生『 Ethanol whole-blood 』的檢驗值上升。」「本院採用頂空 氣相層析方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應不會有偽陽性的情形 發生。」等節,有前揭臺大醫院103 年12月26日、104 年2 月10日之函文暨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1、52、93、94頁)可 參。另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告血液酒精 濃度是否因車禍受傷接受急救過程或檢驗方法之影響,而有 呈偽陽性之可能一情鑑定,結果略以:「㈠一般大醫院酒精 棉擦拭皮膚均非採乙醇棉球擦拭皮膚,且已採非乙醇含量之 70%Isopropyl Alcohol,縱使採乙醇棉球擦拭已換算驗證因 濃度差距太大似無明顯影響乙醇檢測之可能性。㈡傷者曾員 103 年4 月4 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局部外傷,但以醫學經驗法 則尚無法形成過高之LDH 或乳酸而造成偽陽性之可能。其中 依據文獻報導縱使包括:⒈Lactate 濃度及LDH 在超高異常 狀況下,多種測試方法中包括酵素呈色法中,最高之偽陽性 僅為138mg/dL,故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達288mg/dL,已超過 偽陽性之濃度。故曾員血中乙醇濃度應可真實反應出有使用 過酒精乙醇類飲料後之血中酒精濃度。⒉本案傷者傷勢主要 在上唇區及臉頭擦挫傷,無法支持受傷後內臟組織內有嚴重 損傷造成LDH 高濃度之狀況或影響之可能性。⒊綜合研判認 定曾員之血中乙醇濃度,應為車禍前有使用過乙醇類飲料後 吸收入體內之血中酒精濃度。即較支持為曾員於103 年4 月 4 日車禍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飲料食品之結果。」等節,有 該所105 年2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各1 份(院卷第146 至153 頁)可稽。綜上,固堪認受 檢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㈢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 75 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 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 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 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 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 考;另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 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至我國國人 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 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參,並均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依臺大醫院前揭抽血檢驗結果,被 告血液酒精濃度達288.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44毫克,倘此前曾飲用酒類,其身體狀態應呈現步態 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現象;而因飲酒後經人 體吸收,平均約52分鐘體內酒精濃度將遞減之故,被告於抽 血檢驗前2 個半小時前之事故發生及送醫急救當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恐已逾每公升1.5 毫克,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 ㈣惟現場及急救過程人員觀察被告事故後之反應如下:⑴證人 即到場救護及隨車人員甲○○證稱:我到場負責處理庚○○ ,當天我與同仁乙○○同車,他負責開車,我在後方照護, 到場時,庚○○有上唇撕裂傷,沒有辦法與我對話,只能重 複問問題,例如今天星期幾、現在幾點、我是否發生車禍等 等,其餘沒有任何回應,所以我們初步認定是腦震盪,因為 腦震盪一般都是會重複問話。在救護車上,因為他上唇受傷 ,我們是用紗布替他加壓止血,沒有其他的處置,當時我與 他的距離約60公分,不確定有無酒味,因為血腥味很重。偵 卷第68頁的救護紀錄表的欄位是我勾選的,我在救護過程中 ,若發現救護對象身上有酒味,或感覺有飲酒的話,不太會 註記,除非真的很明確,不然我無法記載。庚○○是我扶上 救護車的,我拉他左手,他靠著我的肩膀。庚○○是坐在擔 架上,沒有躺著,坐姿正常,並沒有隨車搖晃傾倒的情形。 到院後他可以自行下車行走,是從側門下車,將側門拉開, 通常只要傷患坐在車上,我們會叫他自行下車。紀錄表上的 「庚○○」簽名是他自己在到院時簽的,他當時還有辦法簽 名等語(院卷第75至78頁)。⑵證人即救護人員乙○○則證 稱:當天我負責駕駛救護車,隨車人員是甲○○,當天我看 到庚○○受傷,我記得他可以站著,一開始看到他坐在地上 ,我們一下現場的狀況後,做初步包紮,之後帶上救護車, 他需要我們攙扶上救護車,算是自己可以走,但我們還是要 扶他,這是為了讓病患不要跌倒。我沒有印象有聞到酒味, 我當時有戴口罩,通常戴口罩會比較聞不到酒味。對於可以 坐直的病患,知道他意識比較清醒,對於這種情況,我們會 協助病患下車或讓他自己下車等語(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5 頁)。⑶證人即當日臺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丙○○證稱 :我看到庚○○已經是他掛完號推進來診間的時候了,我當 天有戴口罩,所以沒有聞到酒味。當我們叫他時他是閉著眼 睛的,但是問他人、時、地都是可以回答的清楚等語(院卷 第130 至132 頁)。⑷證人即事發當日赴臺大醫院之員警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醫院時,庚○○已經躺在病床 上,我蹲在他旁邊,靠近他時並沒有察覺到他身上有酒味, 也沒有血腥味或其他味道了等語(院卷第71頁)。綜上可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疑似腦震盪、顏面部分撕裂傷並流 血不止之情形下,仍能藉由救護人員之攙扶自行行走,且坐 在救護車內擔架上時,未隨車搖晃傾倒,到院後並自行下車 、簽名,並未呈現任何步態不穩之狀態;又除因送醫前後有 重複問題,經救護人員判斷為疑似為腦震盪外,此後問答如 常,並無其他行為顯示精神混惑不清晰、說話不清楚等情形 ;而當日接觸被告之到庭證人,均未曾嗅聞被告有何酒味, 亦未見其等有何被告飲酒之敘述。縱然慮及酒精之耐受度因 人而異,惟被告在傷勢不輕之際,意識尚清、舉止如常,實 難遽認所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 之事實,確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所致。 ㈤再者,事故發生後,由救護人員甲○○填製之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8頁)之「補述事項」係記載:「 pt(按即patient ,患者之意)神經學正常,能自行行走, 患者鼻上至嘴唇有4 公分撕裂傷,可見牙齒,疑似輕微腦部 損傷,會重複問同樣問題。」,另「意識狀況」勾選為「清 」,「GCS 」即「神經學總指標」則記載為E:4,V:5,M:6 ( E:睜眼反應、V:說話反應、M:運動反應,滿分分別為4 、5 、5 分),總計滿分15分。而上述「清」意指清醒,表示患 者眼睛是睜開的,講話可以,行為也正常,又GCS 滿分15分 之意,指被告眼睛睜開,能以講話方式回答問題,肢體也能 行動等情,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77、 78頁)無訛。另臺大醫院急診病歷亦有「到院時間:2014/0 4/04-10:28」、「意識清」等記載,有上開病歷0 份(偵卷 第53頁)可參。而於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身體診查後,被 告之意識狀態雖載為「Clear but confusion (按即清楚但 混亂),E:4,V:4,M:6」,有該院急診離部病歷摘要1 份足稽 ,稍異於前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然仍接近滿分,僅說話反 應經評估為4 分,核與證人甲○○所稱會重複問同樣問題之 疑似腦震盪現場亦無不符,此外,卷附救護紀錄表、急診病 歷、會診申請報告單、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護 理紀錄等件(偵卷第54至62頁),均未有何被告酒醉或意識 不清之記事,更難見被告有前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 每公升1.0 毫克,甚至1.5 毫克之徵象。又關於被告發生事 故前之行為,經本院函詢被告當時任職之凱蕾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市○○區○○路0 段00號)當日上班情況,覆以 :「已離職員工庚○○103 年4 月4 日確實有進公司上班並 有打卡,因可證明上班打卡的卡片於發薪水之日已發給該員 工,由於該員工並沒有保留卡片的習慣,故無法附上證明。 」等節,有該公司回函1 份(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上班後不久外出洽談業務,旋在 公司不遠處發生車禍一情屬實,衡以事發前值上班時間,復 無事證顯示其另有飲宴之情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2 個半 小時後,所得之酒精濃度仍然甚高,則被告於騎乘機車前是 否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非無疑。復參本次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騎乘機車時欲左轉入巷內,而與其原行向之對向直行機 車發生碰撞乙情,業敘之如前,觀之始末,亦乏事證推認被 告乃因酒精影響致判斷、控制能力減低,而致事故之發生, 從而,仍難據此認被告此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 ㈥至依上開臺大醫院之函文、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雖堪認 受檢之血液酒精濃度,在科學儀器之檢測下,並無偽陽性之 可能,然上開驗測結果之正確性,尚繫於檢體保存等人為因 素,換言之,在酒精濃度測量結果與客觀事實顯有違常之處 時,並不能以僅以酒精濃度之數值,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故 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後,該條項第1 款雖改由受測後 酒精濃度數值為規範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認 定之基準,惟既有之酒精濃度測量結果正確性,既尚存有疑 之處,即難以之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受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仍有可疑之 處,則被告辯稱其騎乘機車前並未飲用酒類等語,自非全然 無稽。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公共 危險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說,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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